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
← | 民事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21年) |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法 立法于民国24年4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4月26日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5月10日 公布于民国24年5月10日 |
民事诉讼法施行法 (民国57年) |
|
第一条
- 本法称旧法者,谓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关于民事诉讼或民事调解之法令。
第二条
- 除本法别有规定外,民事诉讼法于其施行前发生之事项亦适用之。但依旧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响。
第三条
- 在法院组织法施行前,民事诉讼法所定适用简易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合议庭为管辖第二审之法院。
第四条
- 民事诉讼法施行前系属之事件,其法院依民事诉讼法或旧法有管辖权者,为有管辖权。
第五条
- 民事诉讼法新定期间之诉讼行为,而应于其施行之际为之者,其期间自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起算。但民事诉讼决施行前审判长依旧法裁定之期间已进行者,依其期间。
第六条
- 民事诉讼法施行前依旧法法定期间已进行者,其期间依旧法之所定。
第七条
- 民事诉讼法施行前追复不变期间内应为之诉讼行为而未经裁判者,视为回复原状之声请。
第八条
- 民事诉讼法施行前所为行为,以依旧法得科罚锾者为限,得依民事诉讼法科以罚锾。但其数额不得超过旧法之所定。
第九条
- 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提出上诉状于上诉审法院者,仍适用旧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八条之规定。
第十条
- 民事诉讼法施行前所为之裁判,依民事诉讼法不许上诉或抗告而依旧法许之者,仍得上诉或抗告。
- 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六十三条所定不得上诉之额数,于民事诉讼法施行后有增加时,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十一条
- 上诉人有律师为诉讼代理人,或依书状上之记载可认其明知上诉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诉讼法第四百三十九条第二项及第四百四十一条第一项但书之程序。
第十二条
- 民事诉讼法施行前所为特许上诉之声请,于民事诉讼法施行时失其效力。
第十三条
- 对于民事诉讼法施行前确定之判决,不得以旧法所不认之再审理由依民事诉讼法提起再审之诉。
- 民事诉讼法施行前确定之裁定,依旧法不许声请再审者,不得依民事诉讼法声请再审。
第十四条
- 民事调解法自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废止之。
第十五条
- 本法自民事诉讼法施行之日施行。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