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大綱(草案)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大綱(草案)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 1950年7月25日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指導原則草案 |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 一九五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
這個刑法大綱草案是法制委員會刑法大綱起草委員會的初稿,還未經過法制委員會會議討論。且因時間關係,即在起草委員會本身,亦未能經過詳細討論,其中定有許多疏漏和不成熟的地方。對某些個別問題(如關於無期監禁和勞役問題)也還沒有一致和肯定的意見,均有待進一步的研究和討論。現為徵求參加司法會議各同志的意見,特即印發,請各同志多加考慮,提出修正增減意見。
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員會
一九五〇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部分 總則——罪刑指導原則
編輯第一章 通則
編輯(刑事立法的目的)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立法的目的為保衛人民民主主義的國家,人民的人身和其他權利及人民民主義的法律秩序,防止犯罪的侵害,對於實施侵害之人適用本大綱所規定的刑罰或其他處分。
(法律的時間效力)
第二條 本大綱對於施行後,解放後,及解放前的犯罪行為均適用之。但解放前的犯罪,僅以對於國家或人民權益造成嚴重損害,法院認為有處罰之必要者為限。
本大綱施行前的犯罪行為,法院判決尚未確定,或執行未完畢,而本大綱不處罰或其處罰輕於原判決者,依照本大綱,更為判決。
(法律的地與人之效力)
第三條 本大綱對於在中國領域內犯罪的中國人及外國人,均適用之。
對於在中國領域外,對中國國家或中國人民犯罪的中國人或外國人(不問已否經過外國的裁判和執行)亦同,但對於中國人民的犯罪以重大者為限。
關於享有治外法權的外國人之刑事責任,以外交方法解決之。
(法律的類推適用與根據人民民主主義政策判罪)
第四條 犯罪行為,無明文規定者,依其性質,比照本大綱最相類似之條文處罰之;如無最相類似之條文可資比照時,由法院根據人民民主主義的政策處罰之。
類推適用法律,或根據人民民主主義的政策判罪時,僅以其行為有重大社會危險性或已有嚴重結果者為限,並須向直接上級法院請示後,判決之。
(法令或社會政治情況變更的處理)
第五條 在偵查或審判中,因刑事法律、法令或社會政治情況之變更,犯罪行為已無社會危險性或依法院的意見,認行為人已無社會危險性者,從輕或免除處罰。
(輕微犯罪得免處罰)
第六條 凡關於輕微傷害以及侵害自由、財產、名譽、信用及秘密等私人利益之罪,於國家社會無重大影響者,如被害人不願追究,得免除處罰。
第二章 犯罪
編輯(犯罪的定義)
第七條 凡反對人民政權及其所建立的人民民主主義的法律秩序的一切危害社會行為,均為犯罪。
法律上負有防止義務之人,而不防止或因自己行為將發生一定危害結果,有防止義務而不防止(不作為)者,亦為犯罪。
(故意和過失)
第八條 犯罪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始得處罰:
一、故意的犯罪行為,係指犯罪人明知自己行為之危害社會的結果,而希望或放任其發生者;
二、過失的犯罪行為,係指犯罪人並無故意,但應預見自己行為之結果,而竟未預見或輕信可避免結果之發生者。
過失犯罪之處罰,以本大綱分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不成為犯罪)
第九條 下列行為,不成為犯罪:
一、因防衛國家政權、國家財產、或自己、他人正當權利的現在不法侵害,而未超過必要限度者;
二、因避免國家政權、國家財產、或自己、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財產、當前危難的緊急行為,而依當時情況,不能用其他方法避免,又未超過必要限度,且其所造成之損害,較危難所能發生之損害為輕者;
前款關於避免自己危難之規定,在公務上或業務上有特別義務者,不適用之;
三、執行上級首長職務上之命令者,但明知其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
四、執行法律法令,或執行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者。
(防衛過當與避難過當)
第十條 因防衛行為過當或避難行為過當而成為犯罪者,從輕處罰。
(未成年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犯罪人未滿十四歲者,不處罰;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者,得從輕處罰,但均應施以教育,並得對其父母或監護人作嚴厲警告。
(精神病人的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犯罪人為精神病人,或系一時的心神喪失。或因在其他病態中,於犯罪時不能認識或控制自己的行為者,不處罰;但應施以監護。
犯罪人精神耗弱者,從輕處罰。
酗酒犯罪者,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預備犯)
第十三條 於着手實施犯罪前,準備工具,打聽路線,調查對象,或用其他方法為自己着手實施犯罪之準備行為者,為預備犯,其處罰以本大綱分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未遂犯中止犯)
第十四條 已着手實施犯罪,而因與犯罪人無關之事由,致未完成行為,或未發生結果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本大綱分則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犯罪未完成,系因己意中止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者,為中止犯,免除處罰。
(共犯組織犯教唆犯幫助犯)
第十五條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皆為正犯。各按其社會危險性之輕重處罰之:
一、事前同謀,臨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
