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组织条例 (民国35年)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5年9月28日(非现行条文)
1946年9月28日
1946年10月14日
公布于民国35年10月14日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组织条例 (民国37年)

中华民国 35 年 9 月 28 日 制定18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0 月 1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2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5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7 日公布

第一条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隶属于卫生署,掌理生物学制品化学药品及卫生器材之实验及制造事宜。

第二条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设左列各组科室。
  一、药学组。
  二、生物组。
  三、化学组。
  四、病毒组。
  五、器材组。
  六、营业科。
  七、购运科。
  八、秘书室。

第三条

  药学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特效药品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二、关于脏器内分泌制品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三、关于药理学之研究及实验事项。
  四、关于化学疗法之研究及实验事项。
  五、关于血浆静脉注射液之实验采集贮制及配发事项。

第四条

  生物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各种诊断菌液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二、关于抗生品之共同研究实验及制造事项。
  三、关于菌种之检定及保管事项。
  四、关于血清及抗毒素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五、关于毒素类及免疫测定液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六、关于菌苗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第五条

  化学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卫生医疗应用之化学药品制造事项。
  二、关于抗生品之研究实验及制造事项。
  三、关于维生素及人工合成营养品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四、关于合成化学原料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第六条

  病毒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牛痘苗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二、关于狂犬疫苗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三、关于班疹伤寒等疫苗之实验及制造事项。
  四、关于兽用病毒疫苗及血清之实验与制造事项。

第七条

  器材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卫生用具之制造及实验事项。
  二、关于医疗器械之制造及实验事项。
  三、关于化学玻璃仪器之制造及实验事项。
  四、关于敷科之制造及实验事项。
  五、其他有关卫生器材事项。

第八条

  营业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制品之包装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制品之配售及推销事项。
  三、关于市场需要制品之调查事项。

第九条

  购运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制造用原料及物料之采购事项。
  二、关于制造用原料及物料之运输事项。
  三、关于制品之运输事项。
  四、关于运输工具之管理事项。

第十条

  秘书室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及撰拟事项。
  二、关于印信典守及档案保管事项。
  三、关于出纳财产保管及图书管理事项。
  四、关于庶务事项。
  五、关于不属其他各组科事项。

第十一条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置处长一人,简任,综理处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处长一人,简任,协助处长,处理事务。

第十二条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置技正八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简任,馀荐任,组主任五人,由技正兼任,秘书三人,科长二人,均荐任,技士十六人至二十人,其中七人荐任,馀委任,事务员十二人至二十人,技佐二十人至三十人,均委任,并得用佐理员,技术生各二十人至三十人。

第十三条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得呈准卫生署,延聘专家为顾问。
  前项顾问为名誉职。

第十四条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于必要时,得分设实验厂,其组织规程,由卫生署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五条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荐任,佐理员三人至七人,委任,依主计法规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务。

第十六条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助理员一人或二人,委任,依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第十七条

  中央生物化学制药实验处办事细则,由处拟订,呈请卫生署核定之。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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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废止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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