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任用法 (民国5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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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任用法 (民国57年) |
公务人员任用法(民国三十七年)
公务人员任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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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人员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公务人员分为简任、荐任、委任三等,其等级依公务人员职务等级表之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 前项职务等级表由考试院定之。
第三条
- 任用公务人员时,应注意其品行及对国家之忠诚,其学识、才能、经验、体格,应与拟任职务之种类性质相当。如系主管职务,并注意其领导能力。
第四条
- 公务人员之任用资格,以考试及格或依法考绩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法铨叙合格者为限。
- 各机关拟任人员,于本机关以外选用时,以考试及格者为先,无适合与拟任职务相当之考试及格人员时,以依法考绩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法铨叙合格而适合该职务需要者任用之。
- 具有第一项任用资格之考试及格人员,应由铨叙部编列候用人员名册,分发各机关备用。
第五条
- 各机关办理机要之人员,得不受第四条任用资格之限制。
- 前项人员须与机关长官同进退,并得随时免职。
第六条
- 高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职任用之资格,但其成绩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级委任职任用。
- 普通考试及格者,取得中级以上委任职任用之资格。
- 特种考试之甲等考试及格者,取得简任职任用之资格,但其成绩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级荐任职任用。乙等考试及格者,取得荐任职任用之资格,但其成绩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级委任职任用。丙等考试及格者,取得中级以上委任职任用之资格。丁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初级委任职任用之资格或其关系法规所赋予之任用资格。
- 升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升等任用之资格,雇员升等考试及格者,取得初级委任职任用之资格。
第七条
- 公务人员之升等,须经升等考试及格。
- 经铨叙机关审查合格实授叙荐任最高俸级后任职满三年,连续三年考绩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并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取得简任职升等任用之资格,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 一、高等考试及格者。
- 二、特种考试之乙等考试或相当于高等考试之特种考试及格者。
- 三、荐任职升等考试及格者。
- 四、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者。
第八条
- 各机关任用人员,得设立甄审委员会,就具有任用资格之候用人员公开甄审,其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九条
- 初任各职等人员,先予试用一年,试用成绩及格,予以实授,不及格者,由铨叙机关分别情节延长其期间,最长以六个月为限,延长后仍不及格,得停止其试用,在试用前依其职务有学习必要者,得予以学习,其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 各级主管职务,其本职最低俸级为简任或荐任中级以上者。
- 前项试用或学习人员不得充任。
第十条
- 各机关拟任简任、荐任、委任人员,先派代理,于一个月内送铨叙机关审定后,由原机关依法分别请简呈荐委任之,但铨叙机关审查不合格者,应即停止其代理。
第十一条
- 各机关不得指派未具备本法第四条资格之人员代理或兼任应具备同条资格之职务。
第十二条
- 各机关不得任用其他机关现职人员,如有特殊需要时,应指名商调。
第十三条
- 各机关长官对于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不得在本机关任用或任用为直接隶属机关之长官,对于本机关各级主管长官之配偶及三亲等以内血亲姻亲,在其主管单位应回避任用。
- 应回避人员之任用,在各该长官接任以前者,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十四条
- 已届公务人员命令退休年龄人员,各机关不得任用,但公务人员退休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公务人员:
- 一、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 二、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或因案停止职务其原因尚未消灭者。
- 四、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五、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 六、经合格医师证明有精神病者。
第十六条
- 各机关任用人员,违反本法规定者,铨叙机关应通知该机关改正;情节重大者,得呈报请考试院依法迳请降免,并得核转监察院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 司法、审计、主计、驻外外交领事人员及警察官之任用,均得另以法律定之。但不得与本法第四条及第七条之规定抵触。
第十八条
- 技术人员、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九条
- 边远地区有特殊情形者,其公务人员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条
- 在非常时期内,因特殊需要,在特殊地区,得对于一部分公务人员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 实施职位分类之机关或职位,其人员之任用,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二十三条
- 本法对于政务官不适用之。
第二十四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