二、事前同謀,臨事未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而同意共謀人實施犯罪行為者;
三、事前主謀,臨事未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而僅僱傭或派遣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者;
四、事前無預謀,臨事同情,共同或分擔實施犯罪行為者。
建立犯罪組織,指導犯罪組織,制定實施犯罪計劃或指導執行計劃者,皆為組織犯。
按其所組織的犯罪及犯人的社會危險性之重輕處罰之。
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按其所教唆之罪處罰。
提示方法供給工具,以及用其他方法便利他人遂行其犯罪者,為幫助犯,得從輕處罰,決定從輕與否,及從輕程度,應審查幫助行為對於犯罪所生之作用及犯罪人之社會危險性。
第三章 刑罰
編輯(刑罰的目的)
第十六條 刑罰之目的如下:
一、懲罰犯罪人,尤其對於一切反革命活動、一切勾結帝國主義背叛祖國、反對人民民主事業的國民黨反革命戰爭罪犯,和其他怙惡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
二、改造犯罪人,使其對於國家企求政治、經濟與文化發展的秩序,養成尊重的精神;
三、警戒社會上其他不穩和不良分子。
(刑罰的種類)
第十七條 刑罰的種類如下:
一、死刑:用槍決;
二、監禁:一年以上,十五年以下,加重時、得加至二十五年,但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三、勞役:一年未滿,分拘束自由與不拘束自由兩種;
(有人主張把〔勞役〕取消)
四、沒收;
五、罰金;
六、褫奪政治權;
七、褫奪親權;
八、禁止從事一定業務或職務;
九、公開批評教育;
十、賠償損害;
十一、認錯道歉。
(刑罰的獨立適用與附加適用)
第十八條 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與第十一款的刑罰,獨立適用;其餘的刑罰,附加適用,但必要時,亦得獨立適用。
(罰金的易科)
第十九條 判處罰金時,應考慮犯人的經濟情況,如犯人無力繳納時,法院得決定以若干元罰金折算一日易科勞役。
(羈押日數的抵算)
第二十條 未判決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以一日抵監禁或勞役一日,算入刑期之內。
(沒收的範圍)
第二十一條 沒收的範圍如下:
一、構成犯罪之物;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以犯罪人所有者為限。但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或利益,以犯罪人所有者為限。但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不屬於前三款的犯人所有的財產全部或一部,但以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並應酌留被告及其家屬必需生活費用,及日常必需家庭用具與職業上必須之工具。
(褫奪政治權)
第二十二條 褫奪政治權者,褫奪下列權利:
一、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二、擔任國家公職之權;
三、被選舉擔任公共團體職務之權;
四、受國家的勳章獎章及榮譽稱號之權。
褫奪政治權,得褫奪上列權利的一部或全部。
判處二年以上之監禁者,法院始得考慮犯罪之性質及犯罪人之品質,以決定奪政治權之一部或全部為附加刑。
褫奪政治權的期間為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但反革命得延長至十年,自執行完畢之日起算。但單獨宣告褫奪政治權者,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量刑應審查犯罪及犯罪人的社會危險性及二十四條的重輕情節)
第二十三條 法院於法定刑範圍內,處罰各種犯罪時,除應審查犯罪及犯罪人社會危險性的程度外,並應注意第二十四條,所列重的犯罪情節與輕的犯罪情節。
(重的犯罪情節與輕的犯罪情節)
第二十四條 下列各款為重的犯罪情節:
一、犯罪的實施,系以恢復反動的國民黨政權,或恢復本國與外國帝國主義舊日的政治或經濟的從屬關係為目的者;
二、惡霸地主及其他反動分子實施反動報復之行為者;
三、犯罪對於國家或人民有特別重大的危害結果者;
四、結夥或聚眾實施犯罪者;
五、犯罪的實施,係為再犯、慣犯、或組織犯者;
六、犯罪的實施,具有特別殘酷性,或利用被害人的從屬地位或無援助狀態者;
七、實施犯罪的手段,不僅危害被害人的生命與健康,且危害及於他人的生命與健康者。
下列各款為輕的犯罪情節:
一、犯罪的實施,係由於無知識、不明理、或偶發事態者;
二、犯罪的實施,系受他人的強暴、脅迫、或由於職務上或經濟上的從屬關係者;
三、犯罪的實施,係由於義憤或其他強烈精神刺激者;
四、犯罪的實施,係由於自己或家庭貧困所迫者;
五、犯罪人在犯罪發覺前,向該管理機關或被害人誠實自首;或於偵查或審判中,誠實自白,而深知悔悟者。
(數罪處罰的方法)
第二十五條 一人犯數罪,或一行為而構成犯數罪者,各別宣告其處罰。宣告多數死刑、徒刑、勞役或罰金者,擇其中最重的執行之;宣告褫奪政治權,褫奪親權或沒收為附加刑者一併執行;宣告多數褫奪政治權者,內容不同的,一併執行,內容相同的,執行其中期間之最長者。
(刑罰重輕的次序及從重從輕的釋明)
第二十六條 刑罰之重輕,依第十七條所列刑罰之次序定之。
稱從重處罰者,如法定刑為一種以上,就其中次重或最重之刑處罰,如只為一種監禁或勞役者,則從刑之高度處罰之。
稱從輕處罰者,如法定刑為一種以上,就其中次輕或最輕之刑處罰。如只為一種監禁或勞役者,則從刑之低度處罰之。
稱高度低度者,指法定刑二分之一以上為高度,二分之一以下為低度。
(法定刑範圍外減輕處罰)
第二十七條 犯罪人社會危險性不大,或因其他特殊情形,法院認為依法從重或從輕處罰,嫌其過重者,得於法定刑範圍外減輕處罰之,但必須於判決書中說明減輕之理由。
(緩刑)
第二十八條 判處五年以下刑罰,法院認為暫緩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至五年的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在期間內,未再犯與原判犯罪相等或更重罪者,原判刑罰,不予執行。
在期間內,如再犯與原判決犯罪相等或更重之罪者,原判之刑罰與後判之刑罰,合併執行之;但所判之刑罰,如為監禁或勞役者合併執行時不得超過法定監禁或勞役的最高度。
(對於軍人的緩刑)
第二十九條 戰時法院對於判處刑罰的軍役人員,得宣告暫緩執行。
服務軍役在前線作戰期間,表現其為忠誠英勇的鬥士者,原判刑罰不予執行。
(假釋)
第三十條 受監禁或勞役執行之期間,表現其改造確有成績者,原判決法院依執行機關的呈請與證明,得宣告假釋。
