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民银行条例 (民国26年)
← | 中国农民银行条例 (民国24年) | 中国农民银行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6年5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37年5月28日 1937年6月3日 公布于民国26年6月3日 |
中国农民银行条例 (民国3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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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国农民银行经国民政府之特许为供给农民资金,复兴农村经济,促进农业生产之改良进步,依照股份有限公司之组织设立之。
第二条
- 中国农民银行资本总额定为国币一千万元,分为十万股,每股国币一百元,一次缴足。除由财政部认二万五千股及各省市政府分别认股外,馀由人民承购。
- 各省市政府所认股额,均不得少于二千五百股。
- 第一项资本总额收足后,如因业务上之必要,须增加股本时,得由股东会议决,呈请财政部核准增加之。
第三条
- 中国农民银行总行设于首都,并得于其他必要区域设分支行及办事处,或与其他银行总号及农业金融机关订立代理契约。但分支行及办事处之设立,应经财政部核准。
第四条
- 中国农民银行股票概用记名式,股东以有中华民国国籍者为限。
第五条
- 中国农民银行营业年限为三十年,自本条例公布日起算。期满时得由股东会议决,呈请财政部核准延长之。
第六条
- 中国农民银行之营业范围如左。
- 一、放款于农民组织之合作社及合作社联合社。
- 二、放款于农业之发展事业。
- 三、放款于水利备荒事业。
- 四、经营农业仓库,及放款于农产、农具之改良事业。
- 五、动产、不动产之抵押放款及保证信用放款。
- 六、票据之承受或贴现。
- 七、收受各项存款及储蓄存款。
- 八、代理收解各种款项。
- 九、办理汇兑及同业短期往来。
- 十、买卖有价证券。
- 十一、其他农民银行应有之业务。
第七条
- 中国农民银行农业放款,以供左列各项用途为限。
- 一、购买耕牛、籽种、肥料、畜种及各种农业原料。
- 二、购办或修理农业应用器械。
- 三、农业品之保管、运输及制造。
- 四、修造农业应用房屋及场所。
- 五、其他与农民经济或农业改良有密切关系之事项。
第八条
- 中国农民银行之放款期限,最长不得过五年。
第九条
- 中国农民银行不动产抵押放款之总额,不得超过实收资本及公积金之总数。
第十条
- 中国农民银行农业放款,不得少于放款总额百分之六十。并于每届年终结算时,于资产负债表上以适当之科目表现之。
第十一条
- 中国农民银行得发行兑换券。其发行条例另定之。
第十二条
- 中国农民银行经国民政府之特准,得发行农业债券。但发行总额,不得超过已收资本之五倍,并不得超过放款之总数,其每年偿还额,不得少于收回放款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三条
- 中国农民银行不得经营左列各款事项。
- 一、收买本银行股票,并以本银行股票为担保之放款。
- 二、买卖不动产。但业务上必要之不动产,不在此限。
- 三、以投机之目的而从事于有价证券之买卖。
第十四条
- 中国农民银行设董事十五人,组织董事会,由股东会在百股以上之股东中选任之,任期三年,每年改选三分之一,连选得连任。但第一届董事之任期,于首次开董事会时以抽签决定之。
第十五条
- 中国农民银行设常务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选之,并由常务董事互选一人为董事长,均以董事之任期为任期。
第十六条
- 中国农民银行设监察人五人,由股东会在百股以上之股东中选任之,任期一年,连选得连任。
第十七条
- 中国农民银行设总经理一人,协理一人,由董事长提经董事会同意遴聘,呈请财政部核准备案。
- 总经理因事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协理代理之。
第十八条
- 中国农民银行之股东会,分为左列二种。
- 一、股东常会。
- 二、股东临时会。
第十九条
- 股东常会每年于总行所在地开会一次,由董事会召集之。
第二十条
- 董事会认为有重要事件必须开会时,得召集股东临时会。
第二十一条
- 董事会遇有董事过半数,或监察人,或有股份总数二十分一以上之股东,因重要事件请求会议时,得召集股东临时会。
第二十二条
- 股东会开会时,股东须于会期六十日以前登记者,始得出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 股东会股东因事故不能到会时,其委托代理人,以股东为限。
第二十四条
- 中国农民银行每年营业所得纯利,提百分之二十为公积金,百分之四十五为股利,馀为特别公积金及职员奖励金。
- 职员奖励金,不得超过其全年薪俸四分之一。
- 前二项纯利之分配,须经股东会通过,呈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
- 前条公积金得用以填补资本之损失及维持股利之平均。
第二十六条
- 中国农民银行依照本条例详订章程,经股东会议决,呈请财政部、实业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