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32/1957

第三十一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四篇:联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三十三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3 · 1976 · 1957
  • 第一款 联邦应有元首,应被称为国家元首,其地位在联邦所有人之上以及不可在任何法院面对任何诉讼。
  • 第二款 国家元首的配偶称为国家元首后,其地位仅次于国家元首,并在联邦所有其他人之上。
  • 第三款 国家元首由统治者会议推选产生,任期五年,但可随时署函向统治者会议辞职,或由统治者会议罢免,同时国家元首如不再是统治者应立刻退位。
  • 第四款 附件三的第一部和第三部的规定适用于国家元首的推选程序和罢免程序。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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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