在假釋期內,未再犯與前判犯罪相等或更重之罪者,所余刑期,不再執行。
在假釋期內,如再犯與前判犯罪相等或更重之罪者,准用第二十八條第三項關於合併執行之規定。
(追訴權的時效)
第三十一條 犯罪自犯罪成立之日起;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情形或犯罪結果在繼續狀態者,自犯罪終了之日起;經下列期間未偵查審判者,追訴權之消滅時效完成,不得追訴:
一、犯反革命之罪、十五年;
二、犯死刑之罪、十年;
三、犯監禁之罪、五年;
四、犯其他之罪、三年。
前項時效期間,於有不能開始或繼續偵查或審判之原因時,停止其進行。自原因消滅時起繼續進行,連同前所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時效期間。
(行刑權的時效)
第三十二條 行刑權之時效及其期間,適用前條之規定但其期間自處刑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大赦權、特赦權)
第三十三條 犯罪的追訴權或行刑權,得依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頒發的大赦令或特赦令,消滅其全部或一部。
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得授權各大行政區或省及直轄市人民政府,頒發特赦令。
第二部分 分則——具體犯罪與具體處罰
編輯第四章 反革命罪
編輯(反革命罪的概念)
第三十四條 以推翻、破壞或削弱人民民主政權及其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革命成果為目的之一切嚴重的危害國家人民利益的行為,為反革命罪。
基於各人民民主國家國際利益的一致性,以推翻、破壞或削弱中國以外人民民主國家政權為目的之一切行為,亦認為反革命罪。
(反革命戰爭罪犯)
第三十五條 勾結帝國主義,發動反人民戰爭,破壞國家領土主權之完整者,處死刑,並沒收其全部財產。
(軍人叛國)
第三十六條 軍事首長以協助敵人為目的,將防地防線、武裝部隊、軍事設備或作戰物資交付敵人者,處死刑,並沒收其全部財產。
(背叛祖國)
第三十七條 企圖破壞國家領土主權之完整,背叛祖國,而協助敵人,或投奔敵方者,處死刑,並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情節較輕者,處終身監禁,或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並可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武裝叛亂)
第三十八條 以奪取政權,占據土地,恢復反動制度為目的,而陰謀或實行武裝叛亂者,首要分子處死刑,並沒收其全部財產。積極參加者處終身監禁或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並可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反革命匪幫)
第三十九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組織或參加武裝匪幫而燒殺搶掠,襲擊機關村鎮,或為其他嚴重擾亂治安行為者,其首要分子或作惡多端者,處死刑,並沒收其全部財產。積極參加者,處終身監禁或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並可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利用、操縱、收買武裝土匪封建會門、或迷信團體而使之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終身監禁,並沒收其全部財產。
前項土匪、會門、團體的首要分子或積極參加者,明知為反革命行為而聽從之者,比照第一項規定處罰。
(破壞行為)
第四十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用爆炸、放火或其他方法,破壞鐵路、工廠、礦山、倉庫、森林、電信或其他軍事交通生產公用等設備,或企圖引起重大災害而破壞防險設備者,處死刑,終身監禁,或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並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未引起重大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監禁。
(恐怖行為)
第四十一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襲擊機關、部隊、團體、或對於國家工作人員、民主愛國人士、或各種民主事業中的英雄模範、積極分子及其家屬實施殺害,或為其他強暴恐怖行為者,處死刑,終身監禁,或七年以上十五年下監禁,並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監禁。
(間諜行為)
第四十二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充當間諜、竊取、收集、刺探、收買、或傳遞有關國家軍事、外交、財政、經濟等方面之重大機密消息者,處死刑,終身監禁,或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並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犯前項之罪,不致引起重大的危害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監禁。
(煽動行為)
第四十三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煽動軍隊叛變,煽惑群眾暴動,或煽惑群眾反抗政令者,處死刑,終身監禁或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並可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反革命擾亂金融)
第四十四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印製偽鈔,運輸行使或以其他方法亂金融者處死刑,終身監禁或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並可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暗害行為)
