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试法 (民国24年)

典试法(二十四年)(废止)
立法于民国24年7月1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7月12日
中华民国24年(1935年)7月31日
公布于民国24年7月31日
典试法 (民国37年)

典试法(民国24年)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12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31 日公布1.国民政府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14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5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9条
中华民国 50 年 1 月 20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2 月 12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7 年 10 月 20 日 废止19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典试法

中华民国 77 年 10 月 20 日 制定25条
中华民国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9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 月 16 日公布6.总统(91)华总一义字第 0910000365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全文35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257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删除第1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671号令删除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31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1035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1 条条文

第一条

  凡举行考试时,依本法之规定组织典试委员会及试务处,分别办理考试事宜。

第二条

  典试委员会以典试委员长一人,典试委员三人至二十一人,组织之。
  高等考试典试委员长特派,典试委员简派。普通考试典试委员长、典试委员,简派。

第三条

  典试委员长得聘任襄试委员若干人,襄理典试事宜。

第四条

  左列典试事宜,应经典试委员会议决行之。
  一、考试日程之排定。
  二、命题标准及评阅标准之决定。
  三、拟题及阅卷之分配。
  四、应考人各试成绩之审查决定。
  五、弥封姓名册之开拆及对号。
  六、及格人员之榜示。
  七、其他应行讨论事项。

第五条

  典试委员会开会时,以典试委员长主席。
  襄试委员得列席前项会议。

第六条

  各科试题由典试委员或会同襄试委员,加倍预拟,密送典试委员长决定之。

第七条

  试务处置左列各职员。
  试务处处长一人,高等考试特派,普通考试简派。
  主任秘书一人,秘书二人至四人,简派或荐派。
  科长三人至五人,荐派。
  科员、办事员若干人,委派。
  监场主任、监场员若干人。
  高等考试或普通考试,在中央举行时,以考选委员会委员长或副委员长,任试务处处长。在各省区或考试院所指定之区域举行时,以各省政府主席、委员或厅长,或所在地最高行政长官,任试务处处长。

第八条

  试务处掌左列事项。
  一、文书之撰拟、缮校及收发。
  二、典守印信。
  三、会议纪录。
  四、布置试场。
  五、缮印试题。
  六、试卷之印制、弥封、收发及保管。
  七、监场及核对照片。
  八、分数之登记及核算。
  九、会计、庶务。
  十、其他应办事项。

第九条

  试务处主任秘书以下各职员,承处长之命,分别经办考试事务。但关于会议纪录、试题缮印、阅卷分配、分数核算及其他典试事宜上必要事项,应受典试委员长之指挥监督。

第十条

  典试委员会于典试委员长、典试委员就职后成立。
  试务处于试期前一个月内成立。

第十一条

  典试委员长、试务处处长、典试委员、襄试委员及试务处职员,在典试期内,应回避一切酬应。

第十二条

  考试完毕,典试委员长应将办理典试情形,试务处处长应将办理试务情形,分别连同关系文件,送由考选委员会呈报考试院。

第十三条

  典试委员会及试务处,均于考试完毕后撤销。

第十四条

  举行特种考试,得不设试务处,其事务由典试委员会调派人员兼办之。如考试院认为有特殊情形者,得派专任人员,或委托其他机关,办理考试事宜。

第十五条

  典试规程及试务处处务规程,由考试院定之。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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