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组织条例 (民国36年)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组织条例
立法于民国36年4月2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4月24日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5月10日
公布于民国36年5月10日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组织条例 (民国60年立法61年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4 月 24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36 年 5 月 10 日公布1.国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6 日公布2.总统(61)台统(一)义字第 846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3.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400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7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5 月 12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439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第一条

  交通部为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民用航空事业,设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第二条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设下列各处:
  一、业务处。
  二、航路处。
  三、场站处。
  四、安全处。
  五、秘书处。

第三条

  业务处设计划、运输、工程三科,分掌下列事项:
  一、关于航空事业之计划、研究、考核事项。
  二、关于航空运输业经营、管理、督导等事项。
  三、关于航空器材及设备之修造、业务之经营、管理、督导等事项。

第四条

  航路处设工务、管制、气象、通讯四科,分掌下列事项:
  一、关于航路工程与设备之设计、修建、养护等事项。
  二、关于空中交通管制指导及航路图籍等事项。
  三、关于气象测验等事项。
  四、关于航空电讯之设计、供应、管理等事项。

第五条

  场站处设设计、工程、监理三科,分掌下列事项:
  一、关于场站选勘、测绘、设计等事项。
  二、关于场站修建、养护等事项。
  三、关于场站管理、考核等事项。

第六条

  安全处设调查、人员检定、器材检验、人员训练、医务五科,分掌下列事项:
  一、关于民用航空安全之研究,有关资料之搜集,飞行失事之调查与处理等事项。
  二、关于民用航空人员技术标准之订定,及飞行人员体格检验等事项。
  三、关于民用航空器材标准之订定及检验等事项。
  四、关于民用航空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训练等事项。
  五、关于医疗事项。

第七条

  秘书处设总务、联络、编审三科、分掌下列事项:
  一、关于文书、印信、出纳、庶务及不属其他各科事项。
  二、关于联络、会议、及与外籍人士接洽事项。
  三、关于法规编审、图书管理事项。

第八条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置局长一人,简任,综理全局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职员,副局长二人,均简任,辅助局长处理事务。

第九条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置处长五人,简任,秘书三人,其中一人简任,馀荐任,技正四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简任,馀荐任,视察三人,编审三人,科长十八人,技士八人至十二人,均荐任,科员五十四人至六十三人,助理员十六人至二十人,技佐十六人至二十人,均委任,并得用雇员十人。

第十条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置总飞机师一人,飞机师二人。

第十一条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得聘用顾问二人、专门委员五人、专员十人。

第十二条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荐任,统计员一人,委任,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掌理岁计、会计、统计事项。
  前项所需佐理人员,就本条例所列员额中分配之。

第十三条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依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掌理人事管理事项。
  前项所需助理人员就本条例所列员额中分配之。

第十四条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于必要时,得设立各级航站、航站工程处、修造厂、器材库、油料库、电讯总台,其组织规程由交通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五条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办事细则由局拟订呈请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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