第四十五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在政府機關、工廠、學校、國營公營企業、革命黨派,人民團體中,利用其身份為掩護,積極地或消極地破壞、或妨礙其工作、活動之正常進行者,處死刑,終身監禁,或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並可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監禁。
(消極破壞行為)
第四十六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不執行或不正常執行國家機關所責成之義務,引起或足以引起重大損害者,處死刑,終身監禁或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監禁。
(破壞統一戰線)
第四十七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用挑撥、離間、煽惑或其他方法,破壞各民主黨派間、各民主階級間、各民族間之團結者,處死刑,終身監禁,或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並可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投放毒物病菌)
第四十八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投放毒物,散播病菌,或以其他方法,引起或足以引起人口、牲畜或農作物之重大災害者,處死刑,終身監禁,或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並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犯前項之罪,情節較輕者,處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
(建立或發展反動組織)
第四十九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在國內國外建立或發展反動組織者,首要分子處死刑,終身監禁,或十年以上監禁,積極參加者處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並可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利敵資敵行為)
第五十條 以軍用物資或專門技術供給敵人(帝國主義或反動分子)或為其他利敵資敵行為,足以發生重大危害者,處死刑,終身監禁,或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並可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反動宣傳)
第五十一條 以反革命為目的,用口頭、文字、圖畫或其他方法,而進行造謠、污衊,或故意歪曲事實,曲解政策法令等反動宣傳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監禁,情節輕微者,處二年以下監禁。
(幫助行為)
第五十二條 對於犯本章各罪之人,縱容包庇,窩藏掩護者,以幫助犯論罪。對於正在預備或着手實施犯罪而知情不舉者,得比照幫助犯從輕處罰。
(未遂及預備行為)
第五十三條 本章之未遂犯,應予處罰。
預備犯本章各條之罪者,比照各該條規定,減輕處罰。
(協從受騙行為)
第五十四條 犯本章各條之罪,如經查明確係脅從分子、盲從分子、上當分子而無重大罪惡者,本寬大精神,得予批評教育。
(悔過立功行為)
第五十五條 犯本章各條之罪,如能真誠悔過,自動立功者,本寬大精神,減輕或不予處罰。
(抗日戰爭時期的漢奸行為)
第五十六條 在抗日戰爭時期,充當漢奸,其首要分子或作惡多端者,比照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
(剝奪政治權的規定)
第五十七條 犯本章各條之罪者,根據犯罪的輕重,並可剝奪其政治權三年至十年。
第五章 妨害國家統治秩序罪
編輯(武裝股匪)
第五十八條 執持槍械,結合大幫,燒殺搶掠,綁架贛贖或為其他擾亂治安之行為者,為股匪,處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其首要分子或作惡多端者,處死刑或終身監禁,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監禁。
(封建會門擾亂治安)
第五十九條 組織領導封建會門,造謠惑眾,擾亂治安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監禁。
組織領導或利用封建會門聚眾暴動者,其首要分子處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情節嚴重者處死刑或終身監禁,並沒收其全部財產。
(破壞或毀損交通軍事設備)
第六十條 破壞或毀損(包括竊盜)火車、輪船、飛機、鐵道、電訊、軍事器材或其他交通軍事設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監禁,情節輕微者處二年以下監禁。
犯前項之罪致發生重大災害者,處死刑或終身監禁。
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比照前二項之規定,減輕處罰。
(放火決水破壞防險設備)
第六十一條 放火、決水或破壞其他公共防險設備者比照前條規定處罰。
(破壞民族團結)
第六十二條 企圖破壞各民族間之團結、挑撥離間、造謠煽動、或以其他方法引起或足以引起民族間之仇恨與衝突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監禁。
(偽造貨幣)
第六十三條 偽造貨幣或販運偽造之貨幣者處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並可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情節特別嚴重者處死刑或終身監禁,並沒收其財產之全部。
行使偽造之貨幣者處五年以下監禁或酌處罰金。
(走私漏稅)
第六十四條 非法運輸貨物進口出口,或偷漏關稅者,處三年以下監禁或酌處罰金。
以走私為常業或武裝走私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監禁,情節特別嚴重者處死刑或終身監禁。
(破壞金融)
第六十五條 違反金融管制法令,買賣外匯外幣金銀,或以其他方法,進行金融投機,破壞國家金融事業者,處三年以下監禁,並酌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監禁,並可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製販軍毒)
