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 (民国37年)
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民国三十七年)(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1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1月23日 1948年12月11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2月11日 |
公务人员升等考试法 (民国5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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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法依考试法第二十一条制定之。
第二条
- 现任委任职或相当于委任职人员,合于规定现职年资,并已达最高级者,得应荐任职或相当于荐任职之升等考试。
第三条
- 现充雇员或相当于雇员职务人员,合于规定现职年资,并已支最高薪额者,得应委任职或相当于委任职之升等考试。
第四条
- 前二条所称现职年资,由考试院依其职务性质分别定之。
第五条
- 公务人员之分等另有规定者,其升等考试之分类得依其规定。
第六条
- 升等考试或为笔试面试及服务成绩审查,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
第七条
- 升等考试每二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得临时举行之。
第八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