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牌照税法 (民国51年)

使用牌照税法 (民国45年) 使用牌照税法
立法于民国51年1月26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1年(1962年)1月26日
中华民国51年(1962年)2月3日
公布于民国51年2月3日
使用牌照税法 (民国60年)

中华民国 34 年 5 月 30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34 年 6 月 1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3 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2 月 4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6 年 11 月 14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4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9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5, 11, 12条
中华民国 39 年 6 月 9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11、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全文21条
中华民国 44 年 12 月 31 日公布6.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1 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0 月 23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45 年 11 月 3 日公布7.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51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38条
中华民国 51 年 2 月 3 日公布8.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38 条暨附表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1至7, 9至11, 13, 16, 17, 22, 27, 30, 32条
删除第8条
中华民国 60 年 12 月 28 日公布9.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43 号令修正公布第 1~7、9~11、13、16、17、22、27、30、32 条条文;并删除第 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8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6条附表
中华民国 68 年 8 月 1 日公布10. 总统(68)台统(一)义字第 3839 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35, 36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11. 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3703 号令删除第 35、3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2至4, 6, 7, 9, 16, 25, 34条
删除第27, 33条
中华民国 84 年 7 月 19 日公布12.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5115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4、6、7、9、16、25、34 条条文;并删除第 27、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7, 10, 28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13. 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231360 号令修正公布第 7、10、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1, 3至7, 12至15, 23, 25, 28, 31, 37条
删除第17至19, 26, 34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 月 17 日公布14.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0933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3~7、12~15、23、25、28、31、37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19、26、3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248381号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6条
中华民国 94 年 2 月 2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400014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20 日 修正第6, 7条
中华民国 96 年 8 月 8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03201号令修正公布第 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3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12 月 14 日 修正第5条
增订第6条附表四、附表五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4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30018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并增订第 6 条附表四及附表五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30 日 修正第4, 7, 28, 38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18 日公布2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92701号令修正公布第 4、7、28、38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7 条条文,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16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5至7, 9, 11, 38条
修正第6条附表三、附表五
增订第6条附表六
中华民国 106 年 12 月 6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1451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7、9、11、38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6 条附表五规定,自修正公布日之次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第5, 25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30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11771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5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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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各县(市)(局)征收使用牌照税,悉依照本法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用辞之定义如左:
  一、公共道路河流:指公共使用之道路河流。
  二、交通工具:指车船及驮兽。
  三、汽缸总排气量:指汽缸横断面积乘活塞冲程及汽缸数之积。
  四、客货两用车:指客车能将座位搬动装货,货车有固定车棚能放置座椅乘客之车。
  五、军队装备编制内之交通工具:指军队装备编制内规定各单位应装备之指挥车、载重车、战斗车、通讯车及舰艇等交通工具,但其非军队装备编制内之军事行政机关或学校之交通工具不属之。
  六、公营交通工具:指政府所属公营交通事业机构所有供公共使用之交通工具。
  七、公共团体设立之医院:指公立医院及向政府登记有案之团体所设立之医院。
  八、装配之交通工具:指以国内外出品之交通工具零件装配成为可供行驶之交通工具。
  九、查获:指交通工具违章行驶,经主管稽征或交通管理机关或警宪当场查获或经人检举查明属实或由主管稽征机关于征收底册内,发现车主未照章领照纳税者。
  十、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设备:指非属交通工具,而利用其机动或其他设备代替交通工具使用者,如专供农业用之耕耘机利用其发动机装置为类似载货、载客车等属之。

第三条

  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交通工具,无论公用、私用、军用,除依照其他有关法律领用行车执照号牌并缴实需之工本费外,均须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所在地各县(市)(局)主管稽征机关请领使用牌照,缴纳使用牌照税。
  使用牌照税,不得以其他任何名目增收附加税捐。
  未依本法纳税领得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不得使用公共道路河流。

