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試法 (民國24年)

典試法(二十四年)(廢止)
立法於民國24年7月12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7月12日
中華民國24年(1935年)7月31日
公布於民國24年7月31日
典試法 (民國37年)

典試法(民國24年)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12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24 年 7 月 31 日公布1.國民政府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3 日 修正全文15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14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5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全文19條
中華民國 50 年 1 月 20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3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2 月 12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7 年 10 月 20 日 廢止19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典試法

中華民國 77 年 10 月 20 日 制定25條
中華民國 77 年 11 月 11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 月 16 日公布6.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 091000036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全文35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125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5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刪除第10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671號令刪除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修正第31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31 條條文

第一條

  凡舉行考試時,依本法之規定組織典試委員會及試務處,分別辦理考試事宜。

第二條

  典試委員會以典試委員長一人,典試委員三人至二十一人,組織之。
  高等考試典試委員長特派,典試委員簡派。普通考試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簡派。

第三條

  典試委員長得聘任襄試委員若干人,襄理典試事宜。

第四條

  左列典試事宜,應經典試委員會議決行之。
  一、考試日程之排定。
  二、命題標準及評閱標準之決定。
  三、擬題及閱卷之分配。
  四、應考人各試成績之審查決定。
  五、彌封姓名冊之開拆及對號。
  六、及格人員之榜示。
  七、其他應行討論事項。

第五條

  典試委員會開會時,以典試委員長主席。
  襄試委員得列席前項會議。

第六條

  各科試題由典試委員或會同襄試委員,加倍預擬,密送典試委員長決定之。

第七條

  試務處置左列各職員。
  試務處處長一人,高等考試特派,普通考試簡派。
  主任秘書一人,祕書二人至四人,簡派或薦派。
  科長三人至五人,薦派。
  科員、辦事員若干人,委派。
  監場主任、監場員若干人。
  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在中央舉行時,以考選委員會委員長或副委員長,任試務處處長。在各省區或考試院所指定之區域舉行時,以各省政府主席、委員或廳長,或所在地最高行政長官,任試務處處長。

第八條

  試務處掌左列事項。
  一、文書之撰擬、繕校及收發。
  二、典守印信。
  三、會議紀錄。
  四、布置試場。
  五、繕印試題。
  六、試卷之印製、彌封、收發及保管。
  七、監場及核對照片。
  八、分數之登記及核算。
  九、會計、庶務。
  十、其他應辦事項。

第九條

  試務處主任祕書以下各職員,承處長之命,分別經辦考試事務。但關於會議紀錄、試題繕印、閱卷分配、分數核算及其他典試事宜上必要事項,應受典試委員長之指揮監督。

第十條

  典試委員會於典試委員長、典試委員就職後成立。
  試務處於試期前一個月內成立。

第十一條

  典試委員長、試務處處長、典試委員、襄試委員及試務處職員,在典試期內,應迴避一切酬應。

第十二條

  考試完畢,典試委員長應將辦理典試情形,試務處處長應將辦理試務情形,分別連同關係文件,送由考選委員會呈報考試院。

第十三條

  典試委員會及試務處,均於考試完畢後撤銷。

第十四條

  舉行特種考試,得不設試務處,其事務由典試委員會調派人員兼辦之。如考試院認為有特殊情形者,得派專任人員,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考試事宜。

第十五條

  典試規程及試務處處務規程,由考試院定之。

第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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