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抚恤法 (民国36年)
← | 公务员抚恤法 (民国32年) | 公务员抚恤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6月12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6月12日 1947年6月25日 公布于民国36年6月25日 |
公务人员抚恤法 (民国60年) |
|
第一条
- 公务员之抚恤,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本法所称公务员除长警外,以现职经铨叙机关审定资格登记有案者为限。
第三条
- 公务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给与遗族年抚恤金及一次抚恤金:
- 一、因公死亡。
- 二、在职十五年以上病故者。
- 前项第一款之公务员如任职未满十五年者,关于遗族年抚恤金之给与以满十五年论。
第四条
- 公务员依法领受年退休金未满十年而死亡者,给与遗族年抚恤金,逾十年者给与遗族一次抚恤金。
第五条
- 公务员在职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满病故者,给与遗族一次抚恤金。
第六条
- 遗族年抚恤金,按公务员死亡时或退休时之月俸额合成年俸,依左列百分比率给与之:
- 一、在职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满,百分之三十五。
- 二、在职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满,百分之四十。
- 三、在职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满,百分之四十五。
- 四、在职三十年以上,百分之五十。
- 长警之遗族年抚恤金比照前项规定再加百分之十。
第七条
- 遗族一次抚恤金,按公务员最后在职时月俸,依左列规定给与之:
- 一、合于第三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者,给与四个月俸。
- 二、合于第四条规定者,给与十个月俸。
- 三、合于第五条规定,在职三年以上六年未满者,给与六个月俸,六年以上,每满三年,加给二个月俸。
- 前项第三款年资之奇零数,逾六个月者,以一年计。
- 长警之遗族一次抚恤金,比照前项规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八条
- 物价高涨时期,公务员遗族抚恤金,除依前二条给与外,并应按现任公务员之增给待遇,比例增给之。
- 但遗族一次抚恤金之增给额,以待遇总额百分之五十为限。
第九条
- 公务员遗族领受抚恤金之顺序如左:
- 一、妻或残废之夫,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残废不能谋生之子女,但女以未出嫁者为限。
- 二、未成年之孙子孙女,但以其父死亡者为限。
- 三、父母舅姑。
- 四、祖父母祖舅姑。
- 五、未成年之同父母弟妹。
- 前项第一款未成年子女,或第二款未成年孙子孙女,超过三人者,其遗族年抚恤金,应按第六条之比率,再加百分之十。
第十条
-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遗族之抚恤金领受权,因法定事由而丧失时,其抚恤金依次移转于其馀各款遗族领受。
第十一条
- 依本法得领受抚恤金之遗族,同一顺序者有数人时,其抚恤金应平均领受之,如有一人或数人愿抛弃其应领部份,或因法定事由而丧失其领受权时,该部份抚恤金匀给其他有权领受之人。
第十二条
- 遗族年抚恤金之给与,自该公务员亡故之次月起,最多以二十年为限。
第十三条
- 遗族年抚恤金之给与,自该公务员亡故之次月起,至左列事由发生之月止:
- 一、死亡或改嫁。
- 二、未成年子女孙子孙女或弟妹已成年。
- 三、残废之成年子女能自谋生或女已出嫁。
第十四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领受权:
- 一、褫夺公权者。
- 二、背叛中华民国,经通缉有案者。
- 三、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第十五条
- 请领抚恤金之权利,自抚恤事由发生之次月起,经过五年不行使而消灭。
第十六条
- 领受抚恤金之权利,不得抵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七条
- 公务员在职死亡无力殓葬者,应给与殓葬补助费。
第十八条
- 本法于政务官准用之。
第十九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二十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