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退休法 (民国48年)
← | 公务员退休法 (民国37年) | 公务人员退休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48年10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59年10月23日 1959年11月2日 公布于民国48年11月2日 |
公务人员退休法 (民国6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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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人员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本法所称退休之公务人员,系指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任用之现职人员。
第三条
- 公务人员之退休,分自愿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四条
- 公务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愿退休:
- 一、任职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
- 二、任职满二十五年者。
- 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得由铨叙部酌予减低。但不得少于五十岁。
第五条
- 公务人员任职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命令退休:
-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
-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职务者。
- 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得由铨叙部酌予减低。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 公务人员已达第一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仍堪任职而自愿继续服务者,服务机关得报请铨叙部延长之。但至多为五年。
第六条
- 退休金之给与如左:
- 一、任职五年以上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退休金。
- 二、任职十五年以上者,给与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由退休人员择一支领之。
-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员最后在职之月俸额,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基数,任职满五年者,给与九个基数,每增半年加给一个基数,满十五年后,另行一次加发两个基数,但最高总数以六十一个基数为限,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
- 一次退休金,除前项规定外,并一律加发两年眷属补助费及眷属实物代金。
-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属实物配给与眷属补助费十足发给外,任职满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职之同职等人员月俸额百分之七十五给与,以后每增一年,加发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为限。
第七条
-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退休人员,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公伤病所致者,一次退休金依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加给百分之二十,月退休金一律按月照在职之同职等人员月俸额百分之九十给与;其任职未满五年者,以五年计。
- 前项退休人员支领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其志愿定之。
第八条
- 本法所称月俸额,包括实领本俸及其他现金给与。
第九条
-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十条
-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发给。
第十一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
- 一、死亡。
- 二、褫夺公权终身者。
- 三、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二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二、领受月退休金后,再任有给之公职者。
第十三条
-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务人员,其曾领一次退休金者,应将所领退休金缴回国库,其领月退休金者,于重行退休时,其过去服务年资概不计算。
第十四条
-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五条
- 退休人员本人与其配偶及直系血亲现在任所,由其负担生活费用者,于回籍时,得视其路程远近,由最后服务机关给予旅费。
第十六条
- 本法所定之命令退休,不适用于法官。但法官合于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者,亦得自愿退休。
第十七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