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民国60年)

公路法 (民国48年) 公路法
立法于民国60年1月2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60年(1971年)1月22日
中华民国60年(1971年)2月1日
公布于民国60年2月1日
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07 号令
公路法 (民国73年)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16 日 制定60条
中华民国 48 年 6 月 27 日公布1.总统(48)台总字第 4036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60 条并自中华民国四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49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60 年 1 月 22 日 修正全文72条
中华民国 60 年 2 月 1 日公布2.总统(60)台统(一)义字第 80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2 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 月 13 日 修正全文81条
中华民国 73 年 1 月 23 日公布3.总统(73)华总(一)义字 037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81 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5 日 修正第35, 81条
中华民国 86 年 5 月 7 日公布4.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4820号令修正公布第 35、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86)台交字第 40702 号令发布中华民国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公路法第 35 条条文,定于民国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86 年 12 月 30 日 增订第39之1条
中华民国 87 年 1 月 14 日公布5.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700004190 号令增订公布第 39-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5 月 11 日 修正第42条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 日公布6.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24330号令修正公布第 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第64条
中华民国 89 年 2 月 2 日公布7.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0269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8 日 增订第40之1, 40之2, 56之1, 61之1, 62之1, 71之1, 77之1至77之3条
删除第29条
修正第3, 4, 6, 11, 12, 27, 28, 34, 37, 40, 47, 56, 59, 61至63, 65, 67, 76, 77, 79, 8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2 月 6 日公布8.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2562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4、6、11、12、27、28、34、37、40、47、56、59、61~63、65、67、76、77、79、80 条条文;并删除第 29 条条文;并增订第 40-1、40-2、56-1、61-1、62-1、71-1、77-1~77-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2, 9, 11, 12, 14至17, 19至21, 24, 26, 28, 30至33, 35, 46, 56之1, 58, 60, 63, 69, 71至73, 75, 77之1, 78, 79, 81条
增订第30之1, 33之1, 57之1, 63之1条
删除第25, 68条
中华民国 92 年 7 月 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21200号令修正公布第 2、9、11、12、14~17、19~21、24、26、28、30~33、35、46、56-1、58、60、63、69、71~73、75、77-1、78、79、81 条条文;增订第 30-1、33-1、57-1、63-1 条条文;并删除第 25、6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5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34, 35条
中华民国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500186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58, 65条
中华民国 97 年 1 月 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02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58、6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5 日 修正第75条
中华民国 99 年 1 月 27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900017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75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00109431号公告第 63-1 条第 3 项所列属“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行政院相关业务处”管辖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8 日 增订第60之1条
修正第1, 2, 4至6, 11, 12, 24, 26, 28, 36至38, 47, 51, 57之1, 61, 62, 62之1, 67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7 月 3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272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4~6、11、12、24、26、28、36~38、47、51、57-1、61、62、62-1、67 条条文;并增订第 60-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30124618号公告第 61 条之 1 第 4 项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11 日 修正第75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30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469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16 日 增订第78之1条
修正第77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4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65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77 条条文;并增订第 7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24 日 修正第65, 8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6 月 15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87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5、81 条条文;除第 65 条条文第 3 项自公布后一年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74之1, 74之2条
修正第72, 73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4111号令修正公布第 72、73 条条文;增订第 74-1、74-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1 日 增订第34之1条
修正第33, 58, 61之1, 8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2 月 6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5781号令修正公布第 33、58、61-1、81 条条文;增订第 34-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 58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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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公路之修建、养护、运输及安全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路,指国道、省道、县道及乡道,供汽车通行之道路,其划分原则如左:
  一、国道:以首都为中心,或跨越两省以上,并联络重要港口、机场、边防重镇、国际交通及重要政治、经济中心之主要道路。
  二、省道:以省会为中心,联络重要县市及省际交通之道路。
  三、县道:联络县(市)及县(市)与重要乡镇间之道路。
  四、乡道:联络乡镇及乡镇与村里间之道路。
  市区道路划归公路路线系统者,视同公路。

第三条

  本法所称专用公路,指各公私事业机构所兴建,专供所营事业本身运输之道路。

第四条

  本法所称公路经营业,指以修建公路,或其附属之桥梁、隧道、轮渡、停车场、站等,供他人通行汽车或停放汽车,收取费用之事业。

第五条

  本法所称汽车,指在公路及市区道路上,不依轨道或电力架线,而以原动机行驶之车辆。

第六条

  本法所称汽车运输业,指以汽车经营客货运输之事业。

第七条

  本法所称公路主管机关,在中央为交通部,在省(市)为主管厅处(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八条

