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 (民国32年)

公证法
立法于民国32年3月13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3月13日
1943年3月31日
公布于民国32年3月31日
公证法 (民国63年)

中华民国 32 年 3 月 13 日 制定52条
中华民国 32 年 3 月 31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2 条并自中华民国三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33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67条
中华民国 63 年 1 月 29 日公布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67 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0 日 修正第66条
中华民国 69 年 7 月 4 日公布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783 号令修正公布第 66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 日 修正全文152条
自公布生效后2年施行
中华民国 88 年 4 月 21 日公布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08516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2 条;并自公布生效后二年施行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7 日 修正第22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26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174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2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第26, 33, 79, 152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2 月 30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32448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33、79、152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8 年 3 月 19 日 修正第26, 30, 33, 74至76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4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341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30、33、74~7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编辑

第一条

  公证事务,于地方法院设公证处办理之,必要时得于其管辖区域内适当处所设公证分处。

第二条

  公证处置公证人,委任或荐任,办理公证事务,由司法行政部就具有左列各款资格之一者遴充之:
  一、经公证人考试及格者。
  二、曾任推事、检察官或县司法处审判官者。
  三、曾执行律师职务者。
  四、曾任法院书记官三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五、在教育部认可之国内外专科以上学校修习法律学科得有毕业证书者。
  前项公证人,得由地方法院推事兼充之。

第三条

  公证处得设佐理员,委任,辅助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
  前项佐理员,得由地方法院书记官兼充之。

第四条

  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得请求公证人就左列各款法律行为,作成公证书或认证私证书:
  一、关于买卖、赠与、租赁、借贷、雇佣、承揽、委任、合伙或其他关于债权债务之契约行为。
  二、关于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抵押权、质权、典权或其他有关物权得丧变更之行为。
  三、关于婚姻、认领、收养或其他涉及亲属关系之行为。
  四、关于遗产处分之行为。
  五、关于票据之拒绝承兑、拒绝付款,船舶全部或一部之运送契约、保险契约或其他涉及商事之行为。
  六、关于其他涉及私权之法律行为。

第五条

  当事人或其他关系人,得请求公证人,就左列各款关于私权之事实,作成公证书或认证私证书:
  一、关于时效之事实。
  二、关于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侵权行为、债务履行或不履行之事实。
  三、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无主物之先占,遗失物之拾得、埋藏物之发见,漂流物或沉没品之拾得,财产共有或先占之事实。
  四、关于其他涉及私权之事实。

第六条

  前二条之请求,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

第七条

  请求人应依公证费用法,缴纳公证费。

第八条

  办理公证事务,应于公证处为之。但依事件之性质,不能于公证处为之者,不在此限。

第九条

  关于公证人执行职务之回避,准用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十条

  公证人作成之文书,非具备本法及其他法令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证效力。

第十一条

  就以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一定数量为标的之请求所作成之公证书,载明应迳受强制执行者,得依该证书执行之。但债务人提起异议之诉时,受诉法院得斟酌情形,命停止执行。

第十二条

  公证处职员于经办事件,应守秘密。

第十三条

  公证人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请求人之请求。
  公证人拒绝请求时,得以言词或书面为之。但请求人要求说明其理由者,应给予理由书。

第十四条

  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有不当者,请求人或利害关系人得提出抗议,公证人应于三日内将其抗议书连同关系文件,呈送地方法院院长核办,必要时,并应附具意见书。

第十五条

  地方法院院长接到前条抗议书后,应即为左列之处分:
  一、有理由者,命公证人为适当之处分。
  二、无理由者,为驳回抗议之处分。
  不服前项处分者,得自接到处分文件之翌日起五日内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院长声明之。
  对于前项声明后所为之处分,不得声明不服。

第十六条

  公证人作成之公证书原本,与其附属文件或已认证之私证书缮本,及依法令应编制之簿册,保存于公证处,不得携出。但经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调阅,或因避免事变携出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公证书之作成

编辑

第十七条

  公证人不得就违反法令事项及无效之法律行为,作成公证书。

第十八条

  公证书,应以中国文字作成之。

第十九条

  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如不认识请求人时,应有公证人所认识之证人二人证明其实系本人或令其提出相当之证明书,如请求人为外国人者,得由警察官署或该本国领事出具证明书。

第二十条

  请求人不通中国语言,或聋哑而不能用文字达意者,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应使通译在场。

第二十一条

  请求人为盲者或不识文字者,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应使见证人在场。无此情形而经请求人请求者,亦同。

第二十二条

  由代理人请求者,除适用前三条之规定外,应提出授权书。
  前项授权书,如为未经认证之私证书,应依第十九条之方法证明之。

第二十三条

  就须得第三人允许或同意之法律行为,请求作成公证书,应提出已得允许或同意之证明书。
  第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二十四条

  通译及见证人,应由请求人或其代理人选定之,见证人得兼充通译。

第二十五条

  左列各款之人,不得充见证人或证人:
  一、未成年人。
  二、禁治产人。
  三、于请求事件有利害关系者。
  四、于请求事件为代理人或辅佐人或曾为代理人,辅佐人者。
  五、为公证人,请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配偶、未婚配偶、家长、家属或法定代理人,或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者。
  六、公证处之佐理员或雇员。

