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纲(草案)
制定机关: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
1950年7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
一九五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这个刑法大纲草案是法制委员会刑法大纲起草委员会的初稿,还未经过法制委员会会议讨论。且因时间关系,即在起草委员会本身,亦未能经过详细讨论,其中定有许多疏漏和不成熟的地方。对某些个别问题(如关于无期监禁和劳役问题)也还没有一致和肯定的意见,均有待进一步的研究和讨论。现为征求参加司法会议各同志的意见,特即印发,请各同志多加考虑,提出修正增减意见。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

一九五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部分 总则——罪刑指导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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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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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立法的目的)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立法的目的为保卫人民民主主义的国家,人民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及人民民主义的法律秩序,防止犯罪的侵害,对于实施侵害之人适用本大纲所规定的刑罚或其他处分。

(法律的时间效力)
第二条 本大纲对于施行后,解放后,及解放前的犯罪行为均适用之。但解放前的犯罪,仅以对于国家或人民权益造成严重损害,法院认为有处罚之必要者为限。
本大纲施行前的犯罪行为,法院判决尚未确定,或执行未完毕,而本大纲不处罚或其处罚轻于原判决者,依照本大纲,更为判决。

(法律的地与人之效力)
第三条 本大纲对于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中国人及外国人,均适用之。
对于在中国领域外,对中国国家或中国人民犯罪的中国人或外国人(不问已否经过外国的裁判和执行)亦同,但对于中国人民的犯罪以重大者为限。
关于享有治外法权的外国人之刑事责任,以外交方法解决之。

(法律的类推适用与根据人民民主主义政策判罪)
第四条 犯罪行为,无明文规定者,依其性质,比照本大纲最相类似之条文处罚之;如无最相类似之条文可资比照时,由法院根据人民民主主义的政策处罚之。
类推适用法律,或根据人民民主主义的政策判罪时,仅以其行为有重大社会危险性或已有严重结果者为限,并须向直接上级法院请示后,判决之。

(法令或社会政治情况变更的处理)
第五条 在侦查或审判中,因刑事法律、法令或社会政治情况之变更,犯罪行为已无社会危险性或依法院的意见,认行为人已无社会危险性者,从轻或免除处罚。

(轻微犯罪得免处罚)
第六条 凡关于轻微伤害以及侵害自由、财产、名誉、信用及秘密等私人利益之罪,于国家社会无重大影响者,如被害人不愿追究,得免除处罚。

第二章 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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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的定义)
第七条 凡反对人民政权及其所建立的人民民主主义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会行为,均为犯罪。
法律上负有防止义务之人,而不防止或因自己行为将发生一定危害结果,有防止义务而不防止(不作为)者,亦为犯罪。

(故意和过失)
第八条 犯罪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处罚:
一、故意的犯罪行为,系指犯罪人明知自己行为之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者;
二、过失的犯罪行为,系指犯罪人并无故意,但应预见自己行为之结果,而竟未预见或轻信可避免结果之发生者。
过失犯罪之处罚,以本大纲分则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不成为犯罪)
第九条 下列行为,不成为犯罪:
一、因防卫国家政权、国家财产、或自己、他人正当权利的现在不法侵害,而未超过必要限度者;
二、因避免国家政权、国家财产、或自己、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当前危难的紧急行为,而依当时情况,不能用其他方法避免,又未超过必要限度,且其所造成之损害,较危难所能发生之损害为轻者;
前款关于避免自己危难之规定,在公务上或业务上有特别义务者,不适用之;
三、执行上级首长职务上之命令者,但明知其命令违法者,不在此限;
四、执行法律法令,或执行业务上之正当行为者。

(防卫过当与避难过当)
第十条 因防卫行为过当或避难行为过当而成为犯罪者,从轻处罚。

(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犯罪人未满十四岁者,不处罚;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者,得从轻处罚,但均应施以教育,并得对其父母或监护人作严厉警告。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犯罪人为精神病人,或系一时的心神丧失。或因在其他病态中,于犯罪时不能认识或控制自己的行为者,不处罚;但应施以监护。
犯罪人精神耗弱者,从轻处罚。
酗酒犯罪者,不适用第一项之规定。