  全国公路路线系统制定程序,依左列之规定:
  一、国道由交通部拟定,呈报行政院核定公布。
  二、省道由省政府拟定,送请交通部核转行政院备案后公布。
  三、县、乡道由县政府拟定,呈报省政府核定公布,转报交通部备案。
  四、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视同公路之路线,由省(市)、县(市)政府分别拟定,并比照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程序办理。

第九条

  省道与国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国道路线系统;县道与省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省道路线系统;乡道与县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县道路线系统。
  市区道路与国道、省道、县道或乡道使用同一路线时,其共同使用部分,应划归国道、省道、县道或乡道路线系统。

第十条

  国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管理并得委托所在地之省(市)公路主管机关代为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机关管理。
  县、乡道由县公路主管机关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事业为谋通信便利,依电信法之规定,得设置公路专用电信。

第十二条

  公路事业所有之资产及其运输物品,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用或扣押。

第十三条

  公路需用之土地,得依土地法之规定申请征收。
  公路主管机关依制定之公路路线系统,规划兴建或拓宽公路时,应勘定路线宽度,商同当地地政机关编为公路使用地。该使用地之私有土地,得保留征收;其保留期间,在都市计画地区范围内者,依都市计画法之规定;馀依土地法之规定。

第二章 公路修建与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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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国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统筹规划,其修建工程,除边疆及国防重要道路或艰钜工程,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办理外,其馀工程,得委托路线经过之省(市)公路主管机关办理。
  省道及县乡道之修建工程,由各级地方公路主管机关办理。

第十五条

  公路修建之经费,国道由中央及有关之省(市)政府共同负担;其分配比例,视各省(市)负担能力协议定之。
  省道、县道、乡道由省、县(市)政府分别负担。但贫瘠地区财力不足负担时,得向上级政府申请补助。

第十六条

  中央公路主管机关对工程艰钜、规模宏大之国道,经报请行政院核准,得专设机构兴建并管理之。

第十七条

  公路主管机关得依公布之路线系统,核定路线、桥梁、隧道、轮渡,奖励国民兴建之。
  公私事业机关得拟定路线,申请核定兴建专用公路。

第十八条

  国民或公私事业机构兴建公路或专用公路时,应备具左列文书,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得筹备:
  一、申请书。
  二、兴建计画书。
  三、财务计画书。
  四、筹备期间预定表。

第十九条

  国民或公私事业机构兴建公路或专用公路,经核准筹备后,应在核定筹备期限内,备具左列文书,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发给执照,方得施工:
  一、机构组织及章程。
  二、工程计画书。
  三、工程预算书。
  四、资金运用计画书。
  五、开工日期及施工期间预定表。

第二十条

  国民或公私事业机构申请兴建公路或专用公路时,公路主管机关须按左列各款审定之:
  一、公路路线之兴建,合于法令规定,并能增进交通便利者。
  二、公路路线及工程标准,符合经营该事业之目的者。
  三、申请人确有完成公路兴建之能力者。

第二十一条

  公路修建工程之开工、竣工期限,应依公路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办理;如因不得已事故,不能依限期开工、竣工时,应叙明理由,报请上级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

  国道、省道、县道或乡道全路或一段工程完竣时,应编具竣工报告,经公路主管机关派员勘验认可后,方得开始使用。

第二十三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国民或公私事业机构兴建之公路或专用公路,亦适用之。

第二十四条

  公路主管机关认为国民或公私事业机构所兴建之公路或专用公路,其工程施工标准与原计画不符时,应予纠正;如不改正,应即勒令停工。

第二十五条

  国民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经营之公路经营业,其兴建之公路、桥梁、隧道、轮渡、停车场、站,得向通行或停放之汽车收取费用。
  专用公路经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兼营公路经营业,得向通行之汽车收取费用。
  前二项收费标准及公路经营业管理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六条

  公路经营业变更组织,或移转管理,增减资本,抵押财产,均应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公路经营业,认为经营不善,妨碍交通时,得为左列之处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应改善之事项,逾期尚无成效,或违抗命令,不为改善时,得停止其营业。
  前项营业之停止,公路主管机关应采取适当措施,继续维持汽车通行及车辆之停放。

第二十八条

  公路主管机关兴建之公路、桥梁、隧道、轮渡、停车场、站,合于左列条件之一者,得收取公路工程受益费。
  一、因财力不足而以贷款方式筹措者。
  二、接受赠款或贷款附有收费条件者。
  三、在同一起讫地点间,另辟新线,可使通行车辆受益者。
  四、属于同一交通系统,与既成收费之公路、桥梁并行者。
  前项公路工程受益费之征收,依工程受益费征收条例之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国道、省道、县道或乡道之养护,由公路主管机关办理,其有第九条第二项情形者,由公路与市区道路主管机关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公路养护、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经费,得征收汽车燃料使用费;其征收费率,不得超过燃料进口或出厂价格百分之五十。
  汽车燃料使用费之征收及分配办法,由交通部定之;其有关市区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办理之。

