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民國21年) 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立法於民國24年4月26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4月26日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5月10日
公布於民國24年5月10日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民國57年)

中華民國 21 年 1 月 29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21 年 5 月 14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全文 13 條;並自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中華民國 24 年 4 月 26 日 修正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24 年 5 月 10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5 條;並自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原名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新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9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2條
中華民國 57 年 2 月 1 日公布3.總統(57)台統(一)義字第 666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2 條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中華民國 79 年 7 月 17 日 增訂第4之1條
中華民國 79 年 8 月 20 日公布4.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4870 號令增訂公布第 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5 日 修正第4之1條
增訂第7之1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5.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71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 條條文;並增訂第 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3, 10, 12條
增訂第4之2, 4之3條
中華民國 92 年 2 月 7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50號令修正公布第 3、10、12 條條文;增訂第 4-2、4-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 17081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12條
刪除第7之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610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並刪除第 7-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2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 17081 號令發布定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91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8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8268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增訂第4之4條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07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增訂第 4-4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增訂第4之5條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7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增訂第 4-5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6 月 13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630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12805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增訂第4之6條
修正第4之1, 12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4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12 條條文;增訂第 4-6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增訂第4之7條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6 月 16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53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增訂第 4-7 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8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093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一年一月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4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2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法稱舊法者,謂民事訴訟法施行前關於民事訴訟或民事調解之法令。

第二條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但依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

第三條

  在法院組織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第四條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繫屬之事件,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或舊法有管轄權者,為有管轄權。

第五條

  民事訴訟法新定期間之訴訟行為,而應於其施行之際為之者,其期間自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起算。但民事訴訟決施行前審判長依舊法裁定之期間已進行者,依其期間。

第六條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法法定期間已進行者,其期間依舊法之所定。

第七條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追復不變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而未經裁判者,視為回復原狀之聲請。

第八條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行為,以依舊法得科罰鍰者為限,得依民事訴訟法科以罰鍰。但其數額不得超過舊法之所定。

第九條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上訴狀於上訴審法院者,仍適用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

第十條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不許上訴或抗告而依舊法許之者,仍得上訴或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於民事訴訟法施行後有增加時,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一條

  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

第十二條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所為特許上訴之聲請,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時失其效力。

第十三條

  對於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判決,不得以舊法所不認之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施行前確定之裁定,依舊法不許聲請再審者,不得依民事訴訟法聲請再審。

第十四條

  民事調解法自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廢止之。

第十五條

  本法自民事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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