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第九部

第八部 赔偿 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
第九部 财政条款
第十部 经济条款

第二百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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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可得赔偿委员会许可之例外以外,在德意志帝国及各联邦所有之资产及财源上,设定一级优先权,以抵偿由本条约及其他条约或补充条约,或德国与协约及参战各国在停战期内及延长停战期内订定之各办法所生之各项赔偿及他项负担。
  在1921年5月1日以前,德国政府如未取得由赔偿委员会代表之协约及参战各国预先承诺,不得将所有之黄金输运出口或处分之,并应禁止所有之黄金输运出口或处分之。

第二百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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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政府应自签字于1918年11月11日停战条约之日起,缴付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占领德国领土军队之一切经费,包括伙食,喂养,住所,营帐,饷项,津贴,俸给,工资,卧具,温具,灯火,衣服,装束,马具,马鞍,军备,车辆,航空事务,病者及伤者之医治,兽医及储备新马,以及各项运输(如由铁路或海道或河道,或用卡车等),交通及通信,幷凡属于一切管理上及技术上事宜,其作用为训练该军,拜维持其名额与兵力所必要者均在内。
  属于上项各种类支出之偿还,其有关于协约及参战政府在占领地内所购买或征发者,应由德国政府以马克按照通行或协议之汇兑价格,交付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至上项列举之其他支出,则应以金马克偿付之。

第二百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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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按照1918年11月11日停战条约及各续约之规定,已经交付于协约及参战各国之各项材料,特声明让与,并承认协约及参战各国对于是项材料之权利。
  按照1918年11月11日停战条约第七条,或1919年1月16日停战条约第三条,已经交付之材料,以及按照1918年11月11日停战条约及其续约已经交付之其他材料,经本条约第八部(赔偿)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载之赔偿委员会认为,因其无军事上之性质,应算归德国政府帐内者,则其价值均由赔偿委员会估计,归入德国政府帐内,以抵除赔偿协约及参战各国之款。
  属于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或其人民所有之财产,为履行停战各条约,业已将原物返还或交付者,不得算归德国政府帐内。

第二百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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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第二百四十八条所设定之优先权,其施行次序除受本条末项所定之限制外,规定如下:
  (甲)按照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在停战及延长停战期内各占领军之经费;
  (乙)按照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条约实行后,所有各占领军之经费;
  (丙)赔偿款项发生于本条约或补充各条约及契约者;
  (丁)其他各项义务,依照停战条约,本条约或补充各条约归德国所负者。
  德国对于粮食及原料供应德国之付款及所有其他应付之款,以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认为使德国能尽赔偿义务所必需者为限,其范围及条件凡为协约及参战各国政府所已决定或可决定者,均有优先权。

第二百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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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协约及参战国所有在本条约实行日就其法律范围内处分敌人财产之权,并不受以下各规定之束缚。

第二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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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种规定无论如何不得妨碍由德意志帝国或各联邦或其人民在自己财产及入款上合法成立之动产抵押或不动产抵押,以与协约及参战各国或其人民者。但此项动产抵押或不动产抵押其成立应在德国政府与每一关系国政府战争状态存在以前。

第二百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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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让德国领土之各国,除受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之限制外,应担任下列之偿付:
  (一)1914年8月1日德意志帝国名下所负债务之一部分。其计算方法系以1911年、1912年及1913年三个财政年度内之平均数,即依照在割让领土内之各种收入,与同年度内德意志全国同种总收入之比例为依据,经赔偿委员会指定,作为计算各该割让领土偿付能力之适当方法。
  (二)在1914年8月1日原属割让领土之德国联邦所负债务之一部分,其计算方法,即依上项所述者规定之。   此种应负之部分,应由赔偿委员会决定之。
  关于本利两项,如此担负义务履行之方法,应由赔偿委员会决定之。在各方法中或可采用下列之一式,即让受德国领土之政府担负德国人民所持德国公债之义务。惟如采用此法,而涉及付款之应归德国政府者,但德国尚未将应赔各数完全缴清,则此种付款即应移交赔偿委员会,算入德国赔偿帐内。

第二百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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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作为以前各规定之例外,并因1871年德国曾否认担任法国公债之任何部分,故关于阿尔萨斯-洛林地方,法国亦应免除第二百五十四条所发生之任何偿付。
  (二)关于波兰者,其所负公债之部分,据赔偿委员会意见,原为德国及普鲁士政府用以拓殖波兰者,则应在履行第二百五十四条所当分任之外。
  (三)关于阿尔萨斯一洛林以外,所有割让领土,德意志帝国或各联邦所负公债之部分,据赔偿委员会意见,以为与德意志帝国或各联邦在第二百五十六条所载国家产业上所用之费符合者,亦应在履行第二百五十四条所当分任之外。

