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90年立法91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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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9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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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立法依據)
- 本法依考試院組織法第六條規定製定之。
第二條 (各處室之設置)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設下列各處、室:
- 一、保障處。
- 二、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
- 三、培訓處。
- 四、秘書室。
第三條 (保障處掌理事項)
- 保障處掌理下列事項:
- 一、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政策之研擬規劃事項。
- 二、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規之研擬、解釋、宣導事項。
- 三、關於公務人員身分、工作條件、官職等級、俸給等有關權益保障之擬議事項。
- 四、關於公務人員再復審案件之審查及擬議事項。
- 五、關於公務人員再申訴案件之審查、擬議及協調聯繫事項。
- 六、關於各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業務之協調、聯繫事項。
- 七、其他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項。
第三條之一 (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掌理事項)
- 地方公務人員保障處掌理下列事項:
- 一、關於臺灣省各縣市公務人員再復審案件之審查及擬議事項。
- 二、關於臺灣省各縣市公務人員再申訴案件之審查、擬議及協調聯繫事項。
- 三、關於臺灣省各縣市公務人員保障業務之協調、聯繫事項。
- 四、關於臺灣省各縣市公務人員保障之宣導事項。
- 五、其他有關臺灣省各縣市公務人員保障事項。
第四條 (培訓處掌理事項)
- 培訓處掌理下列事項:
- 一、關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政策之研擬規劃及協調事項。
- 二、關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之研擬、解釋事項。
- 三、關於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之研擬規劃、執行及委託事項。
- 四、關於人事人員訓練、進修之研擬規劃及委託事項。
- 五、關於公務人員培訓制度之研究事項。
第五條 (秘書室掌理事項)
- 秘書室掌理下列事項:
- 一、關於本會年度施政方針及計畫之研擬事項。
- 二、關於文書之收發、繕校及保管事項。
- 三、關於印信之典守事項。
- 四、關於委員會議及業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 五、關於款項出納、公產、公務保管及事務管理事項。
- 六、關於公共關係及新聞發布事項。
- 七、不屬於其他各處之事項。
第六條 (正副主任委員之設置及職權)
-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第七條 (委員之設置及職權)
- 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專任,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餘五人至七人兼任,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之;任期均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但兼任委員為有關機關副首長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 前項專任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其總額二分之一。
第八條 (委員資格)
- 本會委員,應就下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 一、曾任簡任職六年以上,成績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 二、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公私立大學教授六年以上,對文官制度或法律學科著有研究者。
- 三、具有人事行政或法學之相關學識專長,聲譽卓著,而有專門著作者。
- 四、有關機關副首長。
第九條 (委員會議之召開及職權)
-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有關公務人員再復審、再申訴案件及公務人員培訓政策、法規之審議決定事項,需經委員會議決定之。
- 本會委員於審議、決定有關公務人員再復審及再申訴案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第十條 (人員編制)
- 本會置主任秘書一人、處長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三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室主任一人,專門委員三人,職務均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科長九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二人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十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十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得列薦任第六職等;書記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十一條 (人事、會計、政風室之設置)
- 本會設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依法分別辦理人事、歲計、會計、統計及政風事項。
- 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各置主任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職務適用職系)
- 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三條 (訓練機關之設置)
- 本會為應國家文官培訓需要,得設訓練機關,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四條 (顧問之遴聘)
- 本會得視業務需要,遴聘學者、專家為顧問,均為無給職,其遴聘辦法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會議規則、處務規程之擬訂)
- 本會會議規則、處務規程,由本會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