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82年)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74年)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82年7月14日(非現行條文)
1993年7月14日
1993年8月4日
公布於民國82年8月4日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801 號令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104年)

中華民國 20 年 3 月 28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8 日公布1.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21 年 6 月 11 日 修正第4, 10, 11條
中華民國 21 年 6 月 29 日公布2.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4、10、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3 年 5 月 4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23 年 5 月 22 日公布3.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4.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9 條條文
中華民國 27 年 5 月 9 日 修正第6, 7, 8條
中華民國 27 年 5 月 12 日公布5.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第 6~8 條條文
6.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9、10 條條文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第9, 10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30 日公布6.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9、10 條條文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 35 年 2 月 28 日 修正前[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第9條
中華民國 35 年 3 月 12 日公布7.國民政府令修正公布名稱及第 9 條條文
(原名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0條
中華民國 37 年 4 月 15 日公布8.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0 條;並自同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37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全文13條
中華民國 74 年 1 月 16 日公布9.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3 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14 日 修正全文17條
中華民國 82 年 8 月 4 日公布10. 總統(82)華總(一)義字第 380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6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5236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2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5000708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五月二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 4, 16, 17, 24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17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70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4、16、17、24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29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29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29 條;施行日期,由司法院定之
(原名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新名稱:懲戒法院組織法)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五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16921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第一條 (職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掌理全國公務員之懲戒。

第二條 (委員及委員長之設置)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簡任第十四職等;委員長一人,特任,並任委員。

第三條 (委員資格)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者。
  二、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八年以上;或曾任簡任司法官、行政法院簡任評事,並任簡任行政官合計八年以上者。
  三、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教授,講授法律主要科目八年以上,具有簡任公務員任用資格者。
  前項委員,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曾任司法官或行政法院評事者。

第四條 (委員長之資格)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並有領導才能者遴任之:
  一、曾任司法院大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或行政法院院長者。
  二、曾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三年以上,或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行政法院評事、高等法院院長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合計八年以上者。
  三、曾任簡任司法官十二年以上,或曾任簡任司法官,並任簡任行政官合計十二年以上者。

第五條 (主席)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懲戒案件,以委員長為主席;委員長因事不能出席時,由委員長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六條 (獨立審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依法審議懲戒案件,不受任何干涉。

第七條 (委員之保障)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保障及給與,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有關實任法官保障及給與之規定。

第八條 (停辦案件之規定)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年滿七十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仍支領原給與。
  前項停止辦理案件委員,不計入第二條所定委員員額。

第九條 (委員長之職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

第十條 (書記官之設置及職掌)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書記廳,置書記官長一人,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三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行政事務;置書記官二十五人至三十人,其中十三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餘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分掌文書、議事、調查及總務等事務,並視業務需要分科辦事,各科科長,由薦任書記官兼任之,不另列等。

第十一條 (通譯法警等之設置)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通譯一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法警長一人,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法警三人,委任第二職等至第四職等;書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十二條 (人事室之設置)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第十三條 (會計室及統計室之設置)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統計室,置會計主任、統計主任各一人,均簡任第十職等;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等事項。

第十四條 (資訊室之設置)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簡任第十職等,承委員長之命處理資訊室之行政事項;設計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資訊管理師一人,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操作員二人至四人,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處理資訊事項。

第十五條 (審議規則及處務規程)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規則處務規程由會擬訂,報請司法院核定之。

第十六條 (本法之準用)

  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

第十七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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