第二百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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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让德国领土之各国,应取得在各该领土内,属于德意志帝国或各联邦之各项财产及所有权。其取得之价值,应由赔偿委员会估定,再由受让国交付于赔偿委员会,归入德国政府赔偿帐内扣算。
  本条所称德意志帝国或各联邦之财产及所有权,其意义系包括一切皇室、帝国及各联邦之产业,与前德皇及其他王族之私产在内。
  按照1871年阿尔萨斯-洛林割让与德国时所订之条件,法国对于该地境内属于德意志帝国或各联邦各项财产及所有权之价值为本条所载明者,免除任何付款或归入德国账内扣算。
  比国按照本条约取得德国割让领土境内,属于德意志帝国或各联邦之各项财产及所有权之价值,亦应免除任何付款或归入德国帐内扣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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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从前系德国领土,包括殖民地、保护国及属地在内,而现经按照本条约第一部(国际联盟)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已归受委任国管理者,则该领土与该受委任国,对于德意志帝国或各联邦之公债,均不负任何部分偿还之责任。
  在各该领土内,各项财产及所有权之属于德意志帝国或各联邦者,须连同各该领土一并移交于有受托资格之受委任国,并不得因此移交之故,付款于德意志帝国,或联邦各政府,或记入其帐内。
  本条所称德意志帝国或各联邦各项财产及所有权,其意义系包括一切皇室、帝国及各联邦之产业,与前德皇及其他王族之私产在内。

第二百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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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协约及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内,在奥地利内,在匈牙利内,在保加利亚内,或在土耳其内,或在上述各国之属地内,以及或在旧俄罗斯帝国内,所有经理处、事务所及国家银行之管理或稽查,或在其他财政及经济国际机关之管理或稽查,不论为何种条约、专约或协定给予德国本身或德国人民者,德国放弃其一切代理或参预之权。

第二百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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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德国允诺于本条约实行后一个月内,将其国家银行所储存之黄金,以土耳其公债管理评议会名义,作为土耳其政府首次发行纸币之担保者,移交于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所指定之当局。
  (二)陆续由德国储存之国库证券,以土耳其公债管理评议会名义,作为土耳其政府第二次及以后各次发行纸币之担保者,德国承认于十二年内照该证券所载以黄金交付,每年履行其义务。
  (三)德国允诺于本条约实行后一个月内,将其国家银行或他处所储存之黄金,即系1915年5月5日,由土耳其公债管理评议会允与土耳其帝国政府垫款之剩余金额,移交于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所指定之当局。
  (四)德国允诺,将1918年11月内,由德国移转于土耳其财政部之金银现款,以准备1919年5月土耳其国内公债到期付款之用者,其可得之各种权利,一律移交于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
  (五)德国允诺,于本条约实行后一个月内,将德国或其人民贷款与奥匈政府时,移转于德国或其人民之各项金款,用以作为担保或附加担保者,一律移交于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
  (六)在不妨碍本条约第十部(经济条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下,德国确认依1918年11月11日停战条约第十五条所载,放弃在布加勒斯特与布列斯特一里托夫斯克各条约及各续约内所插入各款中之利益。
  德国允诺,将其为履行上项所开各条约而收得之一切有价证券、现款、有价物及流通证券或货物,分别移转于罗马尼亚或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
  (七)按照本条各规定,凡一切应付之现款,及应交或应移转之有价证券、有价物及任何性质之货物,其总数均应由主要协约及参战各国,照各该国日后所决定之方法处理之。

第二百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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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不妨碍德国按照本条约其他各规定,用本身或其人民名义为不拘何种权利之放弃下,赔偿委员会得于本条约实行后一年内,要求德国取得其人民在俄国、中国、奥地利、匈牙利、保加利亚、土耳其或各该国之属地内,或在前属于德国或其各盟国,而按照本条约之规定应由德国或其各盟国割让于任何一国,或由受委任国统治地内,不论何种公共事业或特许事业中之各项权利与利益;并得要求德国政府于提出要求后六个月内,将此种权利及利益,并德国本身所可自有之类似权利与利益,完全移转于赔偿委员会。
  德国应允诺赔偿其人民关于前项处分之损失。此项移转权利及利益之价值,应由赔偿委员会估定后,将其数目算归德国,记入赔偿帐内。德国政府更应于本条约实行后六个月内,将此种权利及利益,不论业已获得或偶然获得或尚未实行,开列清单通报赔偿委员会。如有未经指出在该清单内者,应即将此种权利及利益用本身及其人民名义放弃,以与协约及参战各国。

第二百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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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诺将其在奥地利、匈牙利、保加利亚及土耳其所有债权一律移转于协约及参战各国,而以德国在战争期间内对于各该国履行义务,现在或将来可以发生之债权为尤要。

第二百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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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德国应以现款支付之义务为履行本条约而已以金马克表示之者,应由债权人择定在偷敦以金镑支付,在纽约以美国金元支付,在巴黎以金法郎支付,在罗马以金里拉支付。
  照本条之意义,上指各项金币系按照1914年1月1日以法律规定之重量成分。

第二百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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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应向巴西政府担保前在汉堡、不来梅、安特卫普及的里雅斯特各港出卖属于森宝卢(Sao-Paulo)邦之咖啡价款储存柏林勃来克劳特(Bleichroeder)银行者,由德国自储存之日起,以协定利率算清本息归还之。德国既曾反对于适当时期内汇交该款与森宝卢邦,现亦担保于实行还款时所用之汇兑价格,以储存该款之日马克价格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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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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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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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世界知识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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