第二十六条

  公证人作成公证书,应将请求人或其代理人之陈述及所见之状况,并其他实验之事实记载之,其实验之方法,应一并记载。

第二十七条

  公证书除记载其本旨外,并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公证书之号数。
  二、请求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居所,为法人者,其名称及事务所。
  三、由代理人请求者,其事由及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居所及其授权书之提出。
  四、与请求人或其代理人认识者,其事由。如系经提出证明书或公证人认识之证人证明为本人者,其事由,并该证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居所。
  五、曾提出已得第三人允许或同意之证明书者,其事由,并该第三人之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居所,为法人者,其名称及事务所。
  六、有通译或见证人在场者,其事由,及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或居所。
  七、作成之年、月、日及处所。

第二十八条

  公证书,应文句简明,字画清晰,其字行应相接续,如有空白,应以墨线填充。
  记载年、月、日号数及其他数目,应用大写数字。

第二十九条

  公证书,不得挖补或涂改文字,如有增加或删除,应依左列方法行之:
  一、删除字句,应留存字迹,俾得辨认。
  二、公证书末尾或栏外,应记明增删字数,由公证人及请求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盖章。
  违反前项规定所为之更正,不生效力。

第三十条

  公证人应将作成之公证书,向在场人朗读,或使其阅览,经请求人或代理人承认无误后,记明其事由。
  有通译在场时,应使通译将证书译述,并记明其事由。
  为前二项之记载时,公证人及在场人应各自签名,在场人不能签名者,公证人或见证人得代签名,使本人盖章或按指印,并记明其事由,由公证人及见证人盖章。
  证书有数页者,公证人、请求人或其他代理人及见证人,应于每页骑缝处盖章或按指印。但证书各页能证明全部连续无误,虽缺一部分人盖章,其证书仍属有效。

第三十一条

  公证书内引用他文书为附件者,公证人、请求人或其他代理人、见证人,应于公证书与该附件之骑缝处盖章或按指印。
  前三条之规定,于前项附件准用之。

第三十二条

  依前条规定所为之附件,视为公证书之一部。

第三十三条

  公证人应将各种证明书及其他附属文件,连缀于公证书,加盖骑缝章,并使请求人或其代理人、见证人盖章或按指印。

第三十四条

  公证书之原本灭失时,公证人应征求已交付之正本或缮本,经地方法院院长认可,再作成正本,替代原本保存之。
  前项情形及认可之年、月、日,应记明于正本内,并签名盖章。

第三十五条

  请求人或其继承人及就公证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得请求阅览公证书原本。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于依前项规定请求阅览时准用之。
  请求人之继承人及就公证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请求阅览时,应使提出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于前项证明书准用之。

第三十六条

  公证处应编制公证书登记簿,于未为记载前,送请地方法院院长于每页骑缝处盖印,其簿面里页,亦应记明页数,并盖印。

第三十七条

  公证书登记簿,应于每一公证书作成时,依次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公证书之号数及种类。
  二、请求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系法人者,其名称及事务所。
  三、作成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三十八条

  公证人得依职权或依请求人或其继承人之请求,交付公证书之正本。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于依前项为请求时准用之。

第三十九条

  公证书正本,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由公证人签名、盖章:
  一、证书之全文。
  二、记明为正本字样。
  三、受交付人之姓名。
  四、作成之年、月、日及处所。
  违反前项规定者,无正本之效力。

第四十条

  一公证书记载数事件,或数人共一公证书时,得请求公证处节录与自己有关系部分,作成公证书正本。
  前项正本,应记明系节录正本字样。

第四十一条

  公证人交付公证书正本时,应于该正本末行之后,记明交付正本之事由及年、月、日,并签名、盖章。

第四十二条

  请求人或其继承人或就公证书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得请求交付公证书及其附属文书之缮本或节录缮本。
  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于依前项为请求时准用之。

第四十三条

  公证书及其附属文书之缮本或节录缮本,应记载左列各款事项,由公证人签名、盖章:
  一、公证书及其附属文书之全文或一部分。
  二、记明为缮本或节录缮本字样。
  三、作成之年、月、日及处所。

第四十四条

  公证书之正本、缮本、节录缮本或其附属文书有数页时,公证人应于骑缝处盖章。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文书准用之。

第四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及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公证遗嘱,不适用之。
  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作成拒绝证书,不适用之。

第三章 私证书之认证

编辑

第四十六条

  公证人认证私证书,应使当事人当面于证书签名或盖章,或承认为其签名或盖章,并于证书内记明其事由。
  认证私证书之缮本,应与原本对照相符,并于缮本内记明其事由。
  私证书有增删、涂改、损坏或形式上显有可疑之点者,应记明于认证书内。

第四十七条

  认证书,应记载认证簿之登簿号数、认证之年、月、日及处所,由公证人及在场人签名、盖章,该证书与认证簿并应折合盖骑缝章。
  关于前条应记载之事项,如私证书之篇幅不敷登载时,得依次填入认证书内,并将认证书连缀于私证书,由公证人及在场人加盖骑缝章。
  第三十条第三项后段之规定,于第一项在场人不能签名者准用之。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于认证私证书准用之。

第四十八条

  公证处应编制认证簿。
  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于前项认证簿准用之。

第四十九条

  认证簿应于每次认证时,依次记载左列各款事项:
  一、登簿号数。
  二、请求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为法人者,其名称及事务所。
  三、私证书之种类及签名或盖章人。
  四、认证之方法。
  五、见证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六、认证之年、月、日。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四章 附则

编辑

第五十条

  公证费用法,另定之。

第五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五十二条

  本法施行日期及区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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