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部组织法 (民国27年4月)
← | 内政部组织法 (民国27年2月) | 内政部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27年4月2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7年(1938年)4月25日 中华民国27年(1938年)4月30日 公布于民国27年4月30日 |
内政部组织法 (民国27年1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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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内政部管理全国内务行政事务。
第二条
- 内政部对于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执行本部主管事务,有指示监督之责。
第三条
- 内政部就主管事务,对于各地方最高级行政长官之命令或处分,认为违背法令或逾越权限者,得提经行政院会议议决后,停止或撤销之。
第四条
- 内政部置左列各司处署会。
- 一、总务司。
- 二、民政司。
- 三、警政司。
- 四、地政司。
- 五、礼俗司。
- 六、统计处。
- 七、卫生署。
- 八、禁烟委员会。
第五条
- 内政部经行政院会议及立法院之议决,得增置裁并各司处及其他机关。
第六条
- 卫生署、禁烟委员会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七条
- 总务司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收发分配撰拟文件事项。
- 二、关于部令之公布事项。
- 三、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 四、关于档案之整理及保管事项。
- 五、关于本部及附属各机关职员之任免及成绩考核事项。
- 六、关于本部法规之汇编及公报等刊物之编辑、发行事项。
- 七、关于本部官产、官物及图书之管理事项。
- 八、关于本部经费之出纳事项。
- 九、关于本部庶务及其他不属各司处事项。
第八条
- 民政司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地方行政及经费事项。
- 二、关于地方行政区划事项。
- 三、关于地方官吏之任免及成续考核事项。
- 四、关于户籍行政事项。
- 五、关于选举事项。
- 六、关于地方自治事项。
- 七、关于赈灾、救贫及其他慈善事项。
- 八、关于国籍事项。
- 九、关于自来水公司之登记,工厂与水管之设置,及其他不属各部会职掌民营公用事业之监督、管理事项。
第九条
- 警政司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警察制度之厘订及其机关设置事项。
- 二、关于警察官吏任免及成绩考核事项。
- 三、关于警察经费事项。
- 四、关于警察教育事项。
- 五、关于行政警察事项。
- 六、关于征兵、征发事项。
- 七、关于地方自卫事项。
- 八、关于出版品登记及著作权注册事项。
第十条
- 地政司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地政机关之组织及经费事项。
- 二、关于地政人员之训练、任免、考核奖惩事项。
- 三、关于土地调查、测量及登记事项。
- 四、关于土地使用事项。
- 五、关于土地估价及土地税率事项。
- 六、关于土地征收事项。
- 七、关于都市计划及建筑事项。
- 八、关于移民实边事项。
- 在土地法所定之中央地政机关未成立前,关于土地行政及土地调查、测量、登记、估价之筹备事项,暂由地政司掌理之。
第十一条
- 礼俗司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厘订礼制事项。
- 二、关于审订乐典事项。
- 三、关于改良风俗事项。
- 四、关于纪念典礼事项。
- 五、关于褒扬事项。
- 六、关于名胜、古迹及古物之调查、登记、保管事项。
- 七、关于先哲、先烈祠宇及寺庙、僧道之管理、登记事项。
- 八、关于宗教团体之管理事项。
第十二条
- 统计处掌左列事项。
- 一、关于民政统计事项。
- 二、关于警政统计事项。
- 三、关于土地统计事项。
- 四、关于礼俗统计事项。
- 五、关于户籍变动及人口出生、死亡等统计事项。
- 六、关于统计材料之编制及刊行事项。
- 七、关于内政统计人员之成绩考核事项。
- 八、关于其他内政统计事项。
第十三条
- 内政部部长综理本部事务,监督所属职员及各机关。
第十四条
- 内政部政务次长、常务次长,辅助部长处理部务。
第十五条
- 内政部设秘书六人至八人,分掌机要文电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十六条
- 内政部设参事四人至六人,撰拟审核关于本部之法律命令。
第十七条
- 内政部设司长五人,分掌各司事务。
第十八条
- 内政部设科长十八人至二十四人,科员九十人至一百十人,承长官之命,分掌各科事务。
第十九条
- 内政部设技正八人,技士十二人,承长官之命,办理技术事务。
第二十条
- 内政部设编审八人,承长官之命,分掌编辑内政图书及审查出版品事务。
第二十一条
- 内政部设视察十人至十六人,承长官之命,分赴各省、市、县视察及指导内政事宜。
第二十二条
- 内政部设统计长一人,会计主任一人,办理本部之岁计、会计、统计事项,受内政部部长之指挥,监督、并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直接对主计处负责。
- 统计处及会计室需用佐理人员,由内政部及主计处就本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所定人员名额中,会商支配之。
第二十三条
- 内政部部长特任。次长、参事、司长、统计长、秘书二人、技正二人、视察一人至三人,简任,其馀秘书、技正及科长、会计主任、编审、视察,均荐任,科员、技士委任。
第二十四条
- 内政部因事务上之必要,得酌用雇员。
第二十五条
- 内政部处务规程,以部令定之。
第二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