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条例 (民国1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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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处理原住民保留地禁伐补偿事宜,进而达成维护国土保安、涵养水资源、绿化环境、自然生态保育及因应气候变迁、减轻天然灾害之目标,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原住民族委员会。
- 本条例所称执行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林务局,在地方为直辖市、县(市)政府。
- 本条例所称受理机关为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乡(镇、市、区)公所。
第三条
- 原住民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所有权人或合法使用权人,得申请禁伐补偿:
- 一、经划定为禁伐区域。
- 二、受造林奖励二十年期间届满。
- 禁伐补偿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交由地方执行机关办理之。
第四条
- 申请人应每年填具禁伐补偿申请书,并检附下列文件,向原住民保留地所在地之受理机关申请,受理机关初审通过后,转请地方执行机关办理勘查作业,经确认竹、木覆盖率七成以上,且无滥垦、滥伐之情事,应予实施补偿之必要者,予以核准:
- 一、身分证明文件、土地登记簿誊本、地籍图誊本。但能以电脑完成提供网路查询者,得免予检附。
- 二、申请人非土地所有人,应提出他项权利证明书或承租契约书。
- 前项申请人为各乡(镇、市、区)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册记载有案之原住民或其继承人者,免附土地登记簿誊本。
- 同一地号土地当年度因限制使用或促进利用,同时符合禁伐补偿及其他中央机关发给奖励金、补偿或补助之规定,仅得择一申请。
- 前条所定合法使用权人之资格与第一项审查申请补偿之对象、程序、期程、认定基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林政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条
- 原住民保留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主管机关划定为禁伐区域并公告之:
- 一、依法编定为林业用地或适用林业用地管制。
- 二、依法划设为保护区或水源特定区。
- 三、依法划设为国家公园之区域。
-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有实施禁伐之必要。
第六条
- 依本条例核发禁伐补偿金额度如下:
- 一、中华民国一百零五年,每公顷新台币二万元。
- 二、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起,每年每公顷新台币三万元。
- 三、中华民国一百十四年起,每年每公顷新台币六万元。
- 前项禁伐补偿金额度,于核准补偿面积不足一公顷者,按面积比例发给,并算至公顷以下四位数为止。
- 第一项之禁伐补偿金额度,自中华民国一百十四年起,每两年调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机关参照中央主计机关发布之最近一年消费者物价指数较前次调整之前一年消费者物价指数成长率公告调整之,但成长率为零或负数时,不予调整。
第七条
- 禁伐补偿金核发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地方执行机关应撤销禁伐补偿,并命受领人按月依比例返还当年度之禁伐补偿金:
- 一、竹、木擅自拔除、采取或毁损致覆盖率未达七成。但因病虫害、天然灾害或其他不可归责于受领人之情形所致,不在此限。
- 二、同一地号或自其分割出之原住民保留地,于受领禁伐补偿金后,因限制使用或促进利用而受有其他中央机关发给奖励金、补偿或补助。
- 三、受领人于受领禁伐补偿金后,丧失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
- 四、申请人丧失原住民身分。
第八条
- 受领人于受领禁伐补偿金后,丧失私有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权或合法使用权时,继受人同意禁伐并主动以书面通知受理机关者,得按月按面积依比例受领禁伐补偿金。
- 公有原住民保留地之合法使用权人,准用前项规定。
第九条
- 主管机关应建立禁伐补偿资讯管理系统。
- 中央执行机关应定期清查及监测森林资源。
- 地方执行机关应调查禁伐区域范围,建立禁伐补偿资料库。
第十条
- 执行机关得每年举办禁伐补偿之宣导、提供原住民森林维护技术指导及病虫害防治之建议,并应谘商原住民办理禁伐补偿之意见。
第十一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