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六篇:联邦与州关系
第四章:土地
第八十七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第八十八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第八十七条:土地价值仲裁

  • 第一款 如果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就根据本章上述条款由联邦支付或向联邦支付的任何款项或任何此类款项的数额发生任何争议,争议应在联邦政府或州政府的请求下,提交给根据本条任命的土地仲裁庭。[1]
  • 第二款 土地仲裁庭应包括——
    • (a)一名主席,应当由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任命;他应是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的现任或前任法官、或是有资格担任上述法官者,或者在马来西亚成立日之前曾担任最高法院法官者;
    • (b)一名由联邦政府任命的委员;和
    • (c)一名由州政府任命的委员。
  • 第三款 土地仲裁庭的惯例和程序应由规则委员会或其他根据成文法有权制定规则或命令以规范联邦法院的惯例和程序的机构制定的法院规则来规范。
  • 第四款 可就土地仲裁庭裁决的任何法律问题向联邦法院提出上诉。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二款(a)项
    • 原文“一名主席;他应是现任或前任最高法院法官或是有资格担任上述法官者,且应由首席大法官任命”改为现行条文。——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联邦法院”应解读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8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主席”改为“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改为“联邦法院、上诉法院或高等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0(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三款
    • 在原文中增加“或其他根据成文法有权制定规则或命令以规范联邦法院的惯例和程序的机构”字句。——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70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及第四款
    • “联邦法院”应解读为“最高法院”。——1983年宪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节,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94年宪法(修正)法令(A885)第10(b)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