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考试法 (民国102年)

公务人员考试法 (民国99年) 公务人员考试法
立法于民国102年1月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1月8日
中华民国102年(2013年)1月23日
公布于民国102年1月23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471号令
公务人员考试法 (民国103年)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10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75 年 1 月 24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3条
删除第17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3 日公布2.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175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7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 月 17 日公布3.总统(85)华总字第 850000879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6 日 修正全文2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6 日公布4.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5594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5 条;并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23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24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09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第2, 3, 12, 15, 19, 20, 23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1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5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3、12、15、19、20、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7, 12, 25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999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2、25 条条文;除第 7 条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19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2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012471号令修正公布第 1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3 日 修正全文28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1 月 2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089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8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6 日 修正第24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1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700125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删除第2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681号令删除公布第 2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20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35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0 条条文

第一条 (适用范围)

  公务人员之任用,依本法以考试定其资格。

第二条 (公开竞争方式)

  公务人员之考试,以公开竞争方式行之,其考试成绩之计算,不得因身分而有特别规定。其他法律与本法规定不同时,适用本法。
  前项考试,应依用人机关年度任用需求决定正额录取人数,依序分发任用。并得视考试成绩增列增额录取人员,列入候用名册,于正额录取人员分发完毕后,由分发机关配合用人机关任用需要依考试成绩定期依序分发任用。
  正额录取人员无法立即接受分发者,得检具事证申请保留录取资格,其事由及保留年限如下:
  一、服兵役,其保留期限不得逾法定役期。
  二、进修硕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三年;进修博士,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五年。
  三、疾病、怀孕、生产、父母病危及其他不可归责事由,其保留期限不得逾二年。
  正额录取人员除前项保留录取资格者外,应于规定时间内向实施训练机关报到,逾期未报到者,即丧失考试录取资格。
  依第三项保留录取资格者,于原因消灭后三个月内,应向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申请补训,并由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通知分发机关依序分发任用。逾期未提出申请,或未于规定时间内,向实施训练机关报到者,即丧失考试录取资格。
  列入候用名册之增额录取人员,因服兵役无法立即接受分发者,得于规定时间内检具事证申请延后分发。增额录取人员经分发任用,应于规定时间内,向实施训练机关报到,逾期未报到者,或于下次该项考试放榜之日前未获分发任用者,即丧失考试录取资格。因服兵役申请延后分发任用者,亦同。

第三条 (高普初考及特考)

  公务人员之考试,分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初等考试三等。高等考试按学历分为一、二、三级。及格人员于服务一年内,不得转调原分发任用之主管机关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以外之机关、学校任职。
  为因应特殊性质机关之需要及照顾身心障碍者、原住民族之就业权益,得比照前项考试之等级举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种考试,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及格人员于服务六年内,不得转调申请举办特种考试机关及其所属机关、学校以外之机关、学校任职。
  高等、普通、初等考试及特种考试规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四条 (技术人员考试办法)

  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类科之技术人员,经公开竞争考试,取才仍有困难者,得另订考试办法办理之。
  前项高科技或稀少性工作类科标准,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一项考试录取人员,仅取得申请考试机关有关职务任用资格,不得调任。

第五条 (应考年龄、考试类科及应考科目之订定)

  公务人员各种考试之应考年龄、考试类、科及分类、分科之应试科目,由考试院定之。
  考试院得依用人机关请求及任用之实际需要,规定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应考人之兵役状况及性别条件。

第六条 (体格检查)

  公务人员考试得视需要实施体格检查。体格检查时间及标准,由考试院定之。

第七条 (应考资格之限制)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十八岁,具有本法所定应考资格者,得应本法之考试。但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应考: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二、曾服公务有贪污行为,经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三、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四、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依法停止任用者,经公务人员考试录取,于依法停止任用期间仍不得分发(配)任用为公务人员。

第八条 (考试举行之方式(一))

  公务人员考试,得采笔试、口试、测验、实地考试、审查著作或发明、审查知能有关学历经历证明等方式行之。除采笔试者外,其他应采二种以上方式。笔试除有特别规定者外,概用本国文字。

第九条 (办理考试)

  公务人员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初等考试,得视需要合并或分等、分级、分科办理。

第十条 (典试事宜)

  公务人员考试之典试事宜,以典试法定之。

第十一条 (监试事宜)

  公务人员考试之监试事宜,以监试法定之。

第十二条 (考试举行之方式(二))