第三十一条

  中央及省公路主管机关为发展公路建设,得就左列各款经费,设立公路建设专款,专户存储,统筹循环运用:
  一、向车辆征收之工程受益费。
  二、经分配于公路建设用之汽车燃料使用费。
  三、私人或团体之捐献。
  四、其他依法拨用于公路建设之经费。
  设立公路建设专款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二条

  公路遇非常灾害,须紧急抢修时,除未经开放兼供客货运输之专用公路外,经当地政府之同意,得征雇民工办理,并得就地征购器材。

第三十三条

  公路路界范围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占用或破坏。如有其他工程,须损坏公路时,应先征得公路主管机关之许可,其损坏部分,于工程限期完竣,应即负责修复。
  擅自占用、破坏公路用地,或损坏公路设施时,应由公路主管机关会同宪警机关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兼具渠道、堤堰、铁路等公共工程之用,或附设水管、线管、油管,及其他公共工程设施时,其修建、养护、管理及经费之负担,由公路主管机关与该项工程设施之主管机关或使用机关协议定之。

第三十五条

  公路两旁,得由地方政府种植行道树,并负责养护;其种植位置,应会同公路主管机关勘定。

第三十六条

  公路修建养护管理规则,及公路路线设计标准由交通部定之。

第三章 公路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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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公路汽车运输,分自用与营业两种:自用汽车,得通行全国道路;营业汽车,应依左列规定,分线或分区,并依营业种类营运:
  一、普通汽车客运业:在核定路线或区域内,以公共汽车运输一般旅客为营业者。
  二、特种汽车客运业:在核定路线或区域内,以大小客车出租载客为营业者。
  三、普通汽车货运业:在核定路线或区域内,以载货汽车运输一般货物为营业者。
  四、特种汽车货运业:在核定路线或区域内,以载货汽车运输特定之货物为营业者。
  前项汽车运输业种类及路线或区域,公路主管机关得因汽车运输业之申请,并视事实需要,酌予变更。

第三十八条

  汽车运输业之经营,除边疆及国防重要路线由中央及地方政府经营外,应开放民营。但国民无力经营时,由政府经营之。
  前项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经营之汽车运输业,亦应依法办理公司登记。

第三十九条

  经营汽车运输业者,应备具左列文书,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得筹备:
  一、申请书。
  二、汽车运输业种类及名称说明书。
  三、经营路线或区域图说。
  四、营业计画书。
  五、财务计画书。
  六、筹备期间预定表。

第四十条

  汽车运输业经核准筹备后,应在核定筹备期限内,备具左列文书,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立案后,发给执照,方得经营:
  一、机构组织及章程。
  二、公司执照或商业登记证。
  三、营业设备及其使用证明。
  四、营业收支概算书。
  五、资本总额及股东认股名簿。

第四十一条

  公路主管机关审核经营汽车运输业之申请,应按左列之规定:
  一、合于当地运输之需要者。
  二、确能增进公众之便利者。
  三、具有充分经营之财力者。
  前项审核细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二条

  汽车运输业之客货运运价,由公路主管机关按其管辖范围,依交通部所定准则核定之;非经请准,不得调整。

第四十三条

  汽车运输业之客货运运价及杂费,非于有关车站公告后,不得实施。

第四十四条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汽车运输业,得征收公路营运费,拨充运输奖助及安全管理之用。
  公路营运费之征收率,不得超过运价百分之十;其征收及分配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十五条

  公路主管机关应视客货运输需要情形,督导汽车运输业,发展公路与铁路、水运、航空及公路与公路之联运或联营业务。

第四十六条

  汽车运输业变更组织,增减资本,应向公路主管机关备案。
  租借营业、抵押财产、移转管理或宣告停业,应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核准。

第四十七条

  中央或省(市)公路主管机关对汽车运输业,认为经营不善,妨碍公共福利、交通安全时,得为左列之处理:
  一、限令定期改善。
  二、应改善之事项,逾期尚无成效,或违抗命令,不为改善时,得停止其部分营业。
  三、受停止部分营业处分,逾一年以上,未予改善者,经交通部核准,撤销其全部营业。
  前项部分营业之停止或全部营业之撤销,公路主管机关应采取适当措施,继续维持客货运输业务,不使中断。

第四十八条

  遇有非常灾害时,公路主管机关为应付紧急需要,得调用辖区内之汽车,汽车运输业不得借故推诿。
  汽车运输业如因执行前项命令,而受有损失时,得就其直接损失,申请补偿。

