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民國37年)
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民國三十七年)(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11月23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1月23日 1948年12月11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2月11日 |
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 (民國5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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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法依考試法第二十一條制定之。
第二條
- 現任委任職或相當於委任職人員,合於規定現職年資,並已達最高級者,得應薦任職或相當於薦任職之升等考試。
第三條
- 現充雇員或相當於雇員職務人員,合於規定現職年資,並已支最高薪額者,得應委任職或相當於委任職之升等考試。
第四條
- 前二條所稱現職年資,由考試院依其職務性質分別定之。
第五條
- 公務人員之分等另有規定者,其升等考試之分類得依其規定。
第六條
- 升等考試或為筆試面試及服務成績審查,筆試科目由考試院定之。
第七條
- 升等考試每二年舉行一次,必要時得臨時舉行之。
第八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