(预备犯)
第十三条 于着手实施犯罪前,准备工具,打听路线,调查对象,或用其他方法为自己着手实施犯罪之准备行为者,为预备犯,其处罚以本大纲分则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未遂犯中止犯)
第十四条 已着手实施犯罪,而因与犯罪人无关之事由,致未完成行为,或未发生结果者,为未遂犯,未遂犯之处罚,以本大纲分则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犯罪未完成,系因己意中止行为或防止结果之发生者,为中止犯,免除处罚。

(共犯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
第十五条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皆为正犯。各按其社会危险性之轻重处罚之:
一、事前同谋,临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者;
二、事前同谋,临事未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同意共谋人实施犯罪行为者;
三、事前主谋,临事未共同实施犯罪行为,而仅雇佣或派遣他人,实施犯罪行为者;
四、事前无预谋,临事同情,共同或分担实施犯罪行为者。
建立犯罪组织,指导犯罪组织,制定实施犯罪计划或指导执行计划者,皆为组织犯。
按其所组织的犯罪及犯人的社会危险性之重轻处罚之。
教唆他人犯罪者为教唆犯,按其所教唆之罪处罚。
提示方法供给工具,以及用其他方法便利他人遂行其犯罪者,为帮助犯,得从轻处罚,决定从轻与否,及从轻程度,应审查帮助行为对于犯罪所生之作用及犯罪人之社会危险性。

第三章 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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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的目的)
第十六条 刑罚之目的如下:
一、惩罚犯罪人,尤其对于一切反革命活动、一切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反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
二、改造犯罪人,使其对于国家企求政治、经济与文化发展的秩序,养成尊重的精神;
三、警戒社会上其他不稳和不良分子。

(刑罚的种类)
第十七条 刑罚的种类如下:
一、死刑:用枪决;
二、监禁: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加重时、得加至二十五年,但以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三、劳役:一年未满,分拘束自由与不拘束自由两种;
(有人主张把〔劳役〕取消)
四、没收;
五、罚金;
六、褫夺政治权;
七、褫夺亲权;
八、禁止从事一定业务或职务;
九、公开批评教育;
十、赔偿损害;
十一、认错道歉。

(刑罚的独立适用与附加适用)
第十八条 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与第十一款的刑罚,独立适用;其余的刑罚,附加适用,但必要时,亦得独立适用。

(罚金的易科)
第十九条 判处罚金时,应考虑犯人的经济情况,如犯人无力缴纳时,法院得决定以若干元罚金折算一日易科劳役。

(羁押日数的抵算)
第二十条 未判决确定前之羁押日数以一日抵监禁或劳役一日,算入刑期之内。

(没收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 没收的范围如下
一、构成犯罪之物;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以犯罪人所有者为限。但别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以犯罪人所有者为限。但别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四、不属于前三款的犯人所有的财产全部或一部,但以有明文规定者为限。并应酌留被告及其家属必需生活费用,及日常必需家庭用具与职业上必须之工具。

(褫夺政治权)
第二十二条 褫夺政治权者,褫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二、担任国家公职之权;
三、被选举担任公共团体职务之权;
四、受国家的勋章奖章及荣誉称号之权。
褫夺政治权,得褫夺上列权利的一部或全部。
判处二年以上之监禁者,法院始得考虑犯罪之性质及犯罪人之品质,以决定夺政治权之一部或全部为附加刑。
褫夺政治权的期间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但反革命得延长至十年,自执行完毕之日起算。但单独宣告褫夺政治权者,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量刑应审查犯罪及犯罪人的社会危险性及二十四条的重轻情节)
第二十三条 法院于法定刑范围内,处罚各种犯罪时,除应审查犯罪及犯罪人社会危险性的程度外,并应注意第二十四条,所列重的犯罪情节与轻的犯罪情节。

(重的犯罪情节与轻的犯罪情节)
第二十四条 下列各款为重的犯罪情节:
一、犯罪的实施,系以恢复反动的国民党政权,或恢复本国与外国帝国主义旧日的政治或经济的从属关系为目的者;
二、恶霸地主及其他反动分子实施反动报复之行为者;
三、犯罪对于国家或人民有特别重大的危害结果者;
四、结伙或聚众实施犯罪者;
五、犯罪的实施,系为再犯、惯犯、或组织犯者;
六、犯罪的实施,具有特别残酷性,或利用被害人的从属地位或无援助状态者;
七、实施犯罪的手段,不仅危害被害人的生命与健康,且危害及于他人的生命与健康者。
下列各款为轻的犯罪情节:
一、犯罪的实施,系由于无知识、不明理、或偶发事态者;
二、犯罪的实施,系受他人的强暴、胁迫、或由于职务上或经济上的从属关系者;
三、犯罪的实施,系由于义愤或其他强烈精神刺激者;
四、犯罪的实施,系由于自己或家庭贫困所迫者;
五、犯罪人在犯罪发觉前,向该管理机关或被害人诚实自首;或于侦查或审判中,诚实自白,而深知悔悟者。

