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82年)
←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74年)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82年7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93年7月14日 1993年8月4日 公布於民國82年8月4日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801 號令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10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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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職掌)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
第二條 (委員及委員長之設置)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簡任第十四職等;委員長一人,特任,並任委員。
第三條 (委員資格)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 一、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者。
- 二、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八年以上;或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並任簡任行政官合計八年以上者。
-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教授,講授法律主要科目八年以上,具有簡任公務員任用資格者。
- 前項委員,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曾任司法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
第四條 (委員長之資格)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行政法院院長者。
-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三年以上,或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政法院評事、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八年以上者。
- 三、曾任簡任司法官十二年以上,或曾任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行政官合計十二年以上者。
第五條 (主席)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委員長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六條 (獨立審議)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議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第七條 (委員之保障)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保障及給與,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有關實任法官保障及給與之規定。
第八條 (停辦案件之規定)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仍支領原給與。
- 前項停止辦理案件委員,不計入第二條所定委員員額。
第九條 (委員長之職掌)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
第十條 (書記官之設置及職掌)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置書記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人,其中十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餘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文書、議事、調查及總務等事務,並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之,不另列等。
第十一條 (通譯法警等之設置)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通譯一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一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三人,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十二條 (人事室之設置)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三條 (會計室及統計室之設置)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統計室,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十四條 (資訊室之設置)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設計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二人至四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第十五條 (審議規則及處務規程)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及處務規程由會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 (本法之準用)
-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第十七條 (施行日)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