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组织法 (民国90年)
← | 司法院组织法 (民国81年) | 司法院组织法 立法于民国90年5月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0年(2001年)5月8日 中华民国90年(2001年)5月23日 公布于民国90年5月23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99050 号令 |
司法院组织法 (民国9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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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立法依据)
- 本法依宪法第八十二条制定之。
第二条 (职权之行使)
- 司法院行使宪法所赋予之职权。
第三条 (大法官之设置及其审理事项)
- 司法院置大法官十七人,审理解释宪法及统一解释法令案件,并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事项,均以合议行之。
- 大法官会议,以司法院院长为主席。
- 宪法法庭审理案件,以资深大法官充审判长;资同者以年长者充之。
第四条 (大法官之资格)
- 大法官应具有左列资格之一:
- 一、曾任最高法院法官十年以上而成绩卓著者。
- 二、曾任立法委员九年以上而有特殊贡献者。
- 三、曾任大学法律主要科目教授十年以上而有专门著作者。
- 四、曾任国际法庭法官或有公法学或比较法学之权威著作者。
- 五、研究法学,富有政治经验,声誉卓著者。
- 具有前项任何一款资格之大法官,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
第五条 (大法官之独立行使职权及任期)
- 大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
- 大法官之任期,每届为九年。民国九十二年起总统提名任命之大法官,其任期依宪法增修条文第五条之规定。
- 大法官出缺时,其继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届满之日止。
- 大法官任期届满而未连任者,视同停止办理案件之法官,适用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自民国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就任之大法官,除法官转任者外,不适用宪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法官终身职待遇之规定。
第六条 (大法官审理案件法律之制定)
- 大法官审理案件之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第七条 (所辖机构之设置)
第八条 (院长职务及正副院长出缺之处理)
- 司法院院长综理院务及监督所属机关。
- 司法院院长因故不能视事时,由副院长代理其职务。
- 司法院院长出缺时,由副院长代理;其代理期间至总统提名继任院长经国民大会同意,总统任命之日为止。
- 司法院副院长出缺时,暂从缺;至总统提名继任副院长经国民大会同意,总统任命之日为止。
- 司法院院长、副院长同时出缺时,由总统就大法官中指定一人代理院长;其代理期间至总统提名继任院长、副院长经国民大会同意,总统任命之日为止。
第九条 (正副秘书长之设置及职务)
- 司法院置秘书长一人,特任;副秘书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四职等。秘书长承院长之命,处理本院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职员;副秘书长承院长之命,襄助秘书长处理本院事务。
第十条 (秘书处之设置及职掌)
- 司法院设秘书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文书之收发、分配、缮校、保管及处理事项。
- 二、关于各种司法会议之筹划、议事事项。
- 三、关于施政计画及工作报告之汇编事项。
- 四、关于印信典守事项。
- 五、关于公报之编印及发行事项。
- 六、关于司法法规、图书、刊物之搜集、出版及管理事项。
- 七、关于公产、公物及车辆之管理事项。
- 八、关于本院及所属各机关房舍修建之审核及监督事项。
- 九、关于款项出纳事项。
- 十、关于事务管理事项。
- 十一、关于公共关系事项。
- 十二、关于其他交办事项。
第十条之一 (大法官书记处之设置)
- 司法院设大法官书记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声请解释案争点之初步整理及相关资料之搜集、编译事项。
- 二、关于政党违宪案争点之初步整理及相关资料之搜集、编译事项。
- 三、关于审理案件文书、纪录之编制及有关事项。
- 四、关于司法院解释、宪法法庭裁判之公布及通知事项。
- 五、关于解释、裁判汇编及各国宪法审判制度相关资料之搜集、编译事项。
- 六、关于其他与大法官行使职权有关之行政事项。
第十一条 (各厅之设置)
- 司法院设左列各厅:
- 一、民事厅。
- 二、刑事厅。
- 三、行政诉讼及惩戒厅。
- 四、少年及家事厅。
- 五、司法行政厅。
第十二条 (民事厅之职掌)
- 民事厅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民事诉讼审判之行政事项。
- 二、关于劳资争议事件之行政事项。
- 三、关于财务案件之行政事项。
- 四、关于非讼事件之管理事项。
- 五、关于公证事件之管理事项。
- 六、关于提存事件之管理事项。
- 七、关于破产事件之管理事项。
- 八、关于民事强制执行之管理事项。
- 九、关于民事有关司法法规之研拟事项。
- 十、关于其他与民事审判有关之行政事项。
第十三条 (刑事厅之职掌)
- 刑事厅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刑事诉讼审判之行政事项。
- 二、关于交通案件之行政事项。
- 三、关于流氓感训案件之行政事项。
- 四、关于社会秩序维护案件之行政事项。
- 五、关于刑事有关司法法规之研拟事项。
- 六、关于其他与刑事审判有关之行政事项。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及惩戒厅之职掌)
- 行政诉讼及惩戒厅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行政诉讼审判之行政事项。
- 二、关于公务员惩戒审议之行政事项。
- 三、关于行政诉讼及公务员惩戒有关司法法规之研拟事项。
- 四、关于其他与行政诉讼审判及公务员惩戒审议有关之行政事项。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厅之职掌)
- 司法行政厅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法院组织之规划与调整事项。
- 二、关于法院行政之研究发展事项。
- 三、关于法院行政业务之检查、考核事项。
- 四、关于司法院院内行政业务研究发展及检查、考核事项。
- 五、关于司法机关之便民服务及诉讼辅导事项。