  公务人员各种考试,得分试、分地举行;其考试类科、地点、日期等,由考选部于考试两个月前公告之。但依第四条规定办理之考试,不在此限。
  应考人参加各种考试,应缴交报名费,其数额由考选部定之。身心障碍者、原住民参加各种考试之报名费,得予减少。
  为增进考选业务之发展,得设置考选业务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考选部定之。

第十二条之一 (考试成绩计算及限制办法)

  各种考试应考人总成绩之计算及限制,其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三条 (应录取而未录取之补行录取)

  各种考试榜示后发现因典试或试务之疏失,致应录取而未录取者,由考试院补行录取。

第十四条 (申请复查成绩办法)

  应考人得向考选部或办理试务机关申请复查成绩。
  前项申请复查成绩办法,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五条 (高等考试之应考资格)

  高等考试之应考资格如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学位者,得应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一级考试。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研究院、所,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大学研究院、所,得有硕士以上学位者,得应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二级考试。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独立学院以上学校相当学系毕业者,或普通考试相当类、科及格满三年者,得应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专科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专科学校相当系科毕业者,得于本法修正公布后三年内继续应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

第十六条 (普通考试之应考资格)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级中等学校以上学校相当类科毕业者,或初等考试及格满三年者,得应公务人员普通考试。

第十七条 (初等考试之应考资格)

  凡国民年满十八岁者,得应公务人员初等考试。

第十八条 (特种考试之应考资格)

  公务人员特种考试各等级考试应考资格,分别准用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关于高等考试、普通考试及初等考试应考资格之规定。

第十九条 (公务人员考试类科应考资格之订定)

  公务人员各种考试之分类、分科之应考资格条件,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公务人员各种考试之应考资格,除依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外,必要时得视考试等级、类科需要,增列下列各款为应考资格条件:
  一、提高学历条件。
  二、具有与类科相关之工作经验或训练并有证明文件。
  三、经相当等级之语文能力检定合格。
  公务人员考试类科,其职务依法律规定或因用人机关业务性质之需要须具备专门职业证书者,应具有各该类科专门职业证书始得应考。其审核标准,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各种公务人员考试应考资格应经审查,审查人员资格、审查内容、退补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则,由考选部报请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条 (各等级考试及格证书之发给及分发任用)

  公务人员各等级考试正额录取者,按录取类、科,接受训练,训练期满成绩及格者,发给证书,分发任用。列入候用名册之增额录取者,由分发机关依其考试成绩定期依序分发。其训练程序,与正额录取者之规定相同。
  前项训练之期间、实施方式、免除或缩短训练、保留受训资格、补训、重新训练、停止训练、训练费用、津贴支给标准、生活管理、请假、辅导、奖惩、成绩考核、废止受训资格、请领考试及格证书等有关事项之规定,由考试院会同关系院以办法定之。但训练性质特殊,于办法中明定由申请举办考试机关就上列事项另为规定者,应送公务人员保障暨培训委员会核定或备查。
  考试及格证书费,其数额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一条 (资格之撤销)

  应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试前发现者,撤销其应考资格。考试时发现者,予以扣考。考试后榜示前发现者,不予录取。榜示后至训练阶段发现者,撤销其录取资格。考试及格后发现者,撤销其考试及格资格,并注销其及格证书。其涉及刑事责任者,移送检察机关办理:
  一、有本法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顶替者。
  三、伪造或变造应考证件者。
  四、不具备应考资格者。
  五、以诈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使考试发生不正确之结果者。

第二十二条 (升官等)

  公务人员之晋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经升官等考试及格。
  公务人员升官等考试法另定之。

第二十三条 (限制转任文职之军方人员分发任用之单位及后备军人考试加分优待范围)

  自中华民国八十八年起,特种考试退除役军人转任公务人员考试,其及格人员以分发国防部、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属机关(构)任用为限,及格人员于服务六年内,不得转调原分发任用机关及其所属机关以外之机关任职;上校以上军官外职停役转任公务人员检核及格及国军上校以上军官转任公务人员考试及格者,仅得转任国家安全会议、国家安全局、国防部、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其所属机关(构)、中央及直辖市政府役政、军训单位。
  后备军人参加公务人员高等暨普通考试、特种考试退除役军人转任公务人员考试之加分优待,以获颁国光、青天白日、宝鼎、忠勇、云麾、大同勋章乙座以上,或因作战或因公负伤依法离营者为限。

第二十四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九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七条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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