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试法 (民国24年)
典试法(二十四年)(废止) 立法于民国24年7月1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7月12日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7月31日 公布于民国24年7月31日 |
典试法 (民国37年) |
典试法(民国24年)
典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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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凡举行考试时,依本法之规定组织典试委员会及试务处,分别办理考试事宜。
第二条
- 典试委员会以典试委员长一人,典试委员三人至二十一人,组织之。
- 高等考试典试委员长特派,典试委员简派。普通考试典试委员长、典试委员,简派。
第三条
- 典试委员长得聘任襄试委员若干人,襄理典试事宜。
第四条
- 左列典试事宜,应经典试委员会议决行之。
- 一、考试日程之排定。
- 二、命题标准及评阅标准之决定。
- 三、拟题及阅卷之分配。
- 四、应考人各试成绩之审查决定。
- 五、弥封姓名册之开拆及对号。
- 六、及格人员之榜示。
- 七、其他应行讨论事项。
第五条
- 典试委员会开会时,以典试委员长主席。
- 襄试委员得列席前项会议。
第六条
- 各科试题由典试委员或会同襄试委员,加倍预拟,密送典试委员长决定之。
第七条
- 试务处置左列各职员。
- 试务处处长一人,高等考试特派,普通考试简派。
- 主任秘书一人,秘书二人至四人,简派或荐派。
- 科长三人至五人,荐派。
- 科员、办事员若干人,委派。
- 监场主任、监场员若干人。
- 高等考试或普通考试,在中央举行时,以考选委员会委员长或副委员长,任试务处处长。在各省区或考试院所指定之区域举行时,以各省政府主席、委员或厅长,或所在地最高行政长官,任试务处处长。
第八条
- 试务处掌左列事项。
- 一、文书之撰拟、缮校及收发。
- 二、典守印信。
- 三、会议纪录。
- 四、布置试场。
- 五、缮印试题。
- 六、试卷之印制、弥封、收发及保管。
- 七、监场及核对照片。
- 八、分数之登记及核算。
- 九、会计、庶务。
- 十、其他应办事项。
第九条
- 试务处主任秘书以下各职员,承处长之命,分别经办考试事务。但关于会议纪录、试题缮印、阅卷分配、分数核算及其他典试事宜上必要事项,应受典试委员长之指挥监督。
第十条
- 典试委员会于典试委员长、典试委员就职后成立。
- 试务处于试期前一个月内成立。
第十一条
- 典试委员长、试务处处长、典试委员、襄试委员及试务处职员,在典试期内,应回避一切酬应。
第十二条
- 考试完毕,典试委员长应将办理典试情形,试务处处长应将办理试务情形,分别连同关系文件,送由考选委员会呈报考试院。
第十三条
- 典试委员会及试务处,均于考试完毕后撤销。
第十四条
- 举行特种考试,得不设试务处,其事务由典试委员会调派人员兼办之。如考试院认为有特殊情形者,得派专任人员,或委托其他机关,办理考试事宜。
第十五条
- 典试规程及试务处处务规程,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