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設辯護人條例 (民國56年)
← | 公設辯護人條例 (民國28年) | 公設辯護人條例 立法於民國56年7月1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7月18日 中華民國56年(1967年)8月1日 公布於民國56年8月1日 |
公設辯護人條例 (民國6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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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高等以下各級法院所在地置公設辯護人,其名額視各該地刑事訴訟案件之繁簡定之。
第二條
- 刑事訴訟案件,除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已指定公設辯護人者外,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聲請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 因無資力聲請指定公設辯護人者,法院應為指定。
第三條
- 最高法院命行辯論之案件,被告因無資力,不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選任辯護人者,得聲請最高法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第四條
- 刑事訴訟案件重大者,法院得依職權或因被告聲請,指定數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但每一被告不得逾三人。
第五條
-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
第六條
- 公設辯護人不得充選任辯護人。
第七條
- 公設辯護人不得收受被告之任何報酬。
第八條
- 公設辯護人應在法院內辦公。
第九條
- 公設辯護人應就現任或曾任推事、檢察官,現任或曾任候補推事、檢察官成績優良者遴充之。
第十條
-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
第十一條
- 曾充公設辯護人之年資,視為曾任推事或檢察官之年資。
第十二條
- 公設辯護人之俸給,比照推事、檢察官之俸給核敘之。
第十三條
- 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及檢察官,獨立行使其職務。
第十四條
- 公設辯護人對於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並應盡量搜集有利被告之辯護材料。
第十五條
- 公設辯護人就承辦之案件,負誠實處理之責。
第十六條
- 公設辯護人應將訴訟進行情形及其他有關訴訟事項,製作紀錄。
第十七條
- 公設辯護人對於指定辯護案件,應製作辯護書,提出於法院。
第十八條
- 公設辯護人辯護案件,經被告上訴者,因被告請求,應代作上訴狀、上訴理由書或答辯書。
第十九條
- 公設辯護人應將關於訴訟之文書編為卷宗。
第二十條
- 公設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造具月報表,報由該管法院院長轉呈司法行政部。
- 前項月報表格式,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十一條
- 公設辯護人不得無故缺席,其因不得已之事故呈准給假者,應由其他公設辯護人代理。
第二十二條
- 公設辯護人對於搜集辯護材料,應互相協助。
第二十三條
- 公設辯護人受該管高等法院院長之監督。
第二十四條
- 法院組織法第八十八條及第八十九條之規定,於公設辯護人準用之。
第二十五條
- 公設辯護人之考績,準用關於推事、檢察官考績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 公設辯護人行使職務,不因前三條之規定而受影響。
第二十七條
- 本條例施行日期及區域,由司法行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