(数罪处罚的方法)
第二十五条 一人犯数罪,或一行为而构成犯数罪者,各别宣告其处罚。宣告多数死刑、徒刑、劳役或罚金者,择其中最重的执行之;宣告褫夺政治权,褫夺亲权或没收为附加刑者一并执行;宣告多数褫夺政治权者,内容不同的,一并执行,内容相同的,执行其中期间之最长者。

(刑罚重轻的次序及从重从轻的释明)
第二十六条 刑罚之重轻,依第十七条所列刑罚之次序定之。
称从重处罚者,如法定刑为一种以上,就其中次重或最重之刑处罚,如只为一种监禁或劳役者,则从刑之高度处罚之。
称从轻处罚者,如法定刑为一种以上,就其中次轻或最轻之刑处罚。如只为一种监禁或劳役者,则从刑之低度处罚之。
称高度低度者,指法定刑二分之一以上为高度,二分之一以下为低度。

(法定刑范围外减轻处罚)
第二十七条 犯罪人社会危险性不大,或因其他特殊情形,法院认为依法从重或从轻处罚,嫌其过重者,得于法定刑范围外减轻处罚之,但必须于判决书中说明减轻之理由。

(缓刑)
第二十八条 判处五年以下刑罚,法院认为暂缓执行为适当者,得宣告二年至五年的缓刑。其期间自裁判确定之日起算。
在期间内,未再犯与原判犯罪相等或更重罪者,原判刑罚,不予执行。
在期间内,如再犯与原判决犯罪相等或更重之罪者,原判之刑罚与后判之刑罚,合并执行之;但所判之刑罚,如为监禁或劳役者合并执行时不得超过法定监禁或劳役的最高度。

(对于军人的缓刑)
第二十九条 战时法院对于判处刑罚的军役人员,得宣告暂缓执行。
服务军役在前线作战期间,表现其为忠诚英勇的斗士者,原判刑罚不予执行。

(假释)
第三十条 受监禁或劳役执行之期间,表现其改造确有成绩者,原判决法院依执行机关的呈请与证明,得宣告假释。
在假释期内,未再犯与前判犯罪相等或更重之罪者,所余刑期,不再执行。
在假释期内,如再犯与前判犯罪相等或更重之罪者,准用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关于合并执行之规定。

(追诉权的时效)
第三十一条 犯罪自犯罪成立之日起;其犯罪行为有连续情形或犯罪结果在继续状态者,自犯罪终了之日起;经下列期间未侦查审判者,追诉权之消灭时效完成,不得追诉:
一、犯反革命之罪、十五年;
二、犯死刑之罪、十年;
三、犯监禁之罪、五年;
四、犯其他之罪、三年。
前项时效期间,于有不能开始或继续侦查或审判之原因时,停止其进行。自原因消灭时起继续进行,连同前所经过之期间,合并计算时效期间。

(行刑权的时效)
第三十二条 行刑权之时效及其期间,适用前条之规定但其期间自处刑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大赦权、特赦权)
第三十三条 犯罪的追诉权或行刑权,得依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颁发的大赦令或特赦令,消灭其全部或一部。
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得授权各大行政区或省及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特赦令。

第二部分 分则——具体犯罪与具体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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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反革命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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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革命罪的概念)
第三十四条 以推翻、破坏或削弱人民民主政权及其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革命成果为目的之一切严重的危害国家人民利益的行为,为反革命罪。
基于各人民民主国家国际利益的一致性,以推翻、破坏或削弱中国以外人民民主国家政权为目的之一切行为,亦认为反革命罪。