第四十九条

  汽车运输业对客货运输,须依先后次序办理。但运送急病患者及邮件包裹、易腐货物,或于公益上有正当理由,须先运送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条

  物品依其性质,对于人或财产有致损害之虞者,汽车运输业得拒绝运送。
  前项运送物,因申报不符,致汽车运输业蒙受损害,托运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

第五十一条

  旅客无票乘车或持用失效票,应补收票价,如无正当理由,并得补收加倍票价。
  运送物之名称、性质或数量,如汽车运输业对托运人之申报有疑义时,得检验之;检验不符,因而致运费不足者,补收四倍以下之差额费。

第五十二条

  运送物因不可归责于汽车运输业之事由,不能交付时,汽车运输业得代为寄托于仓库,同时用书面通知托运人,并以仓单代替运送物之交付,其费用由物主负担。
  前项规定,对于超过领取期间未领取之运送物准用之。

第五十三条

  对于所有人不明之运送物、寄存品或遗留物,汽车运输业应公告招领;经公告一年后,仍无权利人领取时,汽车运输业即取得其所有权。
  前项运送物、寄存品或遗留物,如有易于腐坏之性质,或其保管需费过钜者,汽车运输业得于公告期间内,先行拍卖,而保管其价金。

第五十四条

  左列请求权,因一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其起算日期,依左列规定:
  一、运送物丧失、毁损或迟交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应交付之日起。
  二、运费、杂费之补收及退还请求权,自票据填发之日起。
  三、运送物交付请求权,自交付期间届满之日起。
  四、代收货价支付请求权,自汽车运输业发出已代收讫通知之日起。

第五十五条

  汽车运输业管理规则,及汽车客运货运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四章 安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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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公路主管机关为维护公路及市区道路交通之安全与畅通,应于险要或适当地点,设置标志、标线、号志、护栏及交通岛等交通安全工程设施。

第五十七条

  公路两旁之附著物有碍行车安全者,由公路主管机关洽商有关机关处理,或会同警察机关取缔。

第五十八条

  易于损坏路面、桥涵之车辆,得限制或禁止其通行。公路修理期间,得限制车辆通行或改道通行。

第五十九条

  汽车之登记、检验、发照与驾驶人及技工之登记、考验、发照,由中央公路主管机关统一办理,并得委托省(市)公路主管机关代理办理。
  军用汽车,除战列部队编制装备内之车辆,由国防部另定办法外,馀均应依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汽车除前条第二项规定者外,非经申请公路主管机关登记、检验并悬有清晰牌照,不得行驶。

第六十一条

  汽车驾驶人,非领有驾驶执照,不得驾驶汽车。

第六十二条

  国产内销及进口之汽车,均应符合交通部规定之安全检验标准。
  国产汽车制造业,应具备完善之汽车安全检验设备,严密实施出厂检验。
  前项检验设备经公路主管机关查验合格者,得委托为发给牌照前之安全检验。

第六十三条

  汽车所有人应于申请发给牌照使用前,依交通部指定之金额,投保责任险;其保险费率,由交通部会商财政部定之。

第六十四条

  汽车遇有行车肇事事件,当事人应立即报告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警察机关;其为汽车运输业者,如肇事致人于重大伤害或死亡时,并应将经过情形,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六十五条

  省(市)公路主管机关为处理汽车肇事事件,得在各地设置汽车肇事鉴定委员会,办理汽车肇事鉴定事项。
  汽车肇事鉴定委员会委员,由当地公路主管机关及有关机关指派富有经验之专门人员担任;其组织规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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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国民或公私事业机构兴建公路或专用公路,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公路主管机关并应勒令其停止建筑。
  国民或公私事业机构兴建之公路或专用公路,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者,得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锾。

第六十七条

  擅自占用、破坏公路用地,或损坏其设施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公路主管机关并应责令其回复原状、修复或赔偿。
  公路计画用地,经公告、立定界桩并禁止或限制建筑后,仍擅自建筑者,公路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拆除之。

第六十八条

  车辆擅自通行于限制或禁止通行之公路,致公路路基、路面、桥涵遭受损坏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公路主管机关并应责令其修复。

第六十九条

  依前二条规定之处罚,如有涉及刑责者,并应依法移送侦办。

第七十条

  公路经营业、汽车运输业违反本法及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者,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公路主管机关并得按其情节,吊扣其营业车辆牌照,或定期停止其营业之一部或全部,或报请交通部撤销其营业执照。
  未经申请核准,而经营公路经营业、汽车运输业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锾;公路主管机关并应勒令其停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规定之罚锾,由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处罚,并得于执行无效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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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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