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試法 (民國24年)
典試法(二十四年)(廢止) 立法於民國24年7月1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7月12日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7月31日 公布於民國24年7月31日 |
典試法 (民國37年) |
典試法(民國24年)
典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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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凡舉行考試時,依本法之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及試務處,分別辦理考試事宜。
第二條
- 典試委員會以典試委員長一人,典試委員三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
- 高等考試典試委員長特派,典試委員簡派。普通考試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簡派。
第三條
- 典試委員長得聘任襄試委員若干人,襄理典試事宜。
第四條
- 左列典試事宜,應經典試委員會議決行之。
- 一、考試日程之排定。
- 二、命題標準及評閱標準之決定。
- 三、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 四、應考人各試成績之審查決定。
-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 六、及格人員之榜示。
- 七、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第五條
-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以典試委員長主席。
- 襄試委員得列席前項會議。
第六條
- 各科試題由典試委員或會同襄試委員,加倍預擬,密送典試委員長決定之。
第七條
- 試務處置左列各職員。
- 試務處處長一人,高等考試特派,普通考試簡派。
- 主任秘書一人,祕書二人至四人,簡派或薦派。
- 科長三人至五人,薦派。
- 科員、辦事員若干人,委派。
- 監場主任、監場員若干人。
- 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在中央舉行時,以考選委員會委員長或副委員長,任試務處處長。在各省區或考試院所指定之區域舉行時,以各省政府主席、委員或廳長,或所在地最高行政長官,任試務處處長。
第八條
- 試務處掌左列事項。
- 一、文書之撰擬、繕校及收發。
- 二、典守印信。
- 三、會議紀錄。
- 四、布置試場。
- 五、繕印試題。
- 六、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 七、監場及核對照片。
- 八、分數之登記及核算。
- 九、會計、庶務。
- 十、其他應辦事項。
第九條
- 試務處主任祕書以下各職員,承處長之命,分別經辦考試事務。但關於會議紀錄、試題繕印、閱卷分配、分數核算及其他典試事宜上必要事項,應受典試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第十條
- 典試委員會於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就職後成立。
- 試務處於試期前一個月內成立。
第十一條
- 典試委員長、試務處處長、典試委員、襄試委員及試務處職員,在典試期內,應迴避一切酬應。
第十二條
- 考試完畢,典試委員長應將辦理典試情形,試務處處長應將辦理試務情形,分別連同關係文件,送由考選委員會呈報考試院。
第十三條
- 典試委員會及試務處,均於考試完畢後撤銷。
第十四條
- 舉行特種考試,得不設試務處,其事務由典試委員會調派人員兼辦之。如考試院認為有特殊情形者,得派專任人員,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考試事宜。
第十五條
- 典試規程及試務處處務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