(反革命战争罪犯)
第三十五条 勾结帝国主义,发动反人民战争,破坏国家领土主权之完整者,处死刑,并没收其全部财产。

(军人叛国)
第三十六条 军事首长以协助敌人为目的,将防地防线、武装部队、军事设备或作战物资交付敌人者,处死刑,并没收其全部财产。

(背叛祖国)
第三十七条 企图破坏国家领土主权之完整,背叛祖国,而协助敌人,或投奔敌方者,处死刑,并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情节较轻者,处终身监禁,或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武装叛乱)
第三十八条 以夺取政权,占据土地,恢复反动制度为目的,而阴谋或实行武装叛乱者,首要分子处死刑,并没收其全部财产。积极参加者处终身监禁或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反革命匪帮)
第三十九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组织或参加武装匪帮而烧杀抢掠,袭击机关村镇,或为其他严重扰乱治安行为者,其首要分子或作恶多端者,处死刑,并没收其全部财产。积极参加者,处终身监禁或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利用、操纵、收买武装土匪封建会门、或迷信团体而使之犯前项之罪者,处死刑,或终身监禁,并没收其全部财产。
前项土匪、会门、团体的首要分子或积极参加者,明知为反革命行为而听从之者,比照第一项规定处罚。

(破坏行为)
第四十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用爆炸、放火或其他方法,破坏铁路、工厂、矿山、仓库、森林、电信或其他军事交通生产公用等设备,或企图引起重大灾害而破坏防险设备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并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未引起重大灾害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

(恐怖行为)
第四十一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袭击机关、部队、团体、或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民主爱国人士、或各种民主事业中的英雄模范、积极分子及其家属实施杀害,或为其他强暴恐怖行为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七年以上十五年下监禁,并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情节轻微者,处五年以下监禁。

(间谍行为)
第四十二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充当间谍、窃取、收集、刺探、收买、或传递有关国家军事、外交、财政、经济等方面之重大机密消息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并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犯前项之罪,不致引起重大的危害者,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

(煽动行为)
第四十三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煽动军队叛变,煽惑群众暴动,或煽惑群众反抗政令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反革命扰乱金融)
第四十四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印制伪钞,运输行使或以其他方法乱金融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暗害行为)
第四十五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在政府机关、工厂、学校、国营公营企业、革命党派,人民团体中,利用其身份为掩护,积极地或消极地破坏、或妨碍其工作、活动之正常进行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情节轻微者,处三年以下监禁。

(消极破坏行为)
第四十六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不执行或不正常执行国家机关所责成之义务,引起或足以引起重大损害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情节轻微者处五年以下监禁。

(破坏统一战线)
第四十七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用挑拨、离间、煽惑或其他方法,破坏各民主党派间、各民主阶级间、各民族间之团结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投放毒物病菌)
第四十八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投放毒物,散播病菌,或以其他方法,引起或足以引起人口、牲畜或农作物之重大灾害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并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犯前项之罪,情节较轻者,处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建立或发展反动组织)
第四十九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在国内国外建立或发展反动组织者,首要分子处死刑,终身监禁,或十年以上监禁,积极参加者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利敌资敌行为)
第五十条 以军用物资或专门技术供给敌人(帝国主义或反动分子)或为其他利敌资敌行为,足以发生重大危害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反动宣传)
第五十一条 以反革命为目的,用口头、文字、图画或其他方法,而进行造谣、污蔑,或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政策法令等反动宣传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监禁,情节轻微者,处二年以下监禁。

(帮助行为)
第五十二条 对于犯本章各罪之人,纵容包庇,窝藏掩护者,以帮助犯论罪。对于正在预备或着手实施犯罪而知情不举者,得比照帮助犯从轻处罚。

(未遂及预备行为)
第五十三条 本章之未遂犯,应予处罚。
预备犯本章各条之罪者,比照各该条规定,减轻处罚。

(协从受骗行为)
第五十四条 犯本章各条之罪,如经查明确系胁从分子、盲从分子、上当分子而无重大罪恶者,本宽大精神,得予批评教育。

(悔过立功行为)
第五十五条 犯本章各条之罪,如能真诚悔过,自动立功者,本宽大精神,减轻或不予处罚。

(抗日战争时期的汉奸行为)
第五十六条 在抗日战争时期,充当汉奸,其首要分子或作恶多端者,比照本章各条之规定处罚。

(剥夺政治权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犯本章各条之罪者,根据犯罪的轻重,并可剥夺其政治权三年至十年。

第五章 妨害国家统治秩序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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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装股匪)
第五十八条 执持枪械,结合大帮,烧杀抢掠,绑架赣赎或为其他扰乱治安之行为者,为股匪,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其首要分子或作恶多端者,处死刑或终身监禁,情节轻微者处三年以下监禁。

(封建会门扰乱治安)
第五十九条 组织领导封建会门,造谣惑众,扰乱治安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组织领导或利用封建会门聚众暴动者,其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情节严重者处死刑或终身监禁,并没收其全部财产。