第六十六條 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或藏匿軍火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監禁,情節特別嚴重者處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並可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製販煙火)
第六十七條 栽種、製造、運輸或買賣鴉片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監禁,特別嚴重者處死刑,終身監禁或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並可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妨害執行公務)
第六十八條 妨害國家機關執行職務或當場侮辱執行職務之工作人員者,處一年以下監禁,或批評教育,有聚眾滋擾情事者,其首要分子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監禁。
(妨害正確處理公務)
第六十九條 以妨害公務之正確處理為目的,而竊取、隱匿、塗改、或毀損公私文書,或為其他不正行為者,處三年以下監禁或批評教育。
(拒捕或脫逃)
第七十條 受合法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者,處二年以下監禁。
武裝拒捕或聚眾脫逃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監禁。
(誣告)
第七十一條 企圖陷害或捏造事實而誣告他人者,處二年以下監禁。
誣告他人犯重罪或致他人受重大之損害者,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監禁。
(虛偽證明、鑑定或翻譯)
第七十二條 對國家機關,故意為虛偽之證明、鑑定或翻譯者,比照前條之規定處罰。
(本章之未遂犯)
第七十三條 本章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三條及第七十條之未遂犯,應予處罰。
第六章 侵害國有或公有財產罪
編輯(國有公有財產之概念)
第七十四條 凡國家機關、國營公營企業之財產,及依法設立之合作社之財產,為國有及公有財產。
在國家機關或國營公營企業保管或運輸中之財產,亦認為國有及公有財產。
(搶劫國有公有財產)
第七十五條 搶劫公糧、倉庫或其他國有公有財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監禁,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情節特別嚴重者處死刑或終身監禁。
(破壞或毀損國有公有財產)
第七十六條 破壞或毀損國有或公有財產者,處三年以下監禁。
破壞或毀損工廠、礦山、農場、漁場、鹽廠、或其他場所之生產設備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監禁。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特別嚴重者,處死刑,終身監禁或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
過失犯本條之罪者,減輕處罰。
(破壞森林)
第七十七條 砍伐國有或公有森林者,處二年以下監禁。
組織領導多人犯前項之罪,或因砍伐燒山等致森林失火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監禁。情節特別嚴重者處終身監禁。
(竊盜國有公有財產)
第七十八條 竊盜國有或公有財產者處六個月以上三年以下監禁。
侵入工廠、倉庫、礦山、火車、輪船而竊盜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監禁。
犯本條之罪而有第一百三十九條各項情形者,比照該條規定,加重處罰。
(不忠實履行合同)
第七十九條 與國家機關、國營或公營企業訂立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國有或公有財產受重大損害者,處三年以下監禁,並可酌處罰金。
一、盜賣、侵占或掉換國有或公有財產;
二、摻雜或偷工減料之方法損害財物品質;
三、故意拖延交貨或不按時完成任務;
四、其他不忠實履行合同之行為。
犯前項之罪情節特別嚴重者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監禁,並可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騙取竊占國有公有財產)
第八十條 騙取、侵占、或竊占國有公有財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監禁,並可酌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者,並可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隱匿應歸國有公有之財產)
第八十一條 對於應歸國有公有之財產,竊占、隱匿、冒領、或以其他方法使歸己有或從中取利者,處六月以上年以下監禁,並可酌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者,並可沒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未遂犯及預備犯之處罰)
第八十二條 本章第七十五條至第七十八條之未遂犯,應予處罰。
預備犯本章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減輕處罰。
第七章 職務上的犯罪
編輯(國家工作人員之概念)
第八十三條 凡在村級以上國家機關、企業、學校內經常的或臨時的工作人員,為國家工作人員。
凡依法登記之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犯職務上之罪者,以國家工作人員犯罪論。
(怠忽職務)
第八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對於職務上之工作,因循敷衍,不負責任,致發生惡劣結果者,處三年以下監禁。
(違背職務)
第八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於發現工作上之偏差或事故後,仍不檢查糾正,或對上級指示陽奉陰違,徇私包庇,或為不真實之報告,致發生重大損害者處五年以下監禁。情節嚴重者,處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
(利用職位侵犯人權)
