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缔匪伪物品办法 (民国73年)

取缔匪伪物品办法 (民国69年) 取缔匪伪物品办法
民国73年3月19日(非现行条文)
制定机关:行政院废止命令
1984年3月19日
行政院台七十三经字第三九八二号令

  1. 行政院五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台五十五经字第七一〇八号令颁发
    国防部五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五五)资修字第〇三八六号令转颁
    台湾警备总司令部五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五五)华章字第八三〇六号公告[1]

  1. 民国五十八年八月五日行政院台五十八经字第六三五二号令制定公布[2]

  1. 民国六十三年二月四日行政院发布行政院台六十三经字第〇七八六号令修正全文[3]
  2. 六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修正发布行政院台六十三经字第二七五六号令修正第五条第一项条文[4]
  3. 六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行政院台六十四经字第四四〇〇号令修正第八条及第九条条文[5]
    六十五年二月六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行政院台六十五经字第〇九五一号令修正第六条至第十条条文[6]
    六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行政院令修正发布行政院台六十六经字第四八六一号令修正第七条条文[7]
  4. 六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行政院修正发布行政院台六十九经字第七八七九号令修正第九条条文[8]
  5. 民国七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行政院修正发布行政院台七十三经字第三九八二号令修正第三条及第五条条文[9]
  6. 中华民国七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行政院令发布废止[10]

第 一 条:为加强对匪经济作战,禁止匪伪物品进口,特参酌海关缉私条例惩治走私条例,并依国家总动员法第十九条订定本办法。

第 二 条:本办法所称之匪伪物品,系指匪伪生产、制造、加工等物品,有匪伪标志(文字或图案),或虽无匪伪标志而经鉴定确系匪伪之物品。

第 三 条  匪伪物品除供医疗用之中药,在未有代用品以前,经由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核准进口者外,一律禁止进口。

       旅客、船员及航空器服务人员不得携带匪伪物品进口。

       外宾及侨胞携带进口之匪伪物品,其以海运携入者,由海关予以扣留保管或加封于原船上,其以空运携入者,经海关查验后,由其自行存入行李寄存仓库,均限其退运出境。

第 四 条:取缔匪伪物品进口,凡已设海关之地点,由海关负责,台湾警备总司令部及台湾地区警察机关所属检查单位协助之;未设海关地点,由台湾警备总司令部负责。

第 五 条  违反第三条第二项规定或以其他方法私运匪伪物品进口者,由海关依海关缉私条例惩治走私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其有妨害军事或治安或因而扰乱金融情节重大者,并依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经没入或判决没收确定之匪伪物品,应即移送台湾警备总司令部处理。依法应纳税者,应就其变价款内先行扣缴。

       前项匪伪物品如有变价收入,除依规定扣缴税款、提奖及支付必要费用外,应悉数解库,并编列预算。

       海关依第三条第三项对外宾及侨胞以海运携入之匪伪物品予以扣留保管者,应制作三联单,一联存查、一联交物主、一联送台湾警备总司令部;如以空运携入,并自行存仓者,由受寄存之仓库发给收据。

第 六 条 进口商依规定程序所进口之货物中有匪伪物品者,除合于左列规定之一,准予办理退关外,馀均予没入:

      一、自装载该货物之运输工具进口后,于报关前自动向海关申报误装匪伪物品者。

      二、于报关后发现系误装匪伪物品,经提出事前并不知情之确实证明并经调查属实者。

第 七 条 如有公开陈列、经销、贩卖匪伪物品之情事,除经查明其来源应依第五条规定处理者外,由警察机关依违警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一款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予以处罚,并没入其物品。

      前项没入之物品,警察机关应即层送台湾警备总司令部处理。

第 八 条 匪伪物品之鉴定,由台湾警备总司令部随时向港、澳及海外地区搜集匪伪出口物品之样品,并详列说明书送交各港口、机场海关检查组及台湾省警务处、台北市警察局,作为检查取缔之依据。

      凡查获无标志且未经搜集样品之匪伪物品,均送由台湾警备总司令部作专案调查,或邀请专家鉴定之。

第 九 条 本办法关于取缔匪伪物品之规定,于经贸易主管机关公告禁止进口国家及地区之物品准用之。

第 十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命令非现行条文,依据《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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