(破坏或毁损交通军事设备)
第六十条 破坏或毁损(包括窃盗)火车、轮船、飞机、铁道、电讯、军事器材或其他交通军事设备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情节轻微者处二年以下监禁。
犯前项之罪致发生重大灾害者,处死刑或终身监禁。
过失犯前二项之罪者,比照前二项之规定,减轻处罚。

(放火决水破坏防险设备)
第六十一条 放火、决水或破坏其他公共防险设备者比照前条规定处罚。

(破坏民族团结)
第六十二条 企图破坏各民族间之团结、挑拨离间、造谣煽动、或以其他方法引起或足以引起民族间之仇恨与冲突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伪造货币)
第六十三条 伪造货币或贩运伪造之货币者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情节特别严重者处死刑或终身监禁,并没收其财产之全部。
行使伪造之货币者处五年以下监禁或酌处罚金。

(走私漏税)
第六十四条 非法运输货物进口出口,或偷漏关税者,处三年以下监禁或酌处罚金。
以走私为常业或武装走私者,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情节特别严重者处死刑或终身监禁。

(破坏金融)
第六十五条 违反金融管制法令,买卖外汇外币金银,或以其他方法,进行金融投机,破坏国家金融事业者,处三年以下监禁,并酌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者,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制贩军毒)
第六十六条 非法制造贩卖运输或藏匿军火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监禁,情节特别严重者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制贩烟火)
第六十七条 栽种、制造、运输或买卖鸦片毒品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特别严重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妨害执行公务)
第六十八条 妨害国家机关执行职务或当场侮辱执行职务之工作人员者,处一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有聚众滋扰情事者,其首要分子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妨害正确处理公务)
第六十九条 以妨害公务之正确处理为目的,而窃取、隐匿、涂改、或毁损公私文书,或为其他不正行为者,处三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

(拒捕或脱逃)
第七十条 受合法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脱逃者,处二年以下监禁。
武装拒捕或聚众脱逃者,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诬告)
第七十一条 企图陷害或捏造事实而诬告他人者,处二年以下监禁。
诬告他人犯重罪或致他人受重大之损害者,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监禁。

(虚伪证明、鉴定或翻译)
第七十二条 对国家机关,故意为虚伪之证明、鉴定或翻译者,比照前条之规定处罚。

(本章之未遂犯)
第七十三条 本章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三条及第七十条之未遂犯,应予处罚。

第六章 侵害国有或公有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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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公有财产之概念)
第七十四条 凡国家机关、国营公营企业之财产,及依法设立之合作社之财产,为国有及公有财产。
在国家机关或国营公营企业保管或运输中之财产,亦认为国有及公有财产。

(抢劫国有公有财产)
第七十五条 抢劫公粮、仓库或其他国有公有财产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监禁,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情节特别严重者处死刑或终身监禁。

(破坏或毁损国有公有财产)
第七十六条 破坏或毁损国有或公有财产者,处三年以下监禁。
破坏或毁损工厂、矿山、农场、渔场、盐厂、或其他场所之生产设备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犯前二项之罪情节特别严重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过失犯本条之罪者,减轻处罚。

(破坏森林)
第七十七条 砍伐国有或公有森林者,处二年以下监禁。
组织领导多人犯前项之罪,或因砍伐烧山等致森林失火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情节特别严重者处终身监禁。

(窃盗国有公有财产)
第七十八条 窃盗国有或公有财产者处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侵入工厂、仓库、矿山、火车、轮船而窃盗者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犯本条之罪而有第一百三十九条各项情形者,比照该条规定,加重处罚。

(不忠实履行合同)
第七十九条 与国家机关、国营或公营企业订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国有或公有财产受重大损害者,处三年以下监禁,并可酌处罚金。
一、盗卖、侵占或掉换国有或公有财产;
二、掺杂或偷工减料之方法损害财物品质;
三、故意拖延交货或不按时完成任务;
四、其他不忠实履行合同之行为。
犯前项之罪情节特别严重者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骗取窃占国有公有财产)
第八十条 骗取、侵占、或窃占国有公有财产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监禁,并可酌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隐匿应归国有公有之财产)
第八十一条 对于应归国有公有之财产,窃占、隐匿、冒领、或以其他方法使归己有或从中取利者,处六月以上年以下监禁,并可酌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者,并可没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未遂犯及预备犯之处罚)
第八十二条 本章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八条之未遂犯,应予处罚。
预备犯本章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罪者,依各该条之规定,减轻处罚。

