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人员退休法 (民国68年)
← | 公务人员退休法 (民国48年) | 公务人员退休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68年1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79年1月12日 1979年1月24日 公布于民国68年1月24日 |
公务人员退休法 (民国81年立法82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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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人员之退休,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本法所称退休之公务人员,系指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律任用之现职人员。
第三条
- 公务人员之退休,分自愿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四条
- 公务人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准其自愿退休:
- 一、任职五年以上年满六十岁者。
- 二、任职满二十五年者。
- 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得由铨叙部酌予减低。但不得少于五十岁。
第五条
- 公务人员任职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命令退休:
- 一、年满六十五岁者。
- 二、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不堪胜任职务者。
- 前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对于担任具有危险及劳力等特殊性质职务者,得由铨叙部酌予减低。但不得少于五十五岁。
- 公务人员已达第一项第一款所规定之年龄,仍堪任职而自愿继续服务者,服务机关得报请铨叙部延长之。但至多为五年。
第六条
- 退休金之给与如左:
- 一、任职五年以上未满十五年者,给与一次退休金。
- 二、任职十五年以上者,由退休人员就左列退休给与,择一支领之:
- (一)一次退休金。
- (二)月退休金。
- (三)兼领二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
- (四)兼领三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三分之二之月退休金。
- (五)兼领四分之一之一次退休金与四分之三之月退休金。
- 一次退休金,以退休人员最后在职之月俸额,及本人实物代金为基数,任职满五年者,给与九个基数,每增半年加给一个基数,满十五年后,另行一次加发两个基数。但最高总数以六十一个基数为限;未满半年者以半年计。
- 一次退休金,除前项规定外,并一律加发两年眷属补助费及眷属实物代金。
- 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属实物配给与眷属补助费十足发给外,任职满十五年者,按月照在职之同职等人员月俸额百分之七十五给与,以后每增一年,加强百分之一。但以增至百分之九十为限。
- 第一项第二款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规定之退休给与,各依退休人员应领一次退休金与月退休金按比例计算之。
第七条
- 本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之退休人员,其心神丧失或身体残废,系因公伤病所致者,一次退休金依前条第二项及第三项之规定加给百分之二十,月退休金一律按月照在职之同职等人员月俸额百分之九十给与;其任职未满五年者,以五年计。
- 前项退休人员支领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依其志愿定之。
第八条
- 本法所称月俸额,包括实领本俸及其他现金给与。
- 前项其他现金给与之退休金应发给数额,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九条
-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自退休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该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第十条
- 月退休金,自退休之次月起发给。
第十一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
- 一、死亡。
- 二、褫夺公权终身者。
- 三、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二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退休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二、领受月退休金后,再任有给之公职者。
第十三条
- 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务人员时,无庸缴回已领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职年资,于重行退休时不予计算。
第十三条之一
- 依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二目、第三目、第四目、第五目规定领受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时,应给与抚慰金,由其遗族具领。
- 前项抚慰金,以其核定退休年资及其死亡时同职等之现职人员月俸额暨本法第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计算其应领之一次退休金为标准,扣除已领之月退休金,补发其馀额,并发给相当于同职等之现职人员一年月俸额之抚慰金;其无馀额者亦同。
- 领受月退休金人员死亡,无遗族或无遗嘱指定用途者,其抚慰金由原服务机关具领作其丧葬费或纪念活动所需之用。
- 本法修正施行前,领受月退休金人员,在本法修正施行后,仍继续领受者,依本条各项办理。
第十四条
- 请领退休金之权利,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五条
- 退休人员本人与其配偶及直系血亲现在任所,由其负担生活费用者,于回籍时,得视其路程远近,由最后服务机关给予旅费。
第十六条
- 本法所定之命令退休,不适用于法官。但法官合于本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情形之一者,亦得自愿退休。
第十七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八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