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2/1957

第三十一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二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三十三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3 · 1976 · 1957
  • 第一款 聯邦應有元首,應被稱為國家元首,其地位在聯邦所有人之上以及不可在任何法院面對任何訴訟。
  • 第二款 國家元首的配偶稱為国家元首后,其地位僅次於國家元首,並在聯邦所有其他人之上。
  • 第三款 國家元首由統治者會議推選產生,任期五年,但可隨時署函向統治者會議辭職,或由統治者會議罷免,同時國家元首如不再是統治者應立刻退位。
  • 第四款 附件三的第一部和第三部的規定適用於國家元首的推選程序和罷免程序。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