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八條:挑戰選舉之方法

不得質疑下議院或州立法議會的選舉,除非向選舉舉辦地具有管轄權的高等法院提交選舉陳情書。[1]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原文字句「國會任何議院」改為「下議院」。——1963年憲法(修正)法令(25/1963)第3(2)小節,1963年8月29日生效。
  • 原文字句「一名最高法院法官」改為「選舉舉辦地具有管轄權的高等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第一百二十條(c)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