第四条

  使用公共道路河流之交通工具,如为县(市)(局)辖境内所无或数量较少,得由各县(市)(局)政府呈经省(市)政府核准免征,并转报财政部备查。

第二章 课税标的及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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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使用牌照税,应按交通工具种类分别课征,除机器行驶之车辆应就其种类按汽缸总排气量划分等级,依本法第六条附表计征外,其他交通工具之征收率,由县(市)(局)政府拟订,提经当地民意机关通过层转财政部备案,但在动员戡乱时期,得由省(市)政府提经同级民意机关通过统一规定,仍报财政部备案。

第六条

  各种交通工具使用牌照税额,依左列规定课征:
  甲、车:
  一、机器行驶者:分乘人小汽车、乘人大汽车、载货大汽车、载客或载货机动三轮车,机器脚踏车五类车辆,依本法机动车辆使用牌照税分类税额表之规定课征之。
  二、人力行驶者:
   (一)乘人或载货三轮车每辆全年不得超过十八元。
   (二)二轮人力车或人力推行车每辆全年不得超过十二元。
   (三)脚踏车每辆全年不得超过六元。
  三、兽力驾驶者:兽力车每辆全年不得超过二十四元。
  乙、船:
  一、机器驾驶者:每吨全年一元至二元。
  二、人力驾驶者:每只全年不得超过卅六元。
  丙、驮兽每只全年不得超过八元。
附表:机动车辆使用牌照税分类税额表

第三章 免税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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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左列交通工具,免征使用牌照税:
  一、属于军队装备编制内之交通工具。
  二、专驶铁路、公路、河流供公共使用之公营交通工具。
  三、在设有海关地方行驶,已经海关征收吨税之轮船。
  四、专供公共安全使用,而有特殊设备之车辆,如警备车、侦查勘验用车、追捕提解人犯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等。
  五、卫生机关及公共团体设立之医院,专供公共卫生使用而有特殊设备之车辆,如救护车、诊疗车、洒水车、水肥车、垃圾车等。
  六、凡享有外交待遇外籍人员之车辆,经外交部核定而向主管稽征机关领得专用牌照者。
  七、专供运送邮件之交通工具有特别标帜者。
  八、专供教育文化之宣传巡回车辆有特别标帜及装备者。
  九、专供农作或渔作使用人力或兽力之交通工具。
  十、山地同胞所有行驶于山地区域范围以内使用人力或兽力之车辆。
  前项各款免征使用牌照税之交通工具,不得私自转让、改装、改设或变更使用性质,除专驶铁路之车辆外,均须按期请领免税使用牌照,该项牌照并酌收工本费。

第八条

  在本县(市)(局)已领本期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如需停留其他县(市)(局),机器行驶者在二个月以上,人力行驶者在六个月以上,应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原纳税领照县(市)(局)及停留地县(市)(局)办理移转使用地点登记手续,免再纳税。

第四章 征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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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使用牌照按年换发一次,其应纳税额于换照时起分两期征收之。

第十条

  使用牌照之换领及征税期间以一个月为限,各县(市)(局)政府于开征使用牌照税时,应先将各类交通工具应缴纳之税额及征税起讫日期分别公告之。

第十一条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领用临时号牌或汽车运输机构、汽车买卖、制造修理行厂领用试车号牌其期间以十五日为限,应纳税额依车辆种类按日计算。
  前项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于行驶期限完毕时,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向主管稽征机关请领使用牌照缴纳税款。

第十二条

  凡新购新进口或新装配之交通工具,应检附进口或其他来历证件,向交通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检验手续,如经检验合格后,由申请人检具登记检验之合格证件,连同上项证件,送主管稽征机关查对其种类及使用性质,确实相符,并经办理缴纳当期使用牌照税后,再凭纳税收据及所有证件,向交通管理机关领取号牌。
  交通工具申请移转过户或业已报停之交通工具申请恢复使用时,交通管理机关应验凭缴纳当期使用牌照税之收据,方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经于上期领照而本期不拟使用者,应于规定换照征税期限内,申报停止使用。
  前项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已逾规定征税期限未经申报停止使用,并逾征税滞纳期间时,应视为逾期使用。

