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职位分类法 (民国47年)
公务职位分类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47年10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58年10月17日 1958年10月30日 公布于民国47年10月30日 |
公务职位分类法 (民国5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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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公务职位之分类,依本法行之。
第二条
- 本法中之专用名词,其意义如左:
- 一、职位:系分配与每一工作人员之职务与责任。
- 二、职级:系包括工作之性质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相似之职位。
- 三、职系:系包括工作性质相似之职级。
- 四、职级规范:系每一职级工作之性质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之书面叙述。
- 五、归级:系将职位归入适当之职级。
- 六、职等:系指工作性质不同,而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程度相当之各职级所列之等。
第三条
- 适用职位分类之机关或职位,应经立法程序公布之。
第四条
- 职位应依工作之性质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予以分类。
第五条
- 无论在任何机关,凡职位相似者,应属于同一职级,凡性质相似之职级,应属于同一职系。
第六条
- 每一职级,应制定职级规范,明示职级之名称,编号,特征,工作举例,所需资格,与专门知能,及其他必要之事项。
- 前项职级规范,由考试院公告之。
第七条
- 职位应依左例规定,予以归级:
- 一、所任工作之性质属于同一职系者,以其工作之性质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为准。
- 二、所任工作之性质属两职系以上,而其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程度相当者,以其工作时间较多之工作性质为准。
- 三、所任工作之性质属两职系以上,而其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程度不相当者,以其程度较高之工作性质为准。
第八条
- 职级应依其工作繁简难易,责任轻重,及所需资格条件予以列等。
第九条
- 机关实施职位分类之职位,应由铨叙部依本法及职级规范归入适当之职级,列表送达实施机关,并转知工作人员。
- 前项实施机关或工作人员,对职位归级如有异议,得陈明事实及理由,声请复核。
第十条
- 职位归级后,如归级不当,或职位之职务与责任有变动时,由铨叙部调整之,并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十一条
- 实施职位分类机关,因业务上之需要,须增设变更或减少职位时,其分类填具职位调查表,送由铨叙部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 实施分类之职位,其人员之考试任用、俸给、考绩、退休等,应以职级为依据,分别由考选部铨叙部主管。
- 前项考试任用俸给考绩退休等,另以法律定之。
第十三条
- 实施职位分类机关,对于人事管理预算及会计科目,应统一使用各职级之名称。
第十四条
- 公务人员对于职位调查,不得拒绝或为虚伪之陈述。
第十五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