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税法 (民国35年)
← | 使用牌照税法 (民国34年) | 使用牌照税法 立法于民国35年11月2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5年(1946年)11月22日 中华民国35年(1946年)12月4日 公布于民国35年12月4日 |
使用牌照税法 (民国3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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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各市县征收使用牌照税,依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车船肩舆驮兽,均须向所在市县请领牌照,缴纳使用牌照税,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税捐。
- 未经依本法纳税领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行驶。
第三条
-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换发一次,其应纳税款于换照时征收之。
第四条
- 使用牌照税,应就驾驶种类及载重数量,分别自用、营业,划分等级课税。
第五条
- 使用牌照税,课营业者,依左列规定,课自用者,照营业者减少二分之一征收之。
- 甲、车
- (一)机器行使者:
- 1乘人小汽车:每辆全年最高不得超过国币三万元。
- 2乘人大汽车:每辆全年最高不得超过国币五万元。
- 3载货汽车:每辆全年最高不得超过国币五万元。
- 4机器脚踏车:每辆全年最高不得超过国币五千元。
- (二)人力行驶者:每辆全年最高不得超过国币五千元,但三轮车得提高至二分之一。
- (三)兽力行驶者:每辆全年最高不得超过国币八千元。
- 乙、船
- (一)人力行驶者:每只全年最高不得超过国币八千元。
- (二)机器行驶者:每吨全年最高不得超过国币一千元。
- 丙、肩舆:每乘全年最高不得超过国币五千元。
- 丁、驮兽:每只全年最高不得超过国币八千元。
第六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使用牌照税。
- 甲、已在其他市县领照纳税,其经过或停留本市县之时间不超过二月者。
- 乙、专驶公路河流之公有交通工具,以及在设有海关地方行驶,已经海关征收船钞之轮船,但以上交通工具,仍须请领牌照,并酌收工本费。
- 丙、专供农业上应用之交通工具。
第七条
- 使用牌照应注明种类、号码、有效期间及发给之市县。
第八条
- 使用牌照应置于所属工具易见之处,但驮兽牌照得由经管人随身携带。
第九条
- 使用牌照不得转卖、让与、借用或逾期使用。
第十条
- 牌照如有遗失损坏,经查明属实者,得补发新照,酌收工本费。
第十一条
- 违反本法第二条第二项及第九条之规定者,除责令领照纳税外,并处以一倍至五倍之罚锾。
- 违反本法第八条之规定者,处以三千元以下之罚锾。
第十二条
- 本法之罚锾,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法院得酌定期限,令受罚人缴纳罚锾及应追缴之金额,逾限不缴者,强制执行之。
第十三条
- 使用牌照税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别拟订,送请财政部核定之。
- 使用牌照税之征收率,由各市县政府依法分别拟订,提经市县参议会议决,层转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