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農民銀行條例 (民國26年)

中國農民銀行條例 (民國24年) 中國農民銀行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6年5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37年5月28日
1937年6月3日
公布於民國26年6月3日
中國農民銀行條例 (民國30年)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14 日 制定27條
中華民國 24 年 6 月 4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26 年 5 月 28 日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26 年 6 月 3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0 年 8 月 9 日 修正全文28條
中華民國 30 年 9 月 5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8 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2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17 日公布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9 條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行政院(79)孝授四字第 04961 號函核准資本額提高為壹佰伍拾億元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8, 10, 13條
刪除第2, 3, 11, 16, 17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284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8、10、13 條條文;並刪除第 2、3、11、16、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6 日 廢止19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2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06071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中國農民銀行經國民政府之特許為供給農民資金,復興農村經濟,促進農業生產之改良進步,依照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設立之。

第二條

  中國農民銀行資本總額定為國幣一千萬元,分為十萬股,每股國幣一百元,一次繳足。除由財政部認二萬五千股及各省市政府分別認股外,餘由人民承購。
  各省市政府所認股額,均不得少於二千五百股。
  第一項資本總額收足後,如因業務上之必要,須增加股本時,得由股東會議決,呈請財政部核准增加之。

第三條

  中國農民銀行總行設於首都,並得於其他必要區域設分支行及辦事處,或與其他銀行總號及農業金融機關訂立代理契約。但分支行及辦事處之設立,應經財政部核准。

第四條

  中國農民銀行股票概用記名式,股東以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限。

第五條

  中國農民銀行營業年限為三十年,自本條例公布日起算。期滿時得由股東會議決,呈請財政部核准延長之。

第六條

  中國農民銀行之營業範圍如左。
  一、放款於農民組織之合作社及合作社聯合社。
  二、放款於農業之發展事業。
  三、放款於水利備荒事業。
  四、經營農業倉庫,及放款於農產、農具之改良事業。
  五、動產、不動產之抵押放款及保證信用放款。
  六、票據之承受或貼現。
  七、收受各項存款及儲蓄存款。
  八、代理收解各種款項。
  九、辦理匯兌及同業短期往來。
  十、買賣有價證券。
  十一、其他農民銀行應有之業務。

第七條

  中國農民銀行農業放款,以供左列各項用途為限。
  一、購買耕牛、籽種、肥料、畜種及各種農業原料。
  二、購辦或修理農業應用器械。
  三、農業品之保管、運輸及製造。
  四、修造農業應用房屋及場所。
  五、其他與農民經濟或農業改良有密切關係之事項。

第八條

  中國農民銀行之放款期限,最長不得過五年。

第九條

  中國農民銀行不動產抵押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及公積金之總數。

第十條

  中國農民銀行農業放款,不得少於放款總額百分之六十。並於每屆年終結算時,於資產負債表上以適當之科目表現之。

第十一條

  中國農民銀行得發行兌換券。其發行條例另定之。

第十二條

  中國農民銀行經國民政府之特准,得發行農業債券。但發行總額,不得超過已收資本之五倍,並不得超過放款之總數,其每年償還額,不得少於收回放款百分之六十以上。

第十三條

  中國農民銀行不得經營左列各款事項。
  一、收買本銀行股票,並以本銀行股票為擔保之放款。
  二、買賣不動產。但業務上必要之不動產,不在此限。
  三、以投機之目的而從事於有價證券之買賣。

第十四條

  中國農民銀行設董事十五人,組織董事會,由股東會在百股以上之股東中選任之,任期三年,每年改選三分之一,連選得連任。但第一屆董事之任期,於首次開董事會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十五條

  中國農民銀行設常務董事七人,由董事互選之,並由常務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均以董事之任期為任期。

第十六條

  中國農民銀行設監察人五人,由股東會在百股以上之股東中選任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第十七條

  中國農民銀行設總經理一人,協理一人,由董事長提經董事會同意遴聘,呈請財政部核准備案。
  總經理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協理代理之。

第十八條

  中國農民銀行之股東會,分為左列二種。
  一、股東常會。
  二、股東臨時會。

第十九條

  股東常會每年於總行所在地開會一次,由董事會召集之。

第二十條

  董事會認為有重要事件必須開會時,得召集股東臨時會。

第二十一條

  董事會遇有董事過半數,或監察人,或有股份總數二十分一以上之股東,因重要事件請求會議時,得召集股東臨時會。

第二十二條

  股東會開會時,股東須於會期六十日以前登記者,始得出席會議。

第二十三條

  股東會股東因事故不能到會時,其委託代理人,以股東為限。

第二十四條

  中國農民銀行每年營業所得純利,提百分之二十為公積金,百分之四十五為股利,餘為特別公積金及職員獎勵金。
  職員獎勵金,不得超過其全年薪俸四分之一。
  前二項純利之分配,須經股東會通過,呈報財政部備案。

第二十五條

  前條公積金得用以填補資本之損失及維持股利之平均。

第二十六條

  中國農民銀行依照本條例詳訂章程,經股東會議決,呈請財政部、實業部備案。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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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廢止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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