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35年)
← |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5年2月28日(非現行條文) 1946年2月28日 1946年3月12日 公布於民國35年3月12日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組織法 (民國37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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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直隸於司法院,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掌管一切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第二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左列二種:
- 一、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 二、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第三條
-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委員長一人,特任。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簡任。掌管全國薦任職以上公務員及中央各官署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 前項委員中,應有三人至五人曾在國民政府統治下充簡任法官者。
第四條
-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非年滿三十歲,於政治法律有深切之研究,並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不得任用。
- 一、曾在國民政府統治下任簡任職公務員二年以上,或薦任職公務員五年以上者。
- 二、對黨國有特殊勳勞,或致力革命十年以上者。
第五條
- 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分設於各省,各置委員長一人,由高等法院院長兼任。委員七人至九人,掌管各該省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 前項委員由司法院就高等法院庭長及推事中遴派三人至五人、餘就省政府各處廳現任薦任職公務員中遴派。
第六條
- 在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準用前條之規定,設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並得以高等法院分院或地方法院院長兼任委員長,及遴派高等法院分院或地方法院庭長、推事兼任委員。
- 前項之市在首都者,得不設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以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兼掌該市委任職公務員之懲戒事宜。
第七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事件之審議,應有委員五人以上之出席,由委員長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八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綜理會務、監督所屬職員,對於懲戒事件,得查察進行程序,但不得干涉懲戒。
- 懲戒事件進行程序之查察辦法,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擬訂,呈請司法院核定之。
第九條
-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置書記官長一人,荐任或簡任,承長官之命,掌理典守印信,分配案件,書記官十五人至二十人,其中五人荐任,餘委任,承長官之命,辦理記錄編卷及其他事務。
-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荐任,統計室置統計員一人,委任,依國民政府主計處設置各機關歲計會計統計人員條例之規定,分掌本會歲計、會計與統計事務、受委員長之指揮,並分別受該管上級機關主辦會計、統計人員之管理指揮。
- 會計室需用佐理人員,由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或委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理人事管理事務。
第十條
- 中央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繕寫文件及其他事務,得酌用雇員。
第十一條
- 地方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分配案件、紀錄、編卷等事務,由委員長調用法院職員辦理。
第十二條
-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辦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三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