第八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地位,非法逮捕、拘禁、處罰或拷打、虐待、侮辱他人者,處四年以下監禁。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因而致人自殺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監禁。
(貪污)
第八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就主管事務,圖謀私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監禁。
一、剋扣或截留應行發給或解交之財物;
二、盜賣、竊取、侵占、掉換、或挪用公款公物;
三、勾結商人索取回扣,或有其他不利於公家之行為;
四、其他營私舞弊之行為。
犯前項之罪情節特別嚴重者,處死刑或終身監禁,並可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非工作人員協同貪污)
第八十八條 非國家工作人員引誘、幫助國家工作人員犯前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監禁,並可酌處罰金。
非國家工作人員與工作人員共同計劃或實施犯前條之罪者,比照前條之規定處罰。
(賄賂)
第八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就主管事務,要求或收受賄賂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監禁,情節特別嚴重者,處死刑或終身監禁,並可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行賄或介紹賄賂)
第九十條 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或介紹賄賂者,處三年以下監禁或批評教育。
被迫行賄或於行賄後自首者,不予處罰。
(利用職位敲詐財物)
第九十一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地位,敲詐、強借,侵占他人財物或取得其他不正當利益者,處五年以下監禁。
(違法增加人民負擔)
第九十二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背法令,擅自派糧、派款、派差、派捐、徵稅或以其他方法,增加人民負擔者,處三年以下監禁。
(出賣國家機密)
第九十三條 國家工作人員出賣國家機密材料或機密消息者,處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情節特別嚴重者處死刑或終身監禁,並可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比照前條規定減輕處罰。
(利用國家機密圖利)
第九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國家機密投機圖利者處十年以下監禁。並可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非國家工作人員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泄露國家機密)
第九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因疏忽而泄露國家機密或遺失國家機密材料者處五年以下監禁。
(泄露職務上之秘密)
第九十六條 國家工作人員因疏忽泄露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或遺失秘密材料者處二年以下監禁。
(利用職權犯其他罪)
第九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地位犯本章以外之罪者,比照各該條規定,從重處罰。
(本章之未遂犯)
第九十八條 本章第八十七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之未遂犯,應予處罰。
第八章 經濟上的犯罪
編輯(擾亂市場)
第九十九條 投機倒把或囤積居奇,致市場紊亂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監禁,並酌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監禁,並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違反委託購銷規定)
第一〇〇條 受國家機關國營公營企業委託,收購或代銷物品,不依規定之品質或價格,致使國家或人民利益遭受損害者,處二年以下監禁,並可酌處罰金,或責令公開承認錯誤。
(偽造郵票稅票)
第一〇一條 偽造或變造郵票稅票者,處三年以下監禁,或酌處罰金,或批評教育。
(偽造車船票)
第一〇二條 偽造或變造車票船票等交通券者,處二年以下監禁或酌處罰金或批評教育。
(偽造有價證券)
第一〇三條 偽造變造公債券、糧票、公私企業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下監禁或酌處罰金。情節特別嚴重者,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監禁,並可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前項之未遂犯,應予處罰。
(偽造商標牌號)
第一〇四條 偽造或冒用已登記之公私營企業商標牌號者處六月以下監禁,並可酌處罰金或責令公開道歉。
(製造使用不合格規定之度量衡)
第一〇五條 製造或販賣不合規定之度量衡器,或使用不合規定之度量衡器欺騙顧客者,處一年以下監禁或酌處罰金,或責令公開承認錯誤。
(空頭支票)
第一〇六條 開發空頭支票者,處六月以下監禁或酌處罰金。
第九章 妨害公共秩序與公共衛生罪
編輯(妨害選舉)
第一〇七條 妨害或亂依法令舉行之選舉者,處二年以下監禁或批評教育。
(偽造文書印文)
第一〇八條 偽造國家機關、民主黨派、公共團體之公文、印信、徽章、符號、或其他證件、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監禁,或批評教育。
(冒充工作人員)
第一〇九條 冒充軍人或政府工作人員,足以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六月以下監禁,或批評教育。
(破壞古物)
第一一〇條 破壞、盜賣有關歷史、文化之古蹟、古物,或未經政府允許擅自發掘古墓或其他埋藏古物之處所者,處三年以下監禁。
組織領導多人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監禁。
