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质疑下议院或州立法议会的选举,除非向选举举办地具有管辖权的高等法院提交选举陈情书。[1]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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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文字句“国会任何议院”改为“下议院”。——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3(2)小节,1963年8月29日生效。
  • 原文字句“一名最高法院法官”改为“选举举办地具有管辖权的高等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第一百二十条(c)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