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 |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民國21年) |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24年4月2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4月26日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5月10日 公布於民國24年5月10日 |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民國5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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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稱舊法者,謂民事訴訟法施行前關於民事訴訟或民事調解之法令。
第二條
-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依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三條
- 在法院組織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第四條
-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或舊法有管轄權者,為有管轄權。
第五條
- 民事訴訟法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但民事訴訟決施行前審判長依舊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第六條
-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
第七條
-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追復不變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未經裁判者,視為回復原狀之聲請。
第八條
-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行為,以依舊法得科罰鍰者為限,得依民事訴訟法科以罰鍰。但其數額不得超過舊法之所定。
第九條
-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上訴狀於上訴審法院者,仍適用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
第十條
-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不許上訴或抗告而依舊法許之者,仍得上訴或抗告。
-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
-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第十二條
-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特許上訴之聲請,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時失其效力。
第十三條
- 對於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判決,不得以舊法所不認之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
-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裁定,依舊法不許聲請再審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
第十四條
- 民事調解法自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廢止之。
第十五條
- 本法自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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