前項之未遂犯,應予處罰。
(失火)
第一一一條 因失火引起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下監禁,或酌處罰金,或批評教育。
(挖掘墳墓)
第一一二條 挖掘他人墳墓或毀損屍體者,處二年以下監禁。
(賭博)
第一一三條 賭博財物者,處一年以下監禁,並可酌處罰金,或批評教育。開設賭場,聚眾抽頭,或經常賭博財物者處三年以下監禁,並可酌處罰金。
(贓物)
第一一四條 明知為贓物而故意買賣或收藏者,處六月以下監禁,並可酌處罰金,或批評教育。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下監禁,並可酌處罰金。
(包攬訴訟)
第一一五條 以圖利或其他不正之目的,挑唆或包攬訴訟者,處二年以下監禁,或酌處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加重處罰。
(無賴行為)
第一一六條 在公共場所,對他人為無恥、下流、野蠻、無賴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監禁,或批評教育。
(違反撲滅傳染病之法令)
第一一七條 違反以撲滅傳染病為目的之法令或緊急措施者,處一年以下監禁。
(製販假藥)
第一一八條 製造或販賣不合標準之藥品,或以假藥冒充真藥,足以危害他人健康者,處二年以下監禁,或酌處罰金。
(吸食煙毒)
第一一九條 吸食或非法持有、施用鴉片毒品者處一年以下監禁。
(誨淫行為)
第一二〇條 製作、出版、販賣、出租淫書淫畫或其他誨淫物品者,處五年以下監禁,並可酌處罰金。為其他淫誨行為者,處二年以下監禁,並可酌處罰金或批評教育。
第十章 侵害生命健康與自由人格罪
編輯(故意殺人)
第一二一條 故意殺人者,處死刑,終身監禁,或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
犯前項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從重處罰:
一、出於反動報復者;
二、挑唆或組織領導他人殺人者;
三、犯罪動機特別卑污者;
四、使用特別殘酷或對多數人之生命具有危險性的方法殺人者;
五、犯罪結果戕害多數人之生命者。
(義憤殺人)
第一二二條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五年以下監禁。
(過失殺人)
第一二三條 過失殺人者,處三年以下監禁。
業務上過失殺人或因不遵守政府所頒布之預防法規而過失殺人者,處六年以下監禁。
情節特別嚴重者,處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
(溺嬰)
第一二四條 母於生產後殺其子女者(包括私生子女),處二年以下監禁。
(為他人墮胎)
第一二五條 無正當理由,為他人墮胎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監禁。
以營利為目的,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監禁,並可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犯前二項之罪致孕婦於死或重傷者,處二年以上十年以下監禁,並可沒收其財產之全部或一部。
(孕婦墮胎)
第一二六條 孕婦無正當理由而墮胎者(包括私生子女),處六月以下監禁或批評教育。
(虐待)
第一二七條 虐待立於自己從屬地位之人者,處三年下監禁。
虐待致人自殺者,處五年以下監禁。
虐待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情節特別嚴重者,處死刑或終身監禁。
(故意傷害)
第一二八條 故意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二年以下監禁或批評教育。
犯前項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重傷害,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監禁。
一、使人肢體殘廢或使勞動力遭受不能恢復之重大損害者;
二、使人喪失聽覺、視覺、或其他器官之機能者;
三、毀人容顏者。
傷害他人致死者,處終身監禁或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
(過失傷害)
第一二九條 過失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一年以下監禁或批評教育。因業務上之過失或因不遵守政府所頒布之預防法規而致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受傷害者。處三年以下監禁,或責令公開道歉。
(毆打)
第一三〇條 毆打他人未成傷者,處三月以下監禁或責令公開道歉,或批評教育。
(姦淫幼女幼童)
第一三一條 姦淫十四歲以下之幼女或雞姦十四歲以下之幼童者,處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情節特別嚴重者,處死刑或終身監禁。
(強姦輪姦)
第一三二條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包括雞姦),為強姦,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監禁。
強姦致被害人自殺或輪姦者,處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
強姦輪姦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死刑、終身監禁或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
(欺騙姦淫)
第一三三條 用欺騙方法姦淫婦女,或利用權勢地位,以恐嚇要挾之方法,姦淫立於自己從屬地位之人者(包括雞姦),處三年以下監禁。
(遺棄)
第一三四條 對於有養育或特別照顧義務而無自救力之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遺棄之者,處三年以下監禁。
犯前項之罪致人於死者,處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
(妨害自由)
第一三五條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自由者,處三年以下監禁。
犯前項之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
(妨害秘密)
第一三六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信件或其他封緘之文書者,處三月以下監禁或酌處罰金,或批評教育。