第七章 职务上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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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之概念)
第八十三条 凡在村级以上国家机关、企业、学校内经常的或临时的工作人员,为国家工作人员。
凡依法登记之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犯职务上之罪者,以国家工作人员犯罪论。

(怠忽职务)
第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对于职务上之工作,因循敷衍,不负责任,致发生恶劣结果者,处三年以下监禁。

(违背职务)
第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于发现工作上之偏差或事故后,仍不检查纠正,或对上级指示阳奉阴违,徇私包庇,或为不真实之报告,致发生重大损害者处五年以下监禁。情节严重者,处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利用职位侵犯人权)
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地位,非法逮捕、拘禁、处罚或拷打、虐待、侮辱他人者,处四年以下监禁。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因而致人自杀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贪污)
第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就主管事务,图谋私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
一、克扣或截留应行发给或解交之财物;
二、盗卖、窃取、侵占、掉换、或挪用公款公物;
三、勾结商人索取回扣,或有其他不利于公家之行为;
四、其他营私舞弊之行为。
犯前项之罪情节特别严重者,处死刑或终身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非工作人员协同贪污)
第八十八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引诱、帮助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条之罪者,处三年以下监禁,并可酌处罚金。
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工作人员共同计划或实施犯前条之罪者,比照前条之规定处罚。

(贿赂)
第八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就主管事务,要求或收受贿赂者,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情节特别严重者,处死刑或终身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行贿或介绍贿赂)
第九十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或介绍贿赂者,处三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
被迫行贿或于行贿后自首者,不予处罚。

(利用职位敲诈财物)
第九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地位,敲诈、强借,侵占他人财物或取得其他不正当利益者,处五年以下监禁。

(违法增加人民负担)
第九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背法令,擅自派粮、派款、派差、派捐、征税或以其他方法,增加人民负担者,处三年以下监禁。

(出卖国家机密)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卖国家机密材料或机密消息者,处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情节特别严重者处死刑或终身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预备犯前项之罪者比照前条规定减轻处罚。

(利用国家机密图利)
第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机密投机图利者处十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非国家工作人员犯前项之罪者,依前项规定处罚。

(泄露国家机密)
第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疏忽而泄露国家机密或遗失国家机密材料者处五年以下监禁。

(泄露职务上之秘密)
第九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疏忽泄露职务上应保守之秘密或遗失秘密材料者处二年以下监禁。

(利用职权犯其他罪)
第九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地位犯本章以外之罪者,比照各该条规定,从重处罚。

(本章之未遂犯)
第九十八条 本章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未遂犯,应予处罚。

第八章 经济上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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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扰乱市场)
第九十九条 投机倒把或囤积居奇,致市场紊乱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并酌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者,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并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违反委托购销规定)
第一〇〇条 受国家机关国营公营企业委托,收购或代销物品,不依规定之品质或价格,致使国家或人民利益遭受损害者,处二年以下监禁,并可酌处罚金,或责令公开承认错误。

(伪造邮票税票)
第一〇一条 伪造或变造邮票税票者,处三年以下监禁,或酌处罚金,或批评教育。

(伪造车船票)
第一〇二条 伪造或变造车票船票等交通券者,处二年以下监禁或酌处罚金或批评教育。

(伪造有价证券)
第一〇三条 伪造变造公债券、粮票、公私企业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者,处三年以下监禁或酌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者,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前项之未遂犯,应予处罚。

(伪造商标牌号)
第一〇四条 伪造或冒用已登记之公私营企业商标牌号者处六月以下监禁,并可酌处罚金或责令公开道歉。

(制造使用不合格规定之度量衡)
第一〇五条 制造或贩卖不合规定之度量衡器,或使用不合规定之度量衡器欺骗顾客者,处一年以下监禁或酌处罚金,或责令公开承认错误。

(空头支票)
第一〇六条 开发空头支票者,处六月以下监禁或酌处罚金。

第九章 妨害公共秩序与公共卫生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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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选举)
第一〇七条 妨害或乱依法令举行之选举者,处二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

(伪造文书印文)
第一〇八条 伪造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公共团体之公文、印信、徽章、符号、或其他证件、足以损害公众或他人者,处三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

(冒充工作人员)
第一〇九条 冒充军人或政府工作人员,足以损害公众或他人者,处六月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

