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51年)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42年立法43年公布) 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三十七年)(廢止)
立法於民國51年8月21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1年(1962年)8月21日
中華民國51年(1962年)9月1日
公布於民國51年9月1日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57年)

公務人員任用法(民國三十七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19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 日公布1.總統令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42 年 9 月 15 日 修正全文26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 月 9 日公布2.總統令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51 年 8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5條
中華民國 51 年 9 月 1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6 日 修正第4, 6, 8, 9條
刪除第22條原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以下條文依次遞改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18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6、8、9 條條文;並刪除第 22 條條文,其餘依次遞次
中華民國 69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6, 7條
增訂第15之1條
中華民國 69 年 12 月 3 日公布5.總統令公布第 6、7 條條文;並增訂第 1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9 日 廢止25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4 日公布

公務人員任用法

中華民國 75 年 4 月 8 日 制定40條
中華民國 75 年 4 月 21 日公布6.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40 條
中華民國 76 年 1 月 16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18 日 修正第13, 17條
增訂第18之1條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28 日公布7.總統(79)華總(一)義字第 7434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7 條;並增訂第 1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9 年 12 月 30 日施行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3, 16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8 日公布8.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254 號令修正公布第 13、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7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28 日公布9.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643 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29 日 修正第6, 10, 12, 13, 16至18, 22, 24, 25, 28, 33, 36至38條
增訂第26之1, 28之1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公布10. 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675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6、10、12、13、16~18、22、24、25、28、33、36~3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6-1、2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8 日 增訂第11之1, 33之1條
刪除第19條
修正第4, 6, 9至11, 13, 17, 18, 18之1, 20, 22, 26之1, 28, 32, 33, 35, 4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29 日公布11. 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170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6、9~11、13、17、18、18-1、20、22、26-1、28、32、33、35、40 條條文;刪除第 19 條條文;並增訂第 11-1、3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2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18, 26之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5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8、2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6, 7, 10, 12, 13, 17, 18, 20, 26之1, 28, 30條
增訂第13之1, 24之1條
中華民國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5011號令修正公布第 6、7、10、12、13、17、18、20、26-1、28、30 條條文;並增訂第 13-1、24-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8, 40條
中華民國 99 年 1 月 6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69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40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13 日 修正第40條
刪除第29條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8 日公布16.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9001891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0 條條文;刪除第 29 條條文;並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17.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012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2 日 增訂第36之1條
修正第36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7 日公布18.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07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6-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25, 26之1, 28, 35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 日公布19.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4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5、26-1、28、3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刪除第12條
修正第6, 10, 17, 20, 26之1, 28, 28之1, 33之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5 日公布2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3821號令修正公布第 6、10、17、20、26-1、28、28-1、33-1 條條文;並刪除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修正第22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2 月 15 日公布2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10671號令修正公布第 22 條條文

第一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公務人員分為簡任、薦任、委任三等,其等級依公務人員職務等級表之規定,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職務等級表由考試院定之。

第三條

  任用公務人員時,應注意其品行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注意其領導能力。

第四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以考試及格或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法銓敘合格者為限。
  各機關擬任人員,於本機關以外選用時,以考試及格者為先,無適合與擬任職務相當之考試及格人員時,以依法考績升等或在本法施行前,依法銓敘合格而適合該職務需要者任用之。
  具有第一項任用資格之考試及格人員,應由銓敘部編列候用人員名冊,分發各機關備用。

第五條

  各機關辦理機要之人員,得不受第四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人員須與機關長官同進退,並得隨時免職。

第六條

  高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職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級委任職任用。
  普通考試及格者,取得中級以上委任職任用之資格。
  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職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級薦任職任用。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職任用之資格,但其成績列中等者,得先以高級委任職任用。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中級以上委任職任用之資格。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初級委任職任用之資格或其關係法規所賦予之任用資格。
  升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升等任用之資格,雇員升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初級委任職任用之資格。

第七條

  公務人員之升等,須經升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機關審查合格實授敘薦任最高俸級後任職滿三年,連續三年考績一年列一等、二年列二等以上,並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簡任職升等任用之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薦任職升等考試及格者。
  四、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者。

第八條

  各機關任用人員,得設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任用資格之候用人員公開甄審,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第九條

  初任各職等人員,先予試用一年,試用成績及格,予以實授,不及格者,由銓敘機關分別情節延長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延長後仍不及格,得停止其試用,在試用前依其職務有學習必要者,得予以學習,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各級主管職務,其本職最低俸級為簡任或薦任中級以上者。
  前項試用或學習人員不得充任。

第十條

  各機關擬任簡任、薦任、委任人員,先派代理,於一個月內送銓敘機關審定後,由原機關依法分別請簡呈薦委任之,但銓敘機關審查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第十一條

  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備本法第四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備同條資格之職務。

第十二條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現職人員,如有特殊需要時,應指名商調。

第十三條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之任用,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第十四條

  已屆公務人員命令退休年齡人員,各機關不得任用,但公務人員退休法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公務人員: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五、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六、經合格醫師證明有精神病者。

第十六條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機關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情節重大者,得呈報請考試院依法逕請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司法、審計、主計、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官之任用,均得另以法律定之。但不得與本法第四條及第七條之規定牴觸。

第十八條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九條

  邊遠地區有特殊情形者,其公務人員之任用,得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條

  在非常時期內,因特殊需要,在特殊地區,得對於一部分公務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條

  臨時機關與因臨時任務派用之人員,及各機關專司技術性研究設計工作而以契約定期聘用之人員;其派用聘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二條

  實施職位分類之機關或職位,其人員之任用,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法對於政務官不適用之。

第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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