泄露業務上應守之秘密者,處六月以下監禁,或酌處罰金,或批評教育。
(侮辱)
第一三七條 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侮辱他人者,處六月以下監禁,或責令公開道歉,或批評教育。
(本章之未遂犯)
第一三八條 本章第一二一條,第一二二條,第一二五條,第一二八條第二項,第一三一條,第一三二條之未遂犯,應予處罰。
第十一章 侵犯私有財產罪
編輯(竊盜)
第一三九條 竊盜,處二年以下監禁或批評教育。
侵入私營工廠、礦山、倉庫、作坊而竊盜者,或竊盜生產工具、耕畜、或乘他人重大災害之際而竊盜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監禁,
以竊盜為常業或共同竊盜中之主要分子,處二年以上
三年以下監禁。
組織領導多人實施竊盜,或傳授他人竊盜技術者,處五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
(搶奪)
第一四〇條 乘人不備,公然奪取他人財物者,為搶奪,處二年以下監禁或批評教育。
犯前項之罪合於前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情形者,比照各該項規定處罰。
犯前二項之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終身監禁或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
(強盜)
第一四一條 以強暴脅迫方法,強取他人財物者,為強盜,處五年以下監禁。
以強盜為常業者,或共同強盜中之主要分子,處二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情節特別嚴重者,處死刑或終身監禁。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比照各該項規定減輕處罰。
(詐欺)
第一四二條 以詐欺方法騙取他人財物者,為詐欺,處三年以下監禁或批評教育。
以詐欺為常業者,或共同詐欺中之主要分子,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監禁。
(侵占)
第一四三條 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財物者,為侵占,處三年以下監禁或批評教育。
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監禁。
就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以品質較差之物掉換者,以侵占論罪。
(恐嚇)
第一四四條 以威脅方法使人恐懼而取得他人財物者,為恐嚇,處四年以下監禁。
(毀損)
第一四五條 毀壞或毀損他人財物者為毀損,處二年以下監禁或批評教育。
破壞或毀損他人生產工具、生產設備、原料成品、牲畜、種籽或農作物者,處三年以下監禁。
犯前二項之罪致人於死或重傷,或生其他重大災害者處十年以下監禁,情節特別嚴重者,處終身監禁或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
第一四六條 本章各條之未遂犯,應予處罰。
第十二章 妨害婚姻與家庭罪
編輯(包辦婚姻)
第一四七條 父母或其他親屬違反男女自由意志,包辦婚姻者,處三月以下監禁或批評教育。
(強迫結婚)
第一四八條 強迫婦女與自己或第三人結婚者,處三年以下監禁。情節特別嚴重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監禁。致人於死或重傷者處四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監禁。致人自殺者,處五年以下監禁。
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地位犯前項之罪者,加重處罰。
(干涉婚姻自由)
第一四九條 非法干涉婦女結婚離婚自由者,處二年以下監禁,或責令公開承認錯誤,或批評教育。
企圖獲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監禁。
犯前二項之罪而殺人、傷害、虐待、妨害自由者,比照各該條規定,從重處罰。
(蓄婢納妾)
第一五〇條 蓄婢納妾者,處五年以下監禁。
(重婚)
第一五一條 重婚者處三年以下監禁或批評教育。
(買賣婦女或強迫賣淫)
第一五二條 買賣婦女或強迫、介紹、容留婦女賣淫從中獲利者,處三年以下監禁。
(使妻女與人姦淫)
第一五三條 企圖獲利使自己妻女與人姦淫者,處二年以下監禁或批評教育。
(藉婚姻關係索取財物)
第一五四條 藉婚姻關係索取財物者,處三月以下監禁或批評教育。
(誘拐男女脫離家庭)
第一五五條 企圖姦淫或獲利,誘拐十八歲以下之男女脫離家庭者處五年以下監禁。
企圖姦淫或獲利,誘拐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處二年以下監禁。
(有配偶通姦)
第一五六條 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通姦者,處六月以下監禁或批評教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依前項之規定處罰。
與革命軍人家屬通姦者,加重處罰。
犯本條之罪者,非配偶不得告訴。
(本章之未遂犯)
第一五七條 本章第一四八條,第一四九條第二項,第一五二條,第一五五條之未遂犯,應予處罰。
這份文獻應使用傳統漢字,而非簡化字。校對時應以原文為準,特別注意簡化字與繁體字之間的一對多的對應關係以及異體字的使用。如果無法直接校對原文,請勿進行機器或人工轉換,以避免產生不必要的問題。 一般而言,文獻應保留其底本所使用的漢字。漢字簡化方案於1956年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施行,1969年在新加坡施行。施行之前的文獻(如1956年前的文獻、未施行簡化字的地區文獻,以及1971年10月25日聯合國大會2758號決議之前的聯合國文件)通常應保留使用傳統漢字。在漢字簡化方案實施過程中出現的只有部分漢字被簡化的文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蒙古人民共和國邊界條約等)通常應以原文形式保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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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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