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第九部

第八部 赔偿 协约及参战各国对德和约
第九部 财政条款
第十部 经济条款

第二百四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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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除可得賠偿委員会許可之例外以外,在德意志帝国及各联邦所有之資产及財源上,設定一級优先权,以抵偿由本条約及其他条約或补充条約,或德国与协約及参战各国在停战期内及延长停战期内訂定之各办法所生之各項賠偿及他項負担。
  在1921年5月1日以前,德国政府如未取得由賠偿委員会代表之协約及参战各国預先承諾,不得将所有之黄金輸运出口或处分之,并应禁止所有之黄金輸运出口或处分之。

第二百四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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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政府应自签字于1918年11月11日停战条約之日起,繳付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占領德国領土軍队之一切經費,包括伙食,餵养,住所,营帐,餉項,津貼,俸給,工资,臥具,温具,灯火,衣服,装束,馬具,馬鞍,軍备,車辆,航空事务,病者及伤者之医治,兽医及儲备新馬,以及各項运輸(如由鉄路或海道或河道,或用卡車等),交通及通信,幷凡屬于一切管理上及技术上事宜,其作用为訓练該軍,拜維持其名額与兵力所必要者均在内。
  屬于上項各种类支出之偿还,其有关于协約及参战政府在占領地内所购买或征发者,应由德国政府以馬克按照通行或协議之汇兌价格,交付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至上項列举之其他支出,则应以金馬克偿付之。

第二百五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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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按照1918年11月11日停战条約及各續約之規定,已經交付于协約及参战各国之各項材料,特声明让与,并承认协約及参战各国对于是項材料之权利。
  按照1918年11月11日停战条約第七条,或1919年1月16日停战条約第三条,已經交付之材料,以及按照1918年11月11日停战条約及其續約已經交付之其他材料,經本条約第八部(賠偿)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載之賠偿委員会认为,因其无軍事上之性质,应算归德国政府帐內者,則其价值均由賠偿委員会估計,归入德国政府帐内,以抵除賠偿协約及参战各国之款。
  屬于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或其人民所有之財产,为履行停战各条約,业已将原物返还或交付者,不得算归德国政府帐内。

第二百五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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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照第二百四十八条所設定之优先权,其施行次序除受本条末項所定之限制外,規定如下:
  (甲)按照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規定,在停战及延长停战期内各占領軍之經費;
  (乙)按照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規定,在本条約实行后,所有各占領軍之經費;
  (丙)賠偿款項发生于本条約或补充各条約及契約者;
  (丁)其他各項义务,依照停战条約,本条約或补充各条約归德国所負者。
  德国对于粮食及原料供应德国之付款及所有其他应付之款,以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认为使德国能尽賠偿义务所必需者为限,其范圍及条件凡为协約及参战各国政府所已决定或可决定者,均有优先权。

第二百五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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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一协約及参战国所有在本条約实行日就其法律范圍内处分敌人財产之权,并不受以下各規定之束縛。

第二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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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种規定无論如何不得妨碍由德意志帝国或各联邦或其人民在自己財产及入款上合法成立之动产抵押或不动产抵押,以与协約及参战各国或其人民者。但此项动产抵押或不动产抵押其成立应在德国政府与每一关系国政府战爭状态存在以前。

第二百五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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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让德国領土之各国,除受第二百五十五条規定之限制外,应担任下列之偿付:
  (一)1914年8月1日德意志帝国名下所負债务之一部分。其計算方法系以1911年、1912年及1913年三个財政年度内之平均数,即依照在割让領土內之各种收入,与同年度内德意志全国同种总收入之比例为依据,經賠偿委員会指定,作为計算各該割让領土偿付能力之适当方法。
  (二)在1914年8月1日原屬割让領土之德国联邦所負債务之一部分,其計算方法,即依上項所述者規定之。   此种应負之部分,应由賠偿委員会决定之。
  关于本利两項,如此担負义务履行之方法,应由賠偿委員会决定之。在各方法中或可采用下列之一式,即让受德国領土之政府担負德国人民所持德国公债之义务。惟如采用此法,而涉及付款之应归德国政府者,但德国尚未将应賠各数完全繳清,則此种付款即应移交賠偿委員会,算入德国賠偿帐内。

第二百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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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作为以前各规定之例外,并因1871年德国曾否认担任法国公債之任何部分,故关于阿尔薩斯-洛林地方,法国亦应免除第二百五十四条所发生之任何偿付。
  (二)关于波兰者,其所負公債之部分,据賠偿委員会意見,原为德国及普鲁士政府用以拓殖波兰者,則应在履行第二百五十四条所当分任之外。
  (三)关于阿尔薩斯一洛林以外,所有割让領土,德意志帝国或各联邦所負公債之部分,据賠偿委員会意見,以为与德意志帝国或各联邦在第二百五十六条所載国家产业上所用之費符合者,亦应在履行第二百五十四条所当分任之外。

