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87/1957

第八十六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四章:土地
第八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八十八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第八十七條:土地價值仲裁

  • 第一款 如果聯邦政府與州政府之間就根據本章上述條款由聯邦支付或向聯邦支付的任何款項或任何此類款項的數額發生任何爭議,爭議應在聯邦政府或州政府的請求下,提交給根據本條任命的土地仲裁庭。
  • 第二款 土地仲裁庭應包括——
    • (a)一名主席;他應是現任或前任最高法院法官或是有資格擔任上述法官者,且應由首席大法官任命;
    • (b)一名由聯邦政府任命的委員;和
    • (c)一名由州政府任命的委員。
  • 第三款 土地仲裁庭的慣例和程序應由規則委員會制定的法院規則來規範。
  • 第四款 可就土地仲裁庭裁決的任何法律問題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