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税法 (民国44年)
← | 使用牌照税法 (民国39年) | 使用牌照税法 立法于民国44年12月2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4年(1955年)12月27日 中华民国44年(1955年)12月31日 公布于民国44年12月31日 |
使用牌照税法 (民国4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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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各县(市)征收使用牌照税依本法之规定。
- 与县(市)同级之行政机关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 凡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车船肩舆驮兽,无论公用私用,均须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所在地各县(市)购领牌照缴纳使用牌照税。但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税捐。
- 未经依本法纳税领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行驶。
第三条
- 前条各类之交通工具,如为各县(市)辖境内所无,或数量较少税源不丰者,得由各县(市)政府呈经省政府核准免征,并转报财政部备查。
第四条
- 使用牌照得按年或半年换发一次,其应纳税款于换照时征收之。
第五条
- 使用牌照税应就交通工具种类现值引擎马力载重数量使用方法分别自用营业划分等级课税。
第六条
- 使用牌照税依左列规定课征:
- 甲、车:
- 一、机器行驶者:
- (一)乘人小汽车每辆全年二百四十元至六百元。
- (二)乘人大汽车每辆全年一百六十元至三百二十元。
- (三)乘人大小吉普车每辆全年一百二十元至三百元。
- (四)载货汽车每辆全年一百二十元至二百四十元。
- (五)机器脚踏车每辆全年二十四元至四十八元。
- 在动员戡乱期间为厉行节约起见,对于各机关及公私营业机构公司行号暨私人所有自用之乘人大小汽车、大小吉普车及载货汽车,除另行严密限制行驶外,应按以上税额增加五倍至十倍征收之,至公路局核准有案汽车行业之乘人大小汽车,得按规定增加倍数减半征收。
- 二、人力行驶者:
- (一)三轮车人力车载货人力车,每辆全年不得超过十八元。
- (二)二轮人力车人力推行车,每辆全年不得超过十二元。
- (三)脚踏车每辆全年不得超过六元。
- 三、兽力驾驶者:
- 兽力车每辆全年不得超过二十四元。
- 乙、船:
- 一、机器驾驶者每吨全年一元至二元。
- 二、人力驾驶者每只全年不得超过三十六元。
- 丙、肩舆每乘全年不得超过四元。
- 丁、驮兽每只全年不得超过八元。
第七条
- 左列交通工具,免征使用牌照税:
- 一、属于军队装备编制内之交通工具,领有国防部发给之军用牌照者。
- 二、专驶铁路、公路、河流、供公共使用之公营交通工具。
- 三、已在他县(市)领照纳税尚未逾期之交通工具其经过或停留本县(市)之时间不超过二个月者。
- 四、在设有海关地方行驶,已经海关征收吨税之轮船。
- 五、专供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之车辆,而有特殊设备者。
- 六、专供耕作或渔作使用人力或兽力之交通工具。
- 以上各类免征使用牌照税之交通工具除第一第三两款外,仍须请领牌照并酌收工本费。
第八条
- 各类交通工具,应纳之税额,由各县(市)政府拟订,提经当地民意机关通过层转财政部备案。
第九条
- 各县(市)应于开征使用牌照税时,先行将各类交通工具应缴纳之税额及征收期间公告之。
第十条
- 使用牌照应注明种类号码有效期间及发给之县市。
第十一条
- 使用牌照应置于所属交通工具易见之处。但驮兽牌照得由经管人随身携带。
第十二条
- 使用牌照不得转卖让与移用或逾期使用。
第十三条
- 使用牌照如有遗失损坏经查属实者,得补发新照酌收工本费。
第十四条
- 凡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经于上期领照而本期不拟继续使用者,应于主管稽征机关规定征税期间内,申报停止使用。
- 前项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规定征税期间未经申报停止使用者,视为逾期使用。
第十五条
- 凡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经于上期领照本期仍继续使用而逾规定期间请领牌照者,每逾一日按其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一之滞纳金,其逾期超过三十日者,视为逾期使用。
第十六条
- 违反本法第二条第二项及第十二条之规定,经主管稽征机关查获者,除令分别领照换照纳税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一倍之五倍之罚锾。
第十七条
-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之规定者,处以十元以下之罚锾。
第十八条
- 本法之罚锾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处分人缴纳罚锾及应纳税款,逾期不缴纳者,由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之。
- 前项罚锾案件,主管稽征机关于移送法院裁定前,应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
第十九条
- 前条裁定,法院应于收受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七日内为之,主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受处分人提出抗告时,应先向主管稽征机关提缴应纳罚锾及应纳税款之半数保证金。
第二十条
- 使用牌照税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别拟订,送请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