(破坏古物)
第一一〇条 破坏、盗卖有关历史、文化之古迹、古物,或未经政府允许擅自发掘古墓或其他埋藏古物之处所者,处三年以下监禁。
组织领导多人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前项之未遂犯,应予处罚。

(失火)
第一一一条 因失火引起公共危险者,处一年以下监禁,或酌处罚金,或批评教育。

(挖掘坟墓)
第一一二条 挖掘他人坟墓或毁损尸体者,处二年以下监禁。

(赌博)
第一一三条 赌博财物者,处一年以下监禁,并可酌处罚金,或批评教育。开设赌场,聚众抽头,或经常赌博财物者处三年以下监禁,并可酌处罚金。

(赃物)
第一一四条 明知为赃物而故意买卖或收藏者,处六月以下监禁,并可酌处罚金,或批评教育。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处三年以下监禁,并可酌处罚金。

(包揽诉讼)
第一一五条 以图利或其他不正之目的,挑唆或包揽诉讼者,处二年以下监禁,或酌处罚金。
以犯前项之罪为常业者,加重处罚。

(无赖行为)
第一一六条 在公共场所,对他人为无耻、下流、野蛮、无赖之行为者,处一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

(违反扑灭传染病之法令)
第一一七条 违反以扑灭传染病为目的之法令或紧急措施者,处一年以下监禁。

(制贩假药)
第一一八条 制造或贩卖不合标准之药品,或以假药冒充真药,足以危害他人健康者,处二年以下监禁,或酌处罚金。

(吸食烟毒)
第一一九条 吸食或非法持有、施用鸦片毒品者处一年以下监禁。

(诲淫行为)
第一二〇条 制作、出版、贩卖、出租淫书淫画或其他诲淫物品者,处五年以下监禁,并可酌处罚金。为其他淫诲行为者,处二年以下监禁,并可酌处罚金或批评教育。

第十章 侵害生命健康与自由人格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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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
第一二一条 故意杀人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犯前项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从重处罚:
一、出于反动报复者;
二、挑唆或组织领导他人杀人者;
三、犯罪动机特别卑污者;
四、使用特别残酷或对多数人之生命具有危险性的方法杀人者
五、犯罪结果戕害多数人之生命者。

(义愤杀人)
第一二二条 当场激于义愤而杀人者,处五年以下监禁。

(过失杀人)
第一二三条 过失杀人者,处三年以下监禁。
业务上过失杀人或因不遵守政府所颁布之预防法规而过失杀人者,处六年以下监禁。
情节特别严重者,处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溺婴)
第一二四条 母于生产后杀其子女者(包括私生子女),处二年以下监禁。

(为他人堕胎)
第一二五条 无正当理由,为他人堕胎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以营利为目的,犯前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犯前二项之罪致孕妇于死或重伤者,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并可没收其财产之全部或一部。

(孕妇堕胎)
第一二六条 孕妇无正当理由而堕胎者(包括私生子女),处六月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

(虐待)
第一二七条 虐待立于自己从属地位之人者,处三年下监禁。
虐待致人自杀者,处五年以下监禁。
虐待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情节特别严重者,处死刑或终身监禁。

(故意伤害)
第一二八条 故意伤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二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
犯前项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重伤害,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使劳动力遭受不能恢复之重大损害者;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其他器官之机能者;
三、毁人容颜者。
伤害他人致死者,处终身监禁或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过失伤害)
第一二九条 过失伤害他人之身体或健康者,处一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因业务上之过失或因不遵守政府所颁布之预防法规而致他人之身体或健康受伤害者。处三年以下监禁,或责令公开道歉。

(殴打)
第一三〇条 殴打他人未成伤者,处三月以下监禁或责令公开道歉,或批评教育。

(奸淫幼女幼童)
第一三一条 奸淫十四岁以下之幼女或鸡奸十四岁以下之幼童者,处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情节特别严重者,处死刑或终身监禁。

(强奸轮奸)
第一三二条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奸淫之者(包括鸡奸),为强奸,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监禁。
强奸致被害人自杀或轮奸者,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强奸轮奸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死刑、终身监禁或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欺骗奸淫)
第一三三条 用欺骗方法奸淫妇女,或利用权势地位,以恐吓要挟之方法,奸淫立于自己从属地位之人者(包括鸡奸),处三年以下监禁。

