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撫卹法 (民國36年)
← | 公務員撫卹法 (民國32年) | 公務員撫卹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6年6月12日(非現行條文) 1947年6月12日 1947年6月25日 公布於民國36年6月25日 |
公務人員撫卹法 (民國6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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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務員之撫卹,依本法行之。
第二條
- 本法所稱公務員除長警外,以現職經銓敘機關審定資格登記有案者為限。
第三條
- 公務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年撫卹金及一次撫卹金:
- 一、因公死亡。
- 二、在職十五年以上病故者。
- 前項第一款之公務員如任職未滿十五年者,關於遺族年撫卹金之給與以滿十五年論。
第四條
- 公務員依法領受年退休金未滿十年而死亡者,給與遺族年撫卹金,逾十年者給與遺族一次撫卹金。
第五條
- 公務員在職三年以上十五年未滿病故者,給與遺族一次撫卹金。
第六條
- 遺族年撫卹金,按公務員死亡時或退休時之月俸額合成年俸,依左列百分比率給與之:
- 一、在職十五年以上二十年未滿,百分之三十五。
- 二、在職二十年以上二十五年未滿,百分之四十。
- 三、在職二十五年以上三十年未滿,百分之四十五。
- 四、在職三十年以上,百分之五十。
- 長警之遺族年撫卹金比照前項規定再加百分之十。
第七條
- 遺族一次撫卹金,按公務員最後在職時月俸,依左列規定給與之:
- 一、合於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給與四個月俸。
- 二、合於第四條規定者,給與十個月俸。
- 三、合於第五條規定,在職三年以上六年未滿者,給與六個月俸,六年以上,每滿三年,加給二個月俸。
- 前項第三款年資之奇零數,逾六個月者,以一年計。
- 長警之遺族一次撫卹金,比照前項規定外,再加百分之十。
第八條
- 物價高漲時期,公務員遺族撫卹金,除依前二條給與外,並應按現任公務員之增給待遇,比例增給之。
- 但遺族一次撫卹金之增給額,以待遇總額百分之五十為限。
第九條
- 公務員遺族領受撫卹金之順序如左:
- 一、妻或殘廢之夫,未成年子女,及已成年殘廢不能謀生之子女,但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 二、未成年之孫子孫女,但以其父死亡者為限。
- 三、父母舅姑。
- 四、祖父母祖舅姑。
- 五、未成年之同父母弟妹。
- 前項第一款未成年子女,或第二款未成年孫子孫女,超過三人者,其遺族年撫卹金,應按第六條之比率,再加百分之十。
第十條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遺族之撫卹金領受權,因法定事由而喪失時,其撫卹金依次移轉於其餘各款遺族領受。
第十一條
- 依本法得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同一順序者有數人時,其撫卹金應平均領受之,如有一人或數人願拋棄其應領部份,或因法定事由而喪失其領受權時,該部份撫卹金勻給其他有權領受之人。
第十二條
- 遺族年撫卹金之給與,自該公務員亡故之次月起,最多以二十年為限。
第十三條
- 遺族年撫卹金之給與,自該公務員亡故之次月起,至左列事由發生之月止:
- 一、死亡或改嫁。
- 二、未成年子女孫子孫女或弟妹已成年。
- 三、殘廢之成年子女能自謀生或女已出嫁。
第十四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撫卹金領受權:
- 一、褫奪公權者。
- 二、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者。
-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第十五條
- 請領撫卹金之權利,自撫卹事由發生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
第十六條
- 領受撫卹金之權利,不得抵押讓與或供擔保。
第十七條
- 公務員在職死亡無力殮葬者,應給與殮葬補助費。
第十八條
- 本法於政務官準用之。
第十九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二十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