司法院院解字第3260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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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26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5年10月14日 |
兼理司法之縣長及依縣司法處組織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兼理檢察事務之縣長(該條例第九條修正前縣長並兼理縣司法處司法行政事務),均為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薦任司法行政官 (參照院字第一五九六號及第二六九五號解釋)。 至縣司法處審判官或主任審判官,依該條例第五條僅以薦任待遇而非薦任職,即不得謂為薦任司法行政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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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35年10月14日 |
兼理司法之縣長及依縣司法處組織暫行條例第四條規定兼理檢察事務之縣長(該條例第九條修正前縣長並兼理縣司法處司法行政事務),均為法院組織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之薦任司法行政官 (參照院字第一五九六號及第二六九五號解釋)。 至縣司法處審判官或主任審判官,依該條例第五條僅以薦任待遇而非薦任職,即不得謂為薦任司法行政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