- 六、关于司法制度、司法机关组织等法规之研拟事项。
- 七、关于外国司法制度、法律之解译、介绍事项。
- 八、关于不属于其他各厅处之司法机关行政事项。
第十五条之一 (少年及家事厅之职掌)
- 少年及家事厅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少年刑事案件审判之行政事项。
- 二、关于家事事件审理之行政事项。
- 三、关于儿童及少年保护事件审理之行政事项。
- 四、关于儿童及少年保护事件执行业务之规划、指导、监督事项。
- 五、关于妇女权益保护事件之行政事项。
- 六、关于儿童、少年、妇女及家事有关司法法规之研拟事项。
- 七、关于其他与少年刑事审判、家事审理、妇幼权益保护有关之行政事项。
第十五条之二 (资讯管理处之设置及职掌)
- 司法院设资讯管理处,掌理左列事项:
- 一、关于司法资讯体系之整体规划事项。
- 二、关于司法资讯软体之研究、开发事项。
- 三、关于所属各机关资讯系统设置之谘询、指导事项。
- 四、关于司法资讯设备相互支援之辅导、协调事项。
- 五、关于司法资讯业务有关人员之训练事项。
- 六、关于司法资讯之督导、考核、管理及维护事项。
- 七、关于其他有关司法资讯管理事项。
第十六条 (处厅首长之设置)
- 司法院秘书处、大法官书记处及资讯管理处各置处长、副处长一人;各厅各置厅长、副厅长一人;厅、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厅、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至第十二职等。
- 各厅、处长分别掌理各该厅、处业务;各副厅、处长襄助厅、处长处理业务。
第十七条 (参事之设置)
- 司法院置参事六人至八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掌理撰拟、审核关于法案、命令事项。
第十八条 (人员编制)
- 司法院置秘书八人至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七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编纂三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二职等;专门委员八人至十二人,高级分析师一人,高级管理师一人,职务均列简任第十职等至第十一职等;科长二十六人至四十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编审六人至八人,专员三十人至四十人,分析师四人,技正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设计师三人,管理师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科员五十人至七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速记员三人至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技士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书记官四十二人至五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二十六人,职务得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助理设计师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或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操作员八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书记三十六人至四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 司法院原依雇员管理规则雇用之现职雇员,其未具公务人员任用资格者,得占用前项书记职缺继续雇用至离职时为止。
第十八条之一 (大法官公费助理之聘任)
- 大法官每人置公费助理一人,聘任,与大法官同进退。
第十九条 (人事处之设置及编制)
- 司法院设人事处,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事项。
- 人事处置处长、副处长各一人,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九条之一 (会计、统计处之设置及编制)
- 司法院设会计处、统计处,依法律规定分别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会计处置会计长、副会计长各一人;统计处置统计长、副统计长各一人。会计长、统计长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会计长、副统计长职务均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九条之二 (政风处之设置及编制)
- 司法院设政风处,依法律规定办理政风事项。政风处置处长、副处长各一人,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副处长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其馀所需工作人员,应就本法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二十条 (人事审议委员会之设置)
- 司法院设人事审议委员会,依法审议各级法院法官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之任免、转任、迁调、考核、奖惩事项。
- 前项委员会由司法院院长、副院长、秘书长、最高法院院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司法院各业务厅厅长、高等法院院长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一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推选代表一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二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一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七人为委员。法官代表由各级法院法官互选之。
第二十一条 (院内各种委员会之设置)
- 司法院得因业务需要,于院内设各种委员会;其委员及所需工作人员,由院长就所属人员中指派兼任之。
第二十二条 (处务规程之订定)
- 司法院处务规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二条之一 (司法人员研习所之设置)
- 司法院设司法人员研习所;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三条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