第二百五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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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让德国領土之各国,应取得在各該領土內,屬于德意志帝国或各联邦之各項財产及所有权。其取得之价值,应由賠偿委員会估定,再由受让国交付于賠偿委員会,归入德国政府赔偿帳内扣算。
  本条所称德意志帝国或各联邦之財产及所有权,其意义系包括一切皇室、帝国及各联邦之产业,与前德皇及其他王族之私产在内。
  按照1871年阿尔薩斯-洛林割让与德国时所訂之条件,法国对于該地境内屬于德意志帝国或各联邦各項財产及所有权之价值为本条所載明者,免除任何付款或归入德国賬内扣算。
  比国按照本条約取得德国割让領土境內,屬于德意志帝国或各联邦之各項財产及所有权之价值,亦应免除任何付款或归入德国帳内扣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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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如从前系德国領土,包括殖民地、保护国及屬地在内,而現經按照本条約第一部(国际联盟)第二十二条之規定,已归受委任国管理者,則該領土与該受委任国,对于德意志帝国或各联邦之公債,均不負任何部分偿还之責任。
  在各該領土內,各項財产及所有权之屬于德意志帝国或各联邦者,須連同各該領土一并移交于有受托資格之受委任国,并不得因此移交之故,付款于德意志帝国,或联邦各政府,或記入其帐内。
  本条所称德意志帝国或各联邦各項財产及所有权,其意义系包括一切皇室、帝国及各联邦之产业,与前德皇及其他王族之私产在内。

第二百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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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协約及参战各国之任何一国内,在奥地利内,在匈牙利内,在保加利亚内,或在土耳其内,或在上述各国之屬地内,以及或在旧俄罗斯帝国内,所有經理处、事务所及国家銀行之管理或稽查,或在其他財政及經济国际机关之管理或稽查,不論为何种条約、专約或协定給予德国本身或德国人民者,德国放棄其一切代理或参預之权。

第二百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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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德国允諾于本条約实行后一个月内,将其国家銀行所儲存之黄金,以土耳其公債管理評議会名义,作为土耳其政府首次发行紙币之担保者,移交于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所指定之当局。
  (二)陆續由德国儲存之国庫証券,以土耳其公債管理評議会名义,作为土耳其政府第二次及以后各次发行紙币之担保者,德国承认于十二年內照該証券所載以黄金交付,每年履行其义务。
  (三)德国允諾于本条約实行后一个月内,将其国家銀行或他处所儲存之黄金,即系1915年5月5日,由土耳其公債管理評議会允与土耳其帝国政府垫款之剩余金額,移交于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所指定之当局。
  (四)德国允諾,将1918年11月內,由德国移轉于土耳其財政部之金銀現款,以准备1919年5月土耳其国内公債到期付款之用者,其可得之各种权利,一律移交于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
  (五)德国允諾,于本条約实行后一个月内,将德国或其人民貸款与奥匈政府时,移轉于德国或其人民之各項金款,用以作为担保或附加担保者,一律移交于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
  (六)在不妨碍本条約第十部(經济条款)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規定下,德国确认依1918年11月11日停战条約第十五条所載,放棄在布加勒斯特与布列斯特一里托夫斯克各条約及各續約內所插入各款中之利益。
  德国允諾,将其为履行上項所开各条約而收得之一切有价証券、現款、有价物及流通証券或貨物,分別移轉于罗馬尼亚或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
  (七)按照本条各规定,凡一切应付之現款,及应交或应移轉之有价証券、有价物及任何性质之貨物,其总数均应由主要协約及参战各国,照各該国日后所决定之方法处理之。

第二百六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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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不妨碍德国按照本条約其他各规定,用本身或其人民名义为不拘何种权利之放棄下,賠偿委員会得于本条約实行后一年内,要求德国取得其人民在俄国、中国、奥地利、匈牙利、保加利亚、土耳其或各該国之屬地內,或在前屬于德国或其各盟国,而按照本条約之規定应由德国或其各盟国割让于任何一国,或由受委任国統治地内,不論何种公共事业或特許事业中之各項权利与利益;并得要求德国政府于提出要求后六个月内,将此种权利及利益,并德国本身所可自有之类似权利与利益,完全移轉于賠偿委員会。
  德国应允諾賠偿其人民关于前項处分之損失。此項移轉权利及利益之价值,应由賠偿委員会估定后,将其数目算归德国,記入賠偿帐内。德国政府更应于本条約实行后六个月内,将此种权利及利益,不論业已获得或偶然获得或尚未实行,开列清单通报賠偿委員会。如有未經指出在該清单内者,应即将此种权利及利益用本身及其人民名义放棄,以与协約及参战各国。

第二百六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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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允諾将其在奥地利、匈牙利、保加利亚及土耳其所有債权一律移轉于协約及参战各国,而以德国在战爭期間内对于各該国履行义务,现在或将来可以发生之債权为尤要。

第二百六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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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有德国应以現款支付之义务为履行本条約而已以金馬克表示之者,应由債权人擇定在偷敦以金鎊支付,在紐約以美国金元支付,在巴黎以金法郎支付,在罗馬以金里拉支付。
  照本条之意义,上指各項金币系按照1914年1月1日以法律規定之重量成分。

第二百六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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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德国应向巴西政府担保前在汉堡、不来梅、安特卫普及的里雅斯特各港出卖屬于森宝卢(Sao-Paulo)邦之咖啡价款儲存柏林勃来克劳特(Bleichroeder)銀行者,由德国自儲存之日起,以协定利率算清本息归还之。德国旣曾反对于适当时期内汇交該款与森宝卢邦,現亦担保于实行还款时所用之汇兑价格,以儲存該款之日馬克价格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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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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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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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1年世界知识出版社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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