(遗弃)
第一三四条 对于有养育或特别照顾义务而无自救力之人,有履行义务之可能而遗弃之者,处三年以下监禁。
犯前项之罪致人于死者,处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妨害自由)
第一三五条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自由者,处三年以下监禁。
犯前项之罪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妨害秘密)
第一三六条 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信件或其他封缄之文书者,处三月以下监禁或酌处罚金,或批评教育。
泄露业务上应守之秘密者,处六月以下监禁,或酌处罚金,或批评教育。

(侮辱)
第一三七条 以言语文字或其他方法侮辱他人者,处六月以下监禁,或责令公开道歉,或批评教育。

(本章之未遂犯)
第一三八条 本章第一二一条,第一二二条,第一二五条,第一二八条第二项,第一三一条,第一三二条之未遂犯,应予处罚。

第十一章 侵犯私有财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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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盗)
第一三九条 窃盗,处二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
侵入私营工厂、矿山、仓库、作坊而窃盗者,或窃盗生产工具、耕畜、或乘他人重大灾害之际而窃盗者,处六月以上三年以下监禁,
以窃盗为常业或共同窃盗中之主要分子,处二年以上 三年以下监禁。
组织领导多人实施窃盗,或传授他人窃盗技术者,处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抢夺)
第一四〇条 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者,为抢夺,处二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
犯前项之罪合于前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之情形者,比照各该项规定处罚。
犯前二项之罪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终身监禁或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强盗)
第一四一条 以强暴胁迫方法,强取他人财物者,为强盗,处五年以下监禁。
以强盗为常业者,或共同强盗中之主要分子,处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情节特别严重者,处死刑或终身监禁。
预备犯前二项之罪者,比照各该项规定减轻处罚。

(诈欺)
第一四二条 以诈欺方法骗取他人财物者,为诈欺,处三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
以诈欺为常业者,或共同诈欺中之主要分子,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侵占)
第一四三条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财物者,为侵占,处三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
侵占业务上持有他人之财物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就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以品质较差之物掉换者,以侵占论罪。

(恐吓)
第一四四条 以威胁方法使人恐惧而取得他人财物者,为恐吓,处四年以下监禁。

(毁损)
第一四五条 毁坏或毁损他人财物者为毁损,处二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
破坏或毁损他人生产工具、生产设备、原料成品、牲畜、种籽或农作物者,处三年以下监禁。
犯前二项之罪致人于死或重伤,或生其他重大灾害者处十年以下监禁,情节特别严重者,处终身监禁或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

第一四六条 本章各条之未遂犯,应予处罚。

第十二章 妨害婚姻与家庭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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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办婚姻)
第一四七条 父母或其他亲属违反男女自由意志,包办婚姻者,处三月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

(强迫结婚)
第一四八条 强迫妇女与自己或第三人结婚者,处三年以下监禁。情节特别严重者,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致人于死或重伤者处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监禁。致人自杀者,处五年以下监禁。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地位犯前项之罪者,加重处罚。

(干涉婚姻自由)
第一四九条 非法干涉妇女结婚离婚自由者,处二年以下监禁,或责令公开承认错误,或批评教育。
企图获利而犯前项之罪者,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监禁。
犯前二项之罪而杀人、伤害、虐待、妨害自由者,比照各该条规定,从重处罚。

(蓄婢纳妾)
第一五〇条 蓄婢纳妾者,处五年以下监禁。

(重婚)
第一五一条 重婚者处三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

(买卖妇女或强迫卖淫)
第一五二条 买卖妇女或强迫、介绍、容留妇女卖淫从中获利者,处三年以下监禁。

(使妻女与人奸淫)
第一五三条 企图获利使自己妻女与人奸淫者,处二年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

(藉婚姻关系索取财物)
第一五四条 藉婚姻关系索取财物者,处三月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

(诱拐男女脱离家庭)
第一五五条 企图奸淫或获利,诱拐十八岁以下之男女脱离家庭者处五年以下监禁。
企图奸淫或获利,诱拐有配偶之人脱离家庭者处二年以下监禁。

(有配偶通奸)
第一五六条 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通奸者,处六月以下监禁或批评教育。有配偶而与人通奸者,依前项之规定处罚。
与革命军人家属通奸者,加重处罚。
犯本条之罪者,非配偶不得告诉。

(本章之未遂犯)
第一五七条 本章第一四八条,第一四九条第二项,第一五二条,第一五五条之未遂犯,应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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