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90年立法91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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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组织法 (民国9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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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 本法依考试院组织法第六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各处室之设置)
- 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设下列各处、室:
- 一、保障处。
- 二、地方公务人员保障处。
- 三、培训处。
- 四、秘书室。
第三条 (保障处掌理事项)
- 保障处掌理下列事项:
- 一、关于公务人员保障政策之研拟规划事项。
- 二、关于公务人员保障法规之研拟、解释、宣导事项。
- 三、关于公务人员身分、工作条件、官职等级、俸给等有关权益保障之拟议事项。
- 四、关于公务人员再复审案件之审查及拟议事项。
- 五、关于公务人员再申诉案件之审查、拟议及协调联系事项。
- 六、关于各机关公务人员保障业务之协调、联系事项。
- 七、其他有关公务人员保障事项。
第三条之一 (地方公务人员保障处掌理事项)
- 地方公务人员保障处掌理下列事项:
- 一、关于台湾省各县市公务人员再复审案件之审查及拟议事项。
- 二、关于台湾省各县市公务人员再申诉案件之审查、拟议及协调联系事项。
- 三、关于台湾省各县市公务人员保障业务之协调、联系事项。
- 四、关于台湾省各县市公务人员保障之宣导事项。
- 五、其他有关台湾省各县市公务人员保障事项。
第四条 (培训处掌理事项)
- 培训处掌理下列事项:
- 一、关于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政策之研拟规划及协调事项。
- 二、关于公务人员训练、进修法规之研拟、解释事项。
- 三、关于公务人员考试笔试录取人员、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关训练之研拟规划、执行及委托事项。
- 四、关于人事人员训练、进修之研拟规划及委托事项。
- 五、关于公务人员培训制度之研究事项。
第五条 (秘书室掌理事项)
- 秘书室掌理下列事项:
- 一、关于本会年度施政方针及计画之研拟事项。
- 二、关于文书之收发、缮校及保管事项。
- 三、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 四、关于委员会议及业务会报之议事事项。
- 五、关于款项出纳、公产、公务保管及事务管理事项。
- 六、关于公共关系及新闻发布事项。
- 七、不属于其他各处之事项。
第六条 (正副主任委员之设置及职权)
- 本会置主任委员一人,特任,综理会务;副主任委员二人,其中一人职务比照简任第十四职等,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襄助主任委员处理会务。
第七条 (委员之设置及职权)
- 本会置委员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专任,职务比照简任第十三职等,由考试院院长提请总统任命之;馀五人至七人兼任,由考试院院长聘兼之;任期均为三年,任满得连任。但兼任委员为有关机关副首长者,其任期随职务异动而更易。
- 前项专任委员具有同一党籍者,不得超过其总额二分之一。
第八条 (委员资格)
- 本会委员,应就下列资格之一者遴用之:
- 一、曾任简任职六年以上,成绩卓著,而有专门著作者。
- 二、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公私立大学教授六年以上,对文官制度或法律学科著有研究者。
- 三、具有人事行政或法学之相关学识专长,声誉卓著,而有专门著作者。
- 四、有关机关副首长。
第九条 (委员会议之召开及职权)
- 本会委员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主任委员召集之;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议。
- 有关公务人员再复审、再申诉案件及公务人员培训政策、法规之审议决定事项,需经委员会议决定之。
- 本会委员于审议、决定有关公务人员再复审及再申诉案件时,应超出党派,依据法律独立行使职权。
第十条 (人员编制)
- 本会置主任秘书一人、处长三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副处长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室主任一人,专门委员三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九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秘书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二人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专员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员十四人至十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员四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人得列荐任第六职等;书记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十一条 (人事、会计、政风室之设置)
- 本会设人事室、会计室及政风室,依法分别办理人事、岁计、会计、统计及政风事项。
- 人事室、会计室及政风室各置主任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职务适用职系)
- 第六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三条 (训练机关之设置)
- 本会为应国家文官培训需要,得设训练机关,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条 (顾问之遴聘)
- 本会得视业务需要,遴聘学者、专家为顾问,均为无给职,其遴聘办法另定之。
第十五条 (会议规则、处务规程之拟订)
- 本会会议规则、处务规程,由本会拟订,报请考试院核定之。
第十六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考试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