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文程式条例 (民国61年)

公文程式条例 (民国41年) 公文程式条例
立法于民国61年1月18日(非现行条文)
1972年1月18日
1972年1月25日
公布于民国61年1月25日
公文程式条例 (民国62年)

中华民国 17 年 11 月 15 日 制定6条
中华民国 17 年 11 月 15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6 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全文10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21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0 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18 日 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61 年 1 月 25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0 月 19 日 修正第2, 3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1 月 3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2 年 1 月 18 日 修正第2, 3条增订第12之1条
中华民国 82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82)华总(一)义字第 0449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 条条文;并增订第 12-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7, 13, 14条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1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9417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3、14 条条文;本条例修正条文第七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94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秘字第0930086166号令发布第七条定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3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34571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第一条

  称公文者,谓处理公务之文书;其程式,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依本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二条

  公文程式之类别如左:
  一、令:公布法令、任免官员及上级机关对于所属下级机关有所交办或指示时用之。
  二、呈:下级机关对于上级机关有所呈请或报告时用之。
  三、咨:总统与立法院、监察院公文往复时用之。
  四、函:同级机关或不相隶属之机关有所洽办或人民与机关间之申请与答复时用之。
  五、公告:对于公众宣布事实或有所劝诫时用之。
  六、其他公文。
  前项各款之公文,除第五款外,必要时得以电报或代电行之。

第三条

  机关公文,视其性质,分别依照左列各款,盖用印信或签署:
  一、盖用机关印信,并由机关首长署名、盖职章或盖签字章。
  二、不盖用机关印信,仅由机关首长署名、盖职章或盖签字章。
  三、仅盖用机关印信。
  机关公文依法应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机关内部单位处理公务,基于授权对外行文时,由该单位主管署名,盖职章,其效力与盖用该机关印信之公文同。
  机关公文盖用印信或签署及授权办法,除总统府及五院自行订定外,由各机关依其实际业务自行拟订,呈经上级机关核定之。

第四条

  机关首长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长职务时,其机关公文应由首长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机关首长因故不能视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长职务时,其机关公文,除署首长姓名注明不能视事事由外,应由代行人附署职衔、姓名于后,并加注代行二字。
  机关内部单位基于授权行文,得比照前二项之规定办理。

第五条

  人民之申请函,应署名、盖章,并注明性别、年龄、职业及住址。

第六条

  公文应记明国历年、月、日。
  机关公文,应记明发文字号。

第七条

  公文得分段叙述,冠以数字,除会计报表、各种图表或附件译文,得采由左而右之横行格式外,应用由右而左直行格式。

第八条

  公文文字应简浅明确,并加具标点符号。

第九条

  公文,除应分行者外,并得以副本抄送有关机关或人民;收受副本者,应视副本之内容为适当之处理。

第十条

  公文之附属文件为附件,附件在二种以上时,应冠以数字。

第十一条

  公文在二页以上时,应于骑缝处加盖章戳。

第十二条

  应保守秘密之公文,其制作、传递、保管,均应以密件处理之。

第十三条

  机关致送人民之公文,得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送达之规定。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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