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设辩护人条例 (民国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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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设辩护人条例 (民国6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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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高等以下各级法院所在地置公设辩护人,其名额视各该地刑事诉讼案件之繁简定之。
第二条
- 刑事诉讼案件,除依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指定公设辩护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词或书面声请法院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
- 因无资力声请指定公设辩护人者,法院应为指定。
第三条
- 最高法院命行辩论之案件,被告因无资力,不能依刑事诉讼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选任辩护人者,得声请最高法院指定公设辩护人为其辩护。
第四条
- 刑事诉讼案件重大者,法院得依职权或因被告声请,指定数公设辩护人为被告辩护,但每一被告不得逾三人。
第五条
- 法院组织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于公设辩护人准用之。
第六条
- 公设辩护人不得充选任辩护人。
第七条
- 公设辩护人不得收受被告之任何报酬。
第八条
- 公设辩护人应在法院内办公。
第九条
- 公设辩护人应就现任或曾任推事、检察官,现任或曾任候补推事、检察官成绩优良者遴充之。
第十条
- 法院组织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公设辩护人准用之。
第十一条
- 曾充公设辩护人之年资,视为曾任推事或检察官之年资。
第十二条
- 公设辩护人之俸给,比照推事、检察官之俸给核叙之。
第十三条
- 公设辩护人对于法院及检察官,独立行使其职务。
第十四条
- 公设辩护人对于法院指定案件,负辩护之责,并应尽量搜集有利被告之辩护材料。
第十五条
- 公设辩护人就承办之案件,负诚实处理之责。
第十六条
- 公设辩护人应将诉讼进行情形及其他有关诉讼事项,制作纪录。
第十七条
- 公设辩护人对于指定辩护案件,应制作辩护书,提出于法院。
第十八条
- 公设辩护人辩护案件,经被告上诉者,因被告请求,应代作上诉状、上诉理由书或答辩书。
第十九条
- 公设辩护人应将关于诉讼之文书编为卷宗。
第二十条
- 公设辩护人对于承办案件,应造具月报表,报由该管法院院长转呈司法行政部。
- 前项月报表格式,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条
- 公设辩护人不得无故缺席,其因不得已之事故呈准给假者,应由其他公设辩护人代理。
第二十二条
- 公设辩护人对于搜集辩护材料,应互相协助。
第二十三条
- 公设辩护人受该管高等法院院长之监督。
第二十四条
- 法院组织法第八十八条及第八十九条之规定,于公设辩护人准用之。
第二十五条
- 公设辩护人之考绩,准用关于推事、检察官考绩之规定。
第二十六条
- 公设辩护人行使职务,不因前三条之规定而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
- 本条例施行日期及区域,由司法行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