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四章:土地
第八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八十八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第八十七條:土地價值仲裁

  • 第一款 如果聯邦政府與州政府之間就根據本章上述條款由聯邦支付或向聯邦支付的任何款項或任何此類款項的數額發生任何爭議,爭議應在聯邦政府或州政府的請求下,提交給根據本條任命的土地仲裁庭。[1]
  • 第二款 土地仲裁庭應包括——
    • (a)一名主席,應當由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任命;他應是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的現任或前任法官、或是有資格擔任上述法官者,或者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曾擔任最高法院法官者;
    • (b)一名由聯邦政府任命的委員;和
    • (c)一名由州政府任命的委員。
  • 第三款 土地仲裁庭的慣例和程序應由規則委員會或其他根據成文法有權制定規則或命令以規範聯邦法院的慣例和程序的機構制定的法院規則來規範。
  • 第四款 可就土地仲裁庭裁決的任何法律問題向聯邦法院提出上訴。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二款(a)項
    • 原文「一名主席;他應是現任或前任最高法院法官或是有資格擔任上述法官者,且應由首席大法官任命」改為現行條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聯邦法院」應解讀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8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主席」改為「聯邦法院首席大法官」;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改為「聯邦法院、上訴法院或高等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0(a)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
  • 第三款
    • 在原文中增加「或其他根據成文法有權制定規則或命令以規範聯邦法院的慣例和程序的機構」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三款及第四款
    • 「聯邦法院」應解讀為「最高法院」。——1983年憲法(修正)法令(A566)第18(2)小節,1985年1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為「聯邦法院」。——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10(b)段,1994年6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