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87/1957

第八十六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六篇:联邦与州关系
第四章:土地
第八十七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八十八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第八十七条:土地价值仲裁

  • 第一款 如果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就根据本章上述条款由联邦支付或向联邦支付的任何款项或任何此类款项的数额发生任何争议,争议应在联邦政府或州政府的请求下,提交给根据本条任命的土地仲裁庭。
  • 第二款 土地仲裁庭应包括——
    • (a)一名主席;他应是现任或前任最高法院法官或是有资格担任上述法官者,且应由首席大法官任命;
    • (b)一名由联邦政府任命的委员;和
    • (c)一名由州政府任命的委员。
  • 第三款 土地仲裁庭的惯例和程序应由规则委员会制定的法院规则来规范。
  • 第四款 可就土地仲裁庭裁决的任何法律问题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