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19年)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17年) 勞資爭議處理法
立法於民國19年3月8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3月8日
1930年3月17日
公布於民國19年3月17日
勞資爭議處理法 (民國21年)

中華民國 17 年 6 月 9 日 制定47條
中華民國 17 年 6 月 9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中華民國 19 年 3 月 8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19 年 3 月 17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1 年 9 月 10 日 修正全文44條
中華民國 21 年 9 月 27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全文43條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31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17 日 修正全文45條
中華民國 77 年 6 月 27 日公布5.總統令修正公布 45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6 月 30 日 修正第3, 11, 28, 3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9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776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11、28、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3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08410號令修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5 日 修正全文66條
中華民國 98 年 7 月 1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51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6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0001975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4618 號公告第 4 條所列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七日起改由「勞動部」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72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3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五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400466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四年七月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6, 43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8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91號令修正公布第 6、4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06001149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六年五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增訂第47之1條
修正第43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4 月 28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38661號令修正公布第 43 條條文;增訂第 47-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勞字第1100025012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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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法於僱主與工人團體或工人十五人以上,關於僱傭條件之維持或變更,發生爭議時,適用之。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行政官署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第三條

  主管行政官署,於勞資爭議發生時,經爭議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之聲請,應召集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如主管行政官署認為有付調解之必要,雖無當事人之聲請時亦同。
  調解成立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勞動協約。

第四條

  勞資爭議事件調解不成立時,經爭議當事人雙方或一方之聲請,應付仲裁委員會仲裁。

第五條

  爭議當事人於仲裁委員會之裁決送達後五日內,不聲明異議者,該裁決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為工會時,視同爭議當事人間之勞動協約。

第二章 勞資爭議處理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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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調解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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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由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第七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五人或七人,以左列代表組織之:
  一、主管行政官署派代表一人或三人。
  二、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派代表二人。
  前項第一款之代表,不以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為限。


第八條

  勞資爭議依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應於接到主管行政官署之通知後三日內,各自選定或派定代表,並將其代表之姓名住址具報。
  主管行政官署,於認為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酌量延長之,逾期未將其代表姓名住址具報者,主管行政官署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第九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人選決定後,主管行政官署應從速召集開會,並以主管行政官署所派代表為主席。但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調解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主席。
  調解委員會已經召集開會而委員拒絕出席,致調解無從進行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第十條

  調解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各該主管行政官署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第十一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該主管行政官署有二個以上者,如各該主管行政官署在同一省區時,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省政府指定之,於必要時,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並得由該省政府指派。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不在同一省區時,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主管行政官署,由工商部指定之。
  前項情形,如工商部認為有必要時,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代表,得由該部指派。

第二節 仲裁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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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資爭議之仲裁,由仲裁委員會處理之。


第十三條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五人,以左列人員組織之。
  一、省政府或該管市縣政府派代表一人。
  二、省黨部或該地市縣黨部派代表一人。
  三、地方法院派代表一人。
  四、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之勞方及資方代表各一人。


第十四條

  省政府或不屬於省之市政府,於其所轄區域內,每年應命工人團體及僱主團體各推定堪為仲裁委員者十五人至三十人,開列名單,送請核准,遇有仲裁事件,前條第四款之代表,即就此項名單中,指定與爭議無直接利害關係者充之。
  依前項規定核准之仲裁委員名單,應咨請工商部備案。


第十五條

  凡曾任調解委員會委員者不得為同一事件之仲裁委員。


第十六條

  仲裁委員會由省政府或該管市縣政府召集之,以召集機關之代表為主席。但第十八條規定之仲裁委員會,以工商部所派代表為主席。


第十七條

  仲裁委員會之主席,得調用其所屬官署或其所在地地方法院之職員辦理紀錄、編案、擬稿及其他一切庶務。


第十八條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其範圍不限於一省者,第十三條第一款之代表,由工商部指派,第四款之代表,由工商部就相關各省之仲裁委員名單指派之。

第三章 勞資爭議處理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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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調解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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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爭議當事人聲請調解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調解聲請書。


第二十條

  調解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
  三、爭執之要點。


第二十一條

  未經爭議當事人聲請而由主管行政官署提付調解時,該行政官署須將應付調解事項,以書面通知於雙方當事人。


第二十二條

  調解委員會應於召集後二日內,開始調查左列各事項:
  一、爭議事件之內容。
  二、爭議當事人提出之書狀及其他有關係之事件。
  三、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現在狀況。
  四、其他應調查事項。
  調查期間,非有特別情形,不得逾七日。


第二十三條

  調解委員會,得因調查事項,傳喚證人,或命關係人到會說明或提出說明書。


第二十四條

  調解委員會得向關係工廠、商店等調查或詢問。


第二十五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不得洩漏調查所得之秘密事項。


第二十六條

  調解委員會調查完畢後,應於二日內為調解之決定。但有特別情形或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延期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七條

  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代表之同意,在調解筆錄簽名者,調解為成立。
  調解委員會應將調解之結果,報告主管行政官署。

第二節 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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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爭議當事人聲請仲裁時,應向主管行政官署提出仲裁聲請書。
  主管行政官署收受前項文卷後,應從速於該行政官署所在地或爭議事件所在地召集仲裁委員會。


第二十九條

  爭議當事人因調解不成立請付仲裁時,其聲請書應記明左列各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職業、住址或商號、廠號,如為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所在地。
  二、調解不成立之事由。
  三、請求之目的。


第三十條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式準用之。


第三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之仲裁,以全體委員之合議行之,取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會應將前項仲裁,於二日內作成仲裁書,送達於雙方當事人,並送主管行政官署備案。


第三十二條

  爭議當事人不論仲裁程序至何程度,均得成立和解。但須將和解條件,呈報仲裁委員會。

第四章 爭議當事人行為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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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在調解及仲裁期內,僱主不得停業或開除工人,工人不得罷工。

第三十四條

  工人或工人團體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封閉商店或工廠。
  二、擅取或毀損商店工廠之貨物器具。
  三、強迫他人罷工。

第五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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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爭議當事人有違反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時主管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得隨時制止不服制止者得處以二百元以下之罰金其行為已犯刑法者仍依刑法處斷。

第三十六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無故不到會或不提出說明書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規定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構成刑法上之犯罪行為時,仍依刑法處斷。

第三十七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百元以下之罰金。但證人為虛偽之陳述時,依刑法偽證之規定處罰。
  一、於第二十三條所定情形而為虛偽之說明者。
  二、於第二十四條所定情形,無故拒絕調查、答覆或為虛偽之陳述者。

第三十八條

  遇有本章各條所定應處罰之行為,得由主管行政官署及調解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聲述事由,移送該管法院審理,該管法院除有特別情形者外,應於接收案卷後二十日內宣告裁判。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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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省政府或不屬於省之市政府,於必要時,得擬具本法施行細則,呈請國民政府核定之。

第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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