第十四条

  已领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在使用牌照有效期间内,发生改换机件或改设座架等,应由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管理机关及主管稽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如使用性质不变更而应纳税额相同者,得免再纳税。但免税或原纳较低税额之交通工具,变更为应税或应纳较高税额者,仍应纳税或补纳差额。
  前项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向交通管理机关及主管稽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或擅自改装、改设变更使用性质者,视为移用使用牌照。

第十五条

  已领使用牌照之交通工具所有权转让时,应由原所有人或使用人列具交通工具种类原领牌照号码及新所有人真实姓名详细住址,先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一面责成新所有人或使用人依照规定向交通管理机关及主管稽征机关办理移转手续。
  交通工具移转后之使用性质,其原属免税变更为应税者,应由新所有人或使用人补纳当期之使用牌照税,其不依上项规定办理移转手续者,视为移用使用牌照。

第十六条

  新产制、新进口或新装配开始使用之交通工具,应纳使用牌照税,应按全年税额减除已过期间之月数,计算征收。
  已纳使用牌照税之交通工具,所有权转让时,如原车主已纳全期使用牌照税者,新车主应免纳当期之税。

第十七条

  使用牌照,应注明交通工具种类、号码、有效期间,及发给之县(市)(局)。

第十八条

  使用牌照,应依照主管稽征机关规定各项交通工具悬挂位置悬挂。

第十九条

  使用牌照如有遗失损坏,经查属实者,得申请补发新照,并缴实需之工本费。

第五章 查缉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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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使用牌照不得转卖移用,或逾期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牌照税征收期满后,应由主管稽征机关会同警察机关派员组织检查队,举行车辆总检查,并得由主管稽征机关或警宪随时突击检查。

第二十二条

  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佩带臂章,主管稽征机关人员应由各县(市)(局)核发检查证,以资证明。

第二十三条

  查获违反本法之交通工具,应责令该所有人或使用人取具商铺保证,或预缴税款及罚锾之同额保证金,如无法取具商铺保证及预缴保证金时,稽征机关得予扣留该项交通工具,掣给保管收据,俟清缴税款及罚锾后,再凭发还。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于查获时,弃置而去,经揭示招领后逾三个月仍无人认领者,稽征机关得将该项交通工具公开拍卖,所得价款,除扣缴本税外,解缴国库。

第六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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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经于上期领照,本期仍继续使用,而逾规定征税期间缴税领照,每逾一日,按其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至三十日为止。

第二十六条

  交通工具未依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规定征税期限内报停,而于滞纳期限内补办报停者,仍应依法课税,并加征滞纳金。
  前项报停之交通工具,在当期税证有效期间内回复使用者,免再缴纳当期税款。

第二十七条

  凡超过滞纳期间或违反本法第十三条未经查获而自动申报补税换照视为逾期使用之交通工具,处以应纳税额一倍之罚锾。

第二十八条

  逾期未完税或报停缴销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滞纳期满后一个月内使用经查获者,除责令补税换照外,处以应纳税额一倍之罚锾,二个月者,处以二倍之罚锾,依此类推,以加至四倍罚锾为止。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经查获之交通工具,主管稽征机关应责令补税领照,并处以应纳税额一倍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新购未领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道路、河流经查获者,除责令补税外,并处以应纳税额一倍之罚锾。

第三十一条

  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转卖移用者,处以应纳税额四倍之罚锾。

第三十二条

  利用非交通工具之设备,作为一般交通工具行驶公共道路河流者,处以一百元之罚锾。

第三十三条

  免税交通工具逾期未按规定领用免税牌照者,处以五十元之罚锾。

第三十四条

  使用牌照未照规定悬挂者,处以十元之罚锾。

第三十五条

  本法之罚锾,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限期令受处分人缴纳罚锾及应纳税款,逾期不缴纳者,由法院依强制执行之。
  前项罚锾案件,主管稽征机关于移送法院裁定前,应以书面通知受处分人。

第三十六条

  前条裁定,法院应于收受主管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七日内为之,主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受处分人提出抗告时,应先向主管稽征机关提缴应纳罚锾,及应纳税款之半数保证金。但已依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缴纳现金保证者,免再提缴。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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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使用牌照税征收细则,由各省(市)政府依本法分别拟订,送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机动车辆使用牌照税分类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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