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争议处理法 (民国19年)

劳资争议处理法 (民国17年) 劳资争议处理法
立法于民国19年3月8日(非现行条文)
1930年3月8日
1930年3月17日
公布于民国19年3月17日
劳资争议处理法 (民国21年)

中华民国 17 年 6 月 9 日 制定47条
中华民国 17 年 6 月 9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 19 年 3 月 8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19 年 3 月 17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2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全文44条
中华民国 21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43条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31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17 日 修正全文45条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27 日公布5.总统令修正公布 45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11, 28, 3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77640 号令修正公布第 3、11、28、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3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410号令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5 日 修正全文66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51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0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0001975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 1030124618 号公告第 4 条所列属“行政院劳工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劳动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723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3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4004666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6, 43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05891号令修正公布第 6、43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06001149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13 日 增订第47之1条
修正第43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38661号令修正公布第 43 条条文;增订第 47-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0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劳字第110002501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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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法于雇主与工人团体或工人十五人以上,关于雇佣条件之维持或变更,发生争议时,适用之。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主管行政官署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第三条

  主管行政官署,于劳资争议发生时,经争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之声请,应召集调解委员会调解之。如主管行政官署认为有付调解之必要,虽无当事人之声请时亦同。
  调解成立时,视同争议当事人间之契约。如当事人之一方为工会时,视同争议当事人间之劳动协约。

第四条

  劳资争议事件调解不成立时,经争议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之声请,应付仲裁委员会仲裁。

第五条

  争议当事人于仲裁委员会之裁决送达后五日内,不声明异议者,该裁决视同争议当事人间之契约。如当事人之一方为工会时,视同争议当事人间之劳动协约。

第二章 劳资争议处理之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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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调解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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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劳资争议之调解,由调解委员会处理之。


第七条

  调解委员会置委员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组织之:
  一、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争议当事人双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项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行政官署之职员为限。


第八条

  劳资争议依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付调解时,其争议当事人应于接到主管行政官署之通知后三日内,各自选定或派定代表,并将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报。
  主管行政官署,于认为有必要时,得将前项期限酌量延长之,逾期未将其代表姓名住址具报者,主管行政官署得依职权,代为指定之。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人选决定后,主管行政官署应从速召集开会,并以主管行政官署所派代表为主席。但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调解委员会,以工商部所派代表主席。
  调解委员会已经召集开会而委员拒绝出席,致调解无从进行者,以调解不成立论。


第十条

  调解委员会之主席,得调用各该主管行政官署之职员办理纪录、编案、拟稿及其他一切庶务。


第十一条

  同一劳资争议事件,该主管行政官署有二个以上者,如各该主管行政官署在同一省区时,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省政府指定之,于必要时,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代表,并得由该省政府指派。
  同一劳资争议事件,不在同一省区时,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工商部指定之。
  前项情形,如工商部认为有必要时,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该部指派。

第二节 仲裁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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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劳资争议之仲裁,由仲裁委员会处理之。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置委员五人,以左列人员组织之。
  一、省政府或该管市县政府派代表一人。
  二、省党部或该地市县党部派代表一人。
  三、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
  四、与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之劳方及资方代表各一人。


第十四条

  省政府或不属于省之市政府,于其所辖区域内,每年应命工人团体及雇主团体各推定堪为仲裁委员者十五人至三十人,开列名单,送请核准,遇有仲裁事件,前条第四款之代表,即就此项名单中,指定与争议无直接利害关系者充之。
  依前项规定核准之仲裁委员名单,应咨请工商部备案。


第十五条

  凡曾任调解委员会委员者不得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员。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省政府或该管市县政府召集之,以召集机关之代表为主席。但第十八条规定之仲裁委员会,以工商部所派代表为主席。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之主席,得调用其所属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职员办理纪录、编案、拟稿及其他一切庶务。


第十八条

  同一劳资争议事件,其范围不限于一省者,第十三条第一款之代表,由工商部指派,第四款之代表,由工商部就相关各省之仲裁委员名单指派之。

第三章 劳资争议处理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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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调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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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争议当事人声请调解时,应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调解声请书。


第二十条

  调解声请书应记明左列各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职业、住址或商号、厂号,如为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所在地。
  二、与争议事件有关之劳工人数。
  三、争执之要点。


第二十一条

  未经争议当事人声请而由主管行政官署提付调解时,该行政官署须将应付调解事项,以书面通知于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应于召集后二日内,开始调查左列各事项:
  一、争议事件之内容。
  二、争议当事人提出之书状及其他有关系之事件。
  三、争议当事人双方之现在状况。
  四、其他应调查事项。
  调查期间,非有特别情形,不得逾七日。


第二十三条

  调解委员会,得因调查事项,传唤证人,或命关系人到会说明或提出说明书。


第二十四条

  调解委员会得向关系工厂、商店等调查或询问。


第二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委员,不得泄漏调查所得之秘密事项。


第二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调查完毕后,应于二日内为调解之决定。但有特别情形或争议当事人双方同意延期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条

  调解委员会之调解,经争议当事人双方代表之同意,在调解笔录签名者,调解为成立。
  调解委员会应将调解之结果,报告主管行政官署。

第二节 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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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争议当事人声请仲裁时,应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仲裁声请书。
  主管行政官署收受前项文卷后,应从速于该行政官署所在地或争议事件所在地召集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争议当事人因调解不成立请付仲裁时,其声请书应记明左列各事项。
  一、当事人之姓名、职业、住址或商号、厂号,如为团体者,其名称及事务所所在地。
  二、调解不成立之事由。
  三、请求之目的。


第三十条

  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仲裁程式准用之。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之仲裁,以全体委员之合议行之,取决于多数。
  仲裁委员会应将前项仲裁,于二日内作成仲裁书,送达于双方当事人,并送主管行政官署备案。


第三十二条

  争议当事人不论仲裁程序至何程度,均得成立和解。但须将和解条件,呈报仲裁委员会。

第四章 争议当事人行为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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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在调解及仲裁期内,雇主不得停业或开除工人,工人不得罢工。

第三十四条

  工人或工人团体不得有左列行为。
  一、封闭商店或工厂。
  二、擅取或毁损商店工厂之货物器具。
  三、强迫他人罢工。

第五章 罚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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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争议当事人有违反第三十三条及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时主管行政官署及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得随时制止不服制止者得处以二百元以下之罚金其行为已犯刑法者仍依刑法处断。

第三十六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百元以下之罚金。
  一、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故不到会或不提出说明书者。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者。
  前项第二款情形构成刑法上之犯罪行为时,仍依刑法处断。

第三十七条

  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百元以下之罚金。但证人为虚伪之陈述时,依刑法伪证之规定处罚。
  一、于第二十三条所定情形而为虚伪之说明者。
  二、于第二十四条所定情形,无故拒绝调查、答复或为虚伪之陈述者。

第三十八条

  遇有本章各条所定应处罚之行为,得由主管行政官署及调解委员会或仲裁委员会声述事由,移送该管法院审理,该管法院除有特别情形者外,应于接收案卷后二十日内宣告裁判。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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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省政府或不属于省之市政府,于必要时,得拟具本法施行细则,呈请国民政府核定之。

第四十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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