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部电信总局组织条例 (民国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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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 本条例依交通部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职掌)
- 交通部电信总局(以下简称本局)掌理下列事项:
- 一、电信政策之拟订及督导实施事项。
- 二、国际电信行政及合作之督导事项。
- 三、电信事业营运之监督实施及第二类电信事业证照之核发事项。
- 四、电信事业电信资费之管理事项。
- 五、专用电信之监理事项及供学术、教育或专为网路研发实验目的电信网路设置、使用之管理事项。
- 六、无线、有线及卫星广播电视工程技术之监理事项。
- 七、电波之监理及违法无线电台之取缔事项。
- 八、电信事业高级电信工程人员、电信工程人员及业馀无线电人员之管理事项。
- 九、电信设备之审验、督导及电信技术规范之订定及审议事项。
- 十、射频器材之管理事项。
- 十一、工业、科学、医疗及其他具有电波辐射性电机及器材有关辐射之管理事项。
- 十二、第一类电信事业、第二类电信事业与用户终端设备业者间争议之处理事项。
- 十三、电信法规之研释、拟议事项。
- 十四、电信事业普及服务基金之管理事项。
- 十五、本局资讯业务之规划、实施及推动事项。
- 十六、其他有关电信管理及研究事项。
第三条 (各处室之设置)
- 本局设综合规划处、公众电信处、专用电信处、广电技术处、电波管理处及法制室,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四条 (秘书室之职掌)
- 本局设秘书室,掌理庶务、文书、印信典守、公共关系、出纳、财产管理、营缮、采购、管考及其他不属于各处、室事项,并得分科办事。
第五条 (正副局长及其职权)
- 本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三职等,综理局务;副局长二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襄理局务。
第六条 (人员编制)
- 本局置主任秘书一人,处长五人,室主任二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总工程司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副处长五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副总工程司一人,专门委员五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科长二十六人至三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督察三人,秘书一人至三人,技正三十九人至四十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督察一人,技正十三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编审十六人或二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专员五十四人至六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技士一百十七人至一百二十九人,科员七十六人至八十八人,职务均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技士四十三人,科员二十九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佐一百十八人至一百二十八人,助理员二十一人至三十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办事员二十人至二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四职等;书记十人至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人事室主任及其职权)
- 本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人事管理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八条 (会计室主任及其职权)
- 本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岁计、会计并兼办统计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九条 (政风室主任及其职权)
- 本局设政风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依法办理政风事项;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条 (电信监理站之设置)
- 本局为办理电信监理业务,得依行政区域及业务需要,报经交通部核转行政院核定,分设电信监理站。
- 电信监理站置站长一人,由电信总局指派专门委员、督察或技正兼任;科长四人或五人,由电信总局指派荐任技正、编审或专员兼任;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一条 (电信评议委员会之设置)
- 本局为评议下列事项,设电信评议委员会:
- 一、电信事业间权益之争议。
- 二、电信事业与电信设备业者间权益之争议。
- 三、电信事业与客户间权益之争议。
- 四、无线电频率规定、分配及指配之争议。
- 五、电信事业与大众传播业者间有关工程技术及监理之争议。
- 六、专用电信监理之争议。
- 七、其他有关电信事业、电信监理之争议。
- 电信评议委员会置委员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为主任委员,均为无给职,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遴聘。
- 前项委员应由政党代表、机关代表及专家、学者、消费者团体之代表组成。各种代表均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三分之一,而具有同一党籍之委员,不得超过委员总额二分之一。
- 电信评议委员会委员之遴聘及其作业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 电信评议委员会经常性事务,由法制室兼办。
第十二条 (各种委员会之设置)
- 本局视业务需要得设各种委员会,聘请有关机关代表、学者、专家为委员,均为无给职;其委员之遴聘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 前项中有关审议委员会委员组成之比例,应比照前条第三项规定办理。
- 第一项各种委员会所需工作人员,就本条例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 (电信警察机关之设置)
- 本局得依警察法之规定,商准警察主管机关设电信警察机关。
第十四条 (职务适用职系)
- 第五条至第九条所定各职称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五条 (留任人员之官等职等)
-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本局及所属机构现职人员,其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依个人意愿,报请交通部依业务需要及工作专长核定其留任。
- 前项留任人员之官等职等,依有关法令办理转任。
第十六条 (退休、抚恤规定)
-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本局及所属机构已退休或办理抚恤人员,仍适用交通部所属交通事业人员退休、抚恤规定;其所需退休、抚恤给与费用,由本条例修正施行前之本局提拨基金予以支应;其办法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七条 (办事细则)
- 本局办事细则,由本局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后发